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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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法规名称】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发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公告第 28 号【发布日期】2010-03-31【生效日期】2010-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正文】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公告第 28 号)(2010 年 3 月 31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 年 3 月 31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8 号公布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

2、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第三条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

3、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

4、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耕地质量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壤培肥、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防止耕地荒漠化、盐渍化、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第九条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第十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层土壤,按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

5、地点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和保护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沙碱化的耕地,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第十四条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

6、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业扶持政策,采取财政和技术、工程等综合配套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一)农田水利设施;(二)农田防护林;(三)农田监测设施;(四)田间用电设施;(五)田间道路;(六)植物保护设施;(七)农田机械设施;(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九)

7、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第三章耕作与养护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二

8、)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三)测土配方施肥;(四)水土流失防治;(五)节水灌溉;(六)深松与深翻;(七)地膜覆盖;(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第十九条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第二十条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第二十一条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灌溉的;(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三

9、)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四)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后应当及时回收,防止对耕地的污染。第四章科技与教育培训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单位,组织开展土壤培肥、土壤养分管理、新型农机具和现代耕作制度的研究与示范、推广。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试验基地和保护示范区,进行

10、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开展先进技术交流,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对农民和其他耕地使用者的教育与技术培训。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第五章监测与评价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

11、地质量进行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质量调查报告。第二十九条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等因素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认定,认定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具体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动态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报告。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

12、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在每届任期届满前,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进行考核。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一)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二)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土壤恢复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三)耕地质量的调查、评价、监测、认定等数据库及档案的建立与管理;(四)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指导;(五)肥料的试

13、验、示范、推广和管理;(六)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质量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七)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作。第三十四条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逾期未修复或者未依法赔偿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

14、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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