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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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公共类课程车险车物两核处课程体系教材库车物两核处核损组前 言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于2009年9月24日颁布,并于10月1日起与保险法一起施行。由于新法较旧法更为突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故本解释针对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新法的疑问作出了明确答复,解决了新旧法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题,即除本法明文规定的情况外,法律的适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使各业务部门准确理解本解释的规定和具体适用,防范和避免公司业务经营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和风险,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和业务的顺利开展,集团法律事务部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此评析意见,供各相关部门参

2、考。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条文】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 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 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评析】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新法一般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解释的基本原则是依旧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适用旧法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才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例如,投保人在2009年10月1日前向公司投保,公司在新法实施后才予以承保,根据此条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成立在新法施行之后,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本条第二款

3、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一种具体表现。关于合同的订立形式,新法第十三条明确保险合同的非要式及诺成性特征,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一)将“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更改为“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其它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并将旧法中“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删除。因此,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适用新法订立的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但为了贯彻新法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以及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立法精神,针对依旧法订立的合同延续到新法实施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以及在新法实施前发

4、生的行为和事件持续到10月1日后的法律适用疑点,本解释明文规定新法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二) 一、本解释的例外规定:本解释的例外规定主要涉及维护合同效力的稳定性和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体内容如下:1、合同效力的认定保险合同适用旧法认定为无效但适用新法应认定为有 效。2、特定行为和事件依旧法成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追偿等行为和事件。3、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或申报年龄不真实。4、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与理赔、拒赔的权利行使期间的起算。5、新法施行前仍未终审的案件。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

5、三) 二、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由于新法较旧法针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行为和事件的法律后果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依旧法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在新法施行后仍因旧法法律漏洞和空白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本解释明文规定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新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如下:u 合同效力如无特别约定,合同依法成立时生效,但合同当事人可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例如,合同当事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自保费到帐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第三款)u 保险人不可抗辩及禁反言规则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行使解除权,或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投保人未尽如实

6、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四)u投保单附格式条款新法明确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u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A.免除保险人的义务(第十九条) B.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C.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u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对事故中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该事故的发生。(第二十一条)u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确定条款首先应当按照常理解释。(第三十条)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五)u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7、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第四十八条)u合同解除后的保费退还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后,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未满期净保费退还投保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u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五条)u重复保险明确重复保险的特征之一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应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按比例将保费退还投保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六) u责任保险A.在核赔后基于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 偿;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B.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人具有向保险人直

8、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第二款)C.当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时,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条文】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 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评析】保险合同效力的稳定性,是保险业良性发展的基础,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司法解释采取了对维持保险合同效力更为有利的规定。依照旧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然而新法的一般规定针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点作了重大修改。例如,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在新法施行前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新法施

9、行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旧法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此条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有效,具体分析如下: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只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并非无效,只是被保险人失去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按照本解释规定,对于新法实施前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即使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也无法基于保险利益的缺失而主张合同无效。另外,在意健险合同中,新法第三十一条扩大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明确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若用人单位

10、在10月1日前为员工投保团体险时未能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的有效证明,根据旧法的规定此合同因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但结合本解释与新法的规定,该合同应该有效。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条文】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 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评析】此条为本解释的核心条款,由于部分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以至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新法施行后仍在履行,因此,根据第一条“基本原则”的精神,在新法施行后发生的部分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主要内容如下:一、保险标的转让新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废除了旧法中保险标的的

11、转让须经保险人同意的规定,确认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在不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一) 为了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明确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后果,新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而保险人享有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以及对因显著增加的危险导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例如,被保险人甲未经保险人同意在10月1日前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乙,在新法施行后保险人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可否依据旧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根据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当接受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的约束,乙无法依据新法的规定承继甲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如果被保

12、险人甲在10月1日前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在10月1日后且保险期间内未经保险人同意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乙。根据此条解释和新法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受新法的约束,即无需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乙承继甲的权利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二) 二、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如果发生在新法实施后,应适用新法规定。具体内容如下:u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当受益人在10月1日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根据新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u保险责任免除在10月1日前成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10月1日后因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本解释此情况应

13、适用新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若危险程度并非显著增加,保险人不可依据旧法的规定主张免责。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三) u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新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尽力减少损失”相较旧法加重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三、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新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是新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受到新法的约束。根据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该条是指“理赔的时限和行为受新法的约束,而不是所有在理赔阶段暴露出的纠纷无条件的使用新法”。因此,当事人受到新法约束的理赔行为如下: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四)u新法第二十二条

14、第二款明确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所提供的理赔材料不完整时的及时、一次性通知义务。u关于保险责任核定期限,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的核赔期限最长不超过被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之日起三十内。u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付通知应在核赔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u新法第二十五条要求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变更了旧法第二十六条中“最低数额”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五)四、代位追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根据新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非过错)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才可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

15、应的保险金。因此以10月1日为临界点,代位求偿的行为或事件发生在10月1日之前,代位追偿应当受到旧法的约束。若代位追偿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保险人不可以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成立生效为由要求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条文】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评析】该条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防止保险人以投保人的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或者拒赔保险金,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和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护的精神。同时,为了保证合同

16、的稳定性和防止保险人规避新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根据本解释的明确规定,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于新法施行前,10月1日以后保险人基于上述理由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受到新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约束。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具体内容如下:一、如实告知义务新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投保人的过错程度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新法实施后,保险人主张解除依旧法成立的合同,不可适用旧法的规定,即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二、除斥期间与禁反言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年龄不真实的情况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新法第十六条第三、第六款有关除斥期间(三十日/二年)和禁反言(已经知道)的新增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条文】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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