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 省高院回函成了判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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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 省高院回函成了判案依据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定,而是直接以一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函为依据判决。而本案的一当事人却强烈质疑,这份盖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章的回函是运城中院和山西省高院个别人私下运作的,目的是让两名因此案被起诉的法官无罪。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2000 年 12 月 28 日,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以下简称“永济工行”)以出让方式从永济市人民政府购买土地使用权 6.43 亩,并依法取得了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 年 9 月 12 日,通过拍卖程序,邓学政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

2、用权,但至今没有从永济工行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太原铁路分局运城车务段永济站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永济市蒲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津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03 年 6 月,蒲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相邻的村民吴保国发生纠纷。在紧邻吴保国家的一栋楼房将要施工时,吴保国以施工造成影响为由进行阻挡。2003 年 6 月 29 日,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蒲津公司与吴保国之父吴三元达成“建房补偿协议”,协议规定,蒲津公司给吴家补偿 1.2 万元,以后施工中吴家不得作任何干扰,不再提出任何问题和要求。同时,北楼建造时离吴宅留距离 50 公分。当天,吴三元领取了 1.2 万元补偿款。

3、协议生效后,蒲津公司开始按协议施工。但吴保国父子继续向蒲津公司提出补偿要求,在遭到拒绝后开始阻挠施工。2004 年 4 月 17 日开始,施工被迫停止 3 个月。2004 年 7 月,吴保国拆除了自己平房的后墙并向后移了 50 多公分,开始浇铸钢筋水泥,准备盖楼。2004 年 7 月 22 日,就在吴保国刚刚给自己房子打地基时,蒲津公司以永济工行的名义向永济市法院提起诉讼,称吴保国的楼房一旦建成,“必将使原告楼房南阳台完全处于阴暗之中,严重影响原告住房户的采光和通风。”同一天,永济工行向永济市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吴保国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2004

4、 年 8 月 3 日,永济市法院下达(2004)永民初字第 780 号民事裁定书称:“永济工行生活区现使用的土地,有永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案佐证,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应立即停止建房为宜。”法院裁定,“被告吴保国立即停止建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然而,吴保国并没有停止建房。蒲津公司多次找到审理本案的法官崔晓红和庭长郭宏学,要求予以制止。蒲津公司董事长刘世俊说,“我曾经亲自找到郭宏学,郭不相信吴保国还在施工,我就打通我们工地负责人的电话进行证实。郭宏学要求崔晓红前去制止,临去时,崔晓红到办公室去了一下,可到了吴家,工地上一个人都没有了。”记者实地采访发现,从法院

5、到吴保国家,走路只需要 10 分钟。在此后将近 3 个月时间里,蒲津公司多次找到永济法院要求制止吴保国建房,可吴保国的三层楼房还是建起来了。山西省高院回函成了判决依据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生效期间被勒令停建的楼房还是建起来了,这让蒲津公司非常失望。2004 年 11 月 2 日,永济市法院作出(2004)永民初字第 780 号-1 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永民初字第 780 号先予执行裁定。同一天,永济市法院又下达了(2004)永民初字第 780 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本案双方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与其宅基证登记的面积不符,应先由土地部门进行确权。”2005 年 3 月 7

6、 日,永济工行代理律师向永济市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被告吴保国侵权事实清楚,双方实际使用面积与宅基登记面积不符,不是本案中止的法定理由,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同一天,永济市法院下达(2004)永民初字第 780-3 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评议后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否属权属纠纷并非中止本案诉讼的法定理由。”法院裁定,恢复本案诉讼。2005 年 3 月 11 日,永济市法院下达(2004)永民初字第 78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说:“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被告的宅基证所记载的土地南北长度均与本院现场勘验的实际长度不相符合,无法依据双方的土地使用

7、证确定其长度。故被告提供的宅基使用证不能证实原告未给其留 50 公分。被告提供的建房补偿协议及原告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照片及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其建造与被告南北相邻的住宅楼时按协议为被告留足了 50 公分。被告将其北房改建为三层楼房时,与原告建造的住宅楼相距最长 13公分,最窄 9 公分,侵占了原告所留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宅楼的通风采光。”永济市法院据此判决,吴保国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北平房上续建的二三层房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距离原告与其南北相邻的住宅楼阳台 50 公分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一审判决后,吴保国不服,并于 2005 年 3 月 25 日向

8、运城中院提起上诉,认为“蒲津公司非法开发房地产以势欺人;永济市法院趋炎附势,枉法裁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接到吴保国上诉数月之后,运城中院向山西省高院提交了“关于上诉人吴保国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相邻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5 年 9 月 6 日,一份印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红字名头、盖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回函下发了。这份回函说:“经研究认为,本案系相邻侵权纠纷,所诉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和采光权两项侵权。”接着,回函详细说明了为什么永济工行不是适格的原告。“永济工行虽为该相邻土地的使用权登记人,但因其已于 2002 年 9 月通过拍卖程序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

9、邓学证,并移交了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对价,该行(原文丢”为“字)也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同意,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只是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已不是该宗土地真实的使用权人。同时,采光权侵权纠纷的主体应该为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从本案情况看,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既非所涉商品房的开发者,也非该商品(原文丢”房“字)的所有人,故对讼争的相邻建筑物不享有实体的权利。”同时,这份回函也详细分析了其他相关人员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中,邓学政未依法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不是实际的开发建设人;太原铁路分局运城车务段永济站虽有建设工程

