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理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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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监理法律法规2014.101.1 熟悉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体系的构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分为八个层面)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分为八个层面)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依据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依据-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一、 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环境保护法二、 环境保护单项法。分为: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 三、 环境保护相关法;四、 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五、 环境保护的部门规章;六、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七、 环境保护标准;八、 缔结和签署的国际公约。 (环境保护法律8部,自然资源管理 法律14部,90多项全国性环境保护 规章,1020多件地方性法规)1.2 了解我国环境保

2、护法律法规 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后法的效力优于前法后法的效力优于前法地方法规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国际法与国内法不一致时,执行国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不一致时,执行国际法,国内法或签署时有保留或声明的除外。国内法或签署时有保留或声明的除外。1.3 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所 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9.1;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6.1;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3.1; (5)中华人民共

3、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4.1;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9.1;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7.1.1;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8.28;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3.1;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2.1.1;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8.28;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10.1;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7.1;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12.29; (16)中华人

4、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10.1;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4.1.1; 依据安徽省建设项目监理技 术指南,在安徽省内开展环 境监理项目,涉及到法律17项 ,条例6项,办法意见6项,技 术规范7项。(18)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12.1;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7.1.1; (2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253号),1998.11.18; (2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11.1; (22)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3.1 ; (23)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6.6.29;(24)国务院关于加

5、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国 发201135号文),2011.10.17; (25)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20125号文),2012.1.10; (26)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5152号文); (2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令第13号令),2002.2.1; (28)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424号文),2004.2.12; (29)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暂行 办法(安徽省环境保护厅环法2

6、010193号文),2010.12.31。(30)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T2.1-2011), 2012.1.1; (31)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08), 2009.4.1; (32)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面水环境(HJ/T2.3-93), 1994.4.1; (3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声环境(HJ2.4-2009), 2010.4.1; (34)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610-2011) ,2011.6.1; (3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生态影响(HJ19-2011), 2011.9.1; (36)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

7、/T169-2004), 2004.12.1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已于2014年修订,新法于2015年实施)法律章节 总则 环境监督管理 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 法律责任 附则新法增加章节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2.1 掌握环境的含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 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 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 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 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 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新法增加 湿地2.2 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

8、其他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 所及的所有区域,包括领陆(领土)、领 水和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 指除领海以外,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 例,我国仍然享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包 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2.3了解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和与地方标准 制定的联系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 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 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法规定,地方政 府可以制定严于国 家质量标准的地方 标准。2.3了解国家排放标准制定和与地方排放标准 制定

9、的联系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 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 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 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2.4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

10、 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 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 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 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5了解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 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 自然遗迹、人文 遗迹、生态环境及农业环境等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 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 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11、重要的水源 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 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 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 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 坏。 新法引入 “生态保护红线 ”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 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 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 、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化 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 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 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 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产激素。 新法增加 生物多样性新法中 删除红字 部分2.6了解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

12、 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 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 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 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 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 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限期治理新法强调 健全生态补 偿机制2.7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 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

13、项目方可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 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8了解污染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 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

14、,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 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 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新法,强调建立 预警机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9.1(2014年已出修订征求意见稿)2013年9月12日国务 院发布大气污染防 治行动计划 是目前对大气污染防 治的指导性文件。法律章节 总则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法律责任 附则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

15、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我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划定的区域仅限于两类区域。一是尚未按环境功能区划规定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区域,二是“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3.1、熟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3.2、了解大气环境质量公报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本法第三章(第24条第31条,分别就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作了规定)3.3、了解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 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 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已 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 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 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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