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基本--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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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讲 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与历史沿 革(一)、罪刑法定的意义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 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 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产生的历史背景:对抗中世纪封建 国家当中的刑法专断主义,限制国家恣意行使 苛酷的刑罚权,保障市民的权利与自由。(二)历史沿革:1. 英国大宪章(1215年)第39条的规 定,“适当的法律程序思想。”2.1787年美国宪法第1条第9节第3项规定“禁 止事后法”;1791年宪法修正案五规定的“法的正 当程序”,即“对

2、于任何人,非依法之正当程序, 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不仅具有形式 保障,而且具有拘束立法权的实质保障。3.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必须 仅规定绝对、明确而必要之刑罚。任何人,非 根据犯罪前已制定且合法被适用之法律,不得 处罚之。 4.拿破仑刑法(1810年,法律主义与禁 止事后法)之后,大陆各国宪法以及刑法基本 上都采用该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刑法原则,也是宪法原则 ,而且还是国际人权公约。戴雪提出的第一个 法治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德国基本法、意大利 、日本等国的宪法都规定了这一原则。世界 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等都规定 了罪刑法定

3、原则。二、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基础的多元化:法治国家 论、三权分立论、自由主义思想、民主主义思 想、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思想等。(一)形式根据1.自由主义:法律事先告知,具有预测的可能 性。禁止事后法的主要根据。2.民主主义:主张国家一切的权力来自国民。 立法机关最能反映国米的意志。罪刑法定的“法” 由国民制定。法院本身并不具有决定犯罪与刑 罚的权能。法律主义、禁止类推适用原则 的理论根据。(二)实质根据:实质地人权保障原理罪刑法定原则长盛不衰,在于其实质 根据与普遍性原理,就是实质的人权保障 。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恣意行使,实质地保 障以个人尊严为基础的权利和自由。 拘束立法机关的不

4、当立法。法院的功 能已经由原本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转变 为能审查法律本身的正当性。“明确性原 则”、“刑罚法规内容正当性原则”。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内容1.法律原则(主义):犯罪和刑罚都必须在形式 意义上的法律当中加以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 ,不仅指程序法,也包括犯罪和刑罚之间关系 的实体刑法。 (1)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主义。行政规章制定刑法规范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 ?空白刑罚规范的存在。民主主义。非法经营 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行政规章。(2)罪刑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预测的可 能性,也不能被归纳为一套规则,又难以限制 司法权利)。但是对于理解构成要件和判断违 法

5、性的时候,还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例如:非 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纯正 不作为义务的来源等。判例法能否成为刑法的渊源?判例法至少在 程序上违反民主主义原则;判例法溯及既往, 损害了预测可能性和刑法的保障机能;如果恪 守遵循先例的原则,会损害具体的妥当性(投 机倒把罪),否则,又会损害预测的可能性。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是否具有可预测性和 限制司法权利的机能。现在在这些国家都 不允许法官创制罪名,不允许法官在刑法 的领域内造法。我们对判例的应有态度:第一,司法判例是认识法律的媒介, 而不是法律本身;司法判例只是诠释构成 要件的参照,而不是诠释构成要件的依据 。第二,应该从刑法评价点来考察司法

6、判 例与构成要件的关系。司法判例对于构成 要件诠释的影响并不在于其结论,也不在 于判例本身的情节,而是在其中被正确理 解或具体化了的刑法规范。司法人员在对 照司法判例诠释构成要件时,应该在刑法 意义的语境下展开对话。 (刑事审判案 例中的重婚的案例与非法行医的案例)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法律 具有安定性的特征,是一种行为规范,禁 止溯及既往使国民相信法的真实性,树立 法的权威。否则,不仅会侵害公民的自由 ,而且 还会导致国民对法律规范失去信心 ,进而摧毁法的社会机能。组织乞讨罪( 2006年6月29日)。违反这一原则的几种表现:(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 (2)对行为

7、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的 行为科处刑罚; (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 (4)事后提高法定刑;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 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提高了法定刑 。 (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简单 的证据作为定罪的依据。刑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 :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如 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问题的解释如 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 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 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 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

8、国家工作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牟取个 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 位使用,牟取个人利益的。这一立法解释能否具有针对上述司法解 释溯及既往的效力?3、禁止类推或类推解释类推是法学上一个没有被真正解决的难题, 这种结果与法律及类推本身的性质不无关系。(1)类推:大体上来说,具有制度上 的意

9、义,即已经为刑法所禁止了的类推制度。 (2)“类推解释”:具有解释学上的意义,指的是在适用法 律的过程中一种法律解释方法。(3) “类比推理”,而与类推相联系且不为人们在认识上所 重视、具有法学和司法实践方法论上的价值,指的是发现、适用法律的一种方法,一种具体法律推理形式。 “类推”本来的含义(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是“依照某一 事物的道理推出同类其它事物的道理。”一种更为普遍的诠释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以 其它近似的法条进行解释(或者是适用)”。可见,法律 意义上的“类推”一词,更多的是从法律制度上而言的。正如我国1979年的刑法第79条所规定的那样:“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