10、规划许可证,也不是开发建设人;永济蒲津公司虽为开发建设人,但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回函说:一、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在本案中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从本案情况看,相关各方均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因而本案目前并不具备依法处理条件。三、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建议你院暂时中止审理或发还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待相关各方面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在明确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明晰了合法的相邻关系基础上,再行审理此案。四、鉴于本案所涉相邻房屋均已建成,为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处理本案纠纷,应多做调解工作,促成相关当事人在利益衡平(原文如此,应为“平衡”)的基础上,寻求一个妥当的

11、解决方案。2005 年 9 月 13 日,运城中院下达(2005)运中民终字第 9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而是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并请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复函意见”,认为邓学政、太原铁路分局运城车务段永济站、蒲津公司三方相关人在该相邻侵权纠纷中都不具有合法的相邻权。“故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永济市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 780 号民事判决,发回永济法院重审。”2005 年 12 月 30 日,永济法院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 749 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这份裁定书也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而是直接裁定,“二审发回重

12、审时函告本院,重审时按照高院复函意见执行。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永济工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永济工行的起诉。”法官:简单的案子被人为地复杂化了永济工行委托代理人、山西省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闫建平对本报记者说:“这本来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子,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土地法中有明确规定。运城中院却就此向省高院请示,省高院发了回函,中院和一审法院竟然直接引用回函作出裁定,可以说,在全国都很罕见。”蒲津公司董事长刘世俊则认为,山西省高院这份回函本身就是假的,是运城中院副院长冯克乃和山西省高院民三庭庭长关中翔私下操作的,其目的是让因本案被起诉的两名法官无

13、罪。据了解,由于执行裁定书不力,2005 年 5 月 16 日,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两名法官正式立案侦查。2006 年 8 月 28 日,经永济市检察院批准,两人被取保候审。2006年 11 月 23 日,平陆县法院开庭审理了郭宏学、崔晓红涉嫌玩忽职守案。永济市法院新闻发言人、本案重审时的审判长孙兴赤对本报记者说:“这个案子本身并不复杂,但是被人为地复杂化了。有人认为,蒲津公司以永济工行的名义打官司,这个官司和郭宏学、崔晓红两名法官的官司有依附关系,刘世俊赢了,两名法官就要被判有罪,这是一个很可怕的死扣。”刘世俊认为,运城中院因为一个案情根本并不复杂的民事官司向省高院请示,本身就

14、让人难以理解。从时间上分析,郭宏学、崔晓红两名法官被检察院立案侦查是在 2005 年 5 月 16 日,运城中院副院长冯克乃向高院请示是在 2005 年 7 月以后。冯克乃的目的是以省高院的名义解救两名法官,而这两名法官都跟他有很好的关系。2007 年 1 月 18 日,在运城中院副院长办公室,记者见到了冯克乃。他首先声明“个人无权对审判委员会的研究决定发表观点”,但同时也表示愿意说清此案。冯克乃对记者说,吴保国上诉后,自己带人到永济市人大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后来经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向省高院民三庭庭长关中翔请示。自己亲自带领合议庭成员到省高院,省高院民三庭组织了六七名骨干进行了研究,最终拿出了

15、这份内部回函。冯克乃表示,自己曾在永济市法院任 5 年院长,和郭宏学、崔晓红也很熟悉。但他否认向省高院请示是为了让两人无罪,“因为这两个案子没有关系。”冯克乃对记者说:“这个案子并不复杂,但是被人为地复杂化了。”他说,永济工行委托刘世俊打官司,但工行本身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吴保国提出只要刘世俊给他两套房就行,永济房价不高,这个要求也不过分,可刘世俊就是不答应,吴保国就不拆房。刘世俊非要把两名法官放倒,难道这样才有了面子?”记者问:“当初向高院请示时的考虑是什么?”冯克乃说:“永济市人大和运城市人大都对此案进行了监督,我们比较重视。”记者问:“这份回函为什么没有编号?”冯克乃肯定地回答:“我印象

16、中有!”记者问:“这份回函是以什么方式给中院的,比如机要方式?”冯克乃说:“现在记不清了。”永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侯都管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永济法院在裁定生效期间执行不力,是典型的不作为。永济法院第一次向永济市人大汇报此案时吴保国的房子已经盖到二层,法院表示,已经要求吴保国拆除。但在撤销裁定前,吴保国的三层楼房还是建成,说明法院不按法律办事。这不仅给刘世俊造成了损失,也给吴保国造成了损失,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应得到保护,人大进行监督的目的也正因为如此。蒲津公司董事长刘世俊向记者表示,人大也对此案进行监督,法院并未如实汇报,促使自己坚定诉讼的原因是永济法院个别法官和运城中院个别法官的公开造假。刘世俊向记者出示了永济法院 2004 年 10 月 28 日的关于原告工商银行永济支行与被告吴保国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报告说,永济法院受理此案后,于 2004 年 10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同时,举证期间,永济工行以吴保国建造第二层楼房影响其采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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