10、本法分则最相类似 的条文定罪判刑。”“类推”、“类推适用”(应该)指的就是类推 制度。(1)禁止类推指的就是禁止类推制度(或类 推的适用),即禁止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犯罪 的情况下,比照刑法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处理有 关的案件。(2)刑法禁止类推制度是由罪刑法定的基本 精神所确定的。应该注意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宽 容性。“立法者不尊重稀罕的事”。法律是一种关 于普遍的规范,刑法也不例外。对于极为稀罕 的危害行为,即使较为严重,刑法也没有必要 规定为犯罪。(3)刑法既然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类推 适用按照犯罪处理显得就更加没有意义。 从实证的角度而言,我国新的刑法已经取 消了类推制度,而且还明文规定了罪刑法

11、 定原则,在司法的过程中,类推已经是违 法的,因为应该绝对禁止。这种制度上的 价值是超越个别具体案件的需要的。 类推解释:(1) 只能说是对类推和刑法解释学的一种误 读。将类推解释理解为解释学的一种,不仅混 淆了与类推的关系,而且使本该合理为人们接 受的扩张解释因为戴上了类推的“帽子”而容易遭 受司法实践的怀疑与拒绝。(2)解释并不是无中生有的“境外生象”。它必 须面对一定的文本而进行,或者说,所谓的解 释必须承认文本的前提价值。没有文本的基础 ,也就无所谓解释。刑法解释学当然也不能脱 离文本而进行。类推的基本含义是超越文本, 解释的限度则要求在文本之内。 很多学者所怀念的“类推”,实际上是从

12、方法 学意义上来说的。其实质指的就是类比推理。 德国刑法学家考夫曼教授所谓的“类推一个 法学上尚未解决难题”,也是从法律的现实化过 程的意义上来强调的。考夫曼并不关注“本法分 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 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情形,也不是意指法 律的解释方法,而是重述了亚里士多德提出的“ 类推是一种混合的,由演绎与归纳组成的推论” 。 (1)类比推理不等于类推,也不同于类 推解释。(2)类比的难题在于如何确定两个比较 事实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并判断它们 之间的重要程度。类比推理并不意味着两个事实直接进 行形式的比较,而必需在刑法规范的评价 观点下进行类型的判断(非法行医的判例

13、 )。 分析: 1、非国有公司的总经理经营与自己任职单位同类营业, 获取非法利润,数额特别巨大,是否可以按照犯罪来处 理? 2、甲对非国有公司行贿,是否可以作为犯罪来处理? 3、经住宅主人同意经入他人住宅,但是经要求退出,又 拒不退出的,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或半夜时候打 电话给住宅的中的人? 4、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指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 奸,是类推解释吗? 5、向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介绍贿赂,能否定介绍贿 赂罪? 6、1416周岁的人,运输毒品是否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 ?(二)罪刑法定的实质内容罪刑法定要成为实质的保障人权的原 理,除了仅仅要求在行为时存在规定有犯 罪和刑罚的法律

14、还不够,而且,该刑罚法 规还必须是适当的。罪刑法定原则时至今日仍然能够作为 刑事立法合刑法解释学的指导原理而长盛 不衰,主要是因为在民主主义、自由主义 之类的形式原理之上,还有更高层次的普 遍原理,即“实质的保障人权原理”做支撑 。这个原理,蕴涵着保障人的基本自由,尊重人的基本 权利的思想,也就是说,在实质性地保障个人尊严为背 景的权利和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的肆意侵害,防止 恶法 亦法。这里面也有两个具体的内容:第一是明确性原则;(1)什么样的行为成立犯罪,应该明确;其解释范围 ,应该在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之内(这只能说是 一个原则,法律有规范意义,是身份语言)。(2)刑罚明确。明确性判断标

15、准: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第二是实体的正当程序(实体的正当 处罚原则)。(1)适当的处罚范围:“刑弃灰于道” 等。(2)内容妥当。(3)罪刑均衡。三、罪刑法定的保障与司法转化(一)政治体制的绝对保障 (二)司法体制的问题1.法院独立与罪刑法定;河北省龙卢县的 案件;2.法官独立与罪刑法定:3.罪刑法定与社会其他力量对司法的渗透 ,例如媒体、新闻,张金柱案;龙岗的在 派出所打人案(民愤的问题);(三)司法理念与罪刑法定1.人权保障与罪刑法定原则:第一次严打的问 题;离开了构成要件的社会危害性判断,以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进行判断。(违背主客 观相统一的原则,2001年10月18日,肖某向上

16、海市政府和东方电视台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刑法的谦抑性理念;保障基本人权的谦抑性 ;对于罕见事物的同情与谅解;但不能极端地 推崇这一理念。(四)司法技术与罪刑法定刑法规范的解释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如 何解释刑法规范以及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 问题。四、理解罪刑法定应该注意的问题(一)其意义在于出罪的功能,限制司法权 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权利。但是不能认为 处罚的越少越好。(二)明文规定与隐形的规定:或多或少, 也要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例如强制猥亵罪 。作为义务等。 (三)罪刑法定与前理解:“前理解”在德国被视为诠释学的一门技 艺。用拉德布鲁赫的话来说:“结论先得 ,法律应当事后提出结论的根据和界限” ,这是十足的诠释学的思想。 注意两种错误的取向: 1、以罪刑法定为名排斥“前理解”的结论和方法。例如陈敏 案。 2、将“前理解”固执地当作不可动摇的结论。在这种情形下 ,“前理解”于此不再是发现不法类型的内涵,而且显然 有操纵刑法的嫌疑。因此,对“前理解”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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