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案例模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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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观设计专利案例模拟法庭审判员:30邹崇培原告:29张柯杰被告:07席丹原告委托代理人:09朱彦霖被告委托代理人:04牟晨波工程管理1001 第六组 组长: 29张柯杰法庭准备阶段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 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 ,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 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 事诉讼活动

2、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 、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 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王瑞才,男,1963年02月26日出生,天津市大港区育才塑 料加工厂厂长,住天津市大港区徐庄子乡小苏庄村。身份证号: 330125196302265426。有代理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我叫王里歌,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 有代理人? 被告:我叫李德营,总经理,是山东省庆云县汇丰塑料

3、 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山东省庆云县北关。有代理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我叫王智,是山东众成仁和律师 事务所律师。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 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叶天云与 被告杭州中利通讯管有限公司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一案 。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 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 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 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

4、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 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 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原告是一项名称为“塑料桶”、专利 号为ZL0030612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 权人。2001年2月份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大 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原 告曾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对 此置若罔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 的专利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 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 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请求变更

5、为由法院酌定赔 偿数额;(3)就其侵权行为在天津日报 和齐鲁晚报上刊登向原告的声明,消除 影响;(4)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 1.6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陈述事实。 被告:(1)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 图片相比有明显的差异,普通消费者能轻易判 断出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2)原、被 告产品外观上的部分相似之处应排除在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本案涉案产品的圆 柱体的设计早已广泛运用;“偏向一侧的盖中 盖”、“桶身上凹凸横纹”是由产品的制造工 艺和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观特征,均应排除专利 权保护范围之外。被告:(3)被告制造、销售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

6、日,即 使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或相似,被告也拥有先用 权,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购买200 升中空成型机组设备一套,于2000年6月4日购买一套50升 中空成型机组,未正式投入使用,且被天津二中院查封; 于2001年6月26日购买一套200升的中空成型机组,其产品 未投入市场。1999年8月15日委托章丘明水鑫泰模具厂加 工定作200升塑料桶及与该桶相配的“盖中盖”桶盖模具 。2000年3月被告已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了。(4)被 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此不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责 任主审法官:下面就案件事实进行证据审查。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证明我的当事人的主张,

7、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 料: (1)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载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塑料桶 ,专利号为ZL00306121.3,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5月12日,授权 日为2000年11月4日,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专利权人为A单位 ,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 最近一次交纳专利年费的收据。载明交费日期为2002年4月10 日,交纳年费的专利号为ZL00306121.3,证明涉案专利至2002年 依然有效。(3)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告文本。公告了涉案专利的图片, 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被告给天津西青区大泊秀琪五金建材商店开出的收据及收据对应产 品之一白色塑料大桶

8、一个。收据载明日期为2001年5月19日,产 品名称为270升大桶和240升大桶,收据上有被告的公章和被告财务人 员李德才的签字。 (5)天津西青区大泊秀琪五金建材商店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瑞才出具的 收款收据、购买证明及其对应的白色塑料大桶一只。收据和证明均盖 有该商店的公章,并附有该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栖霞市杨础镇解家沟林翠英的两份证言复印件。主要内容是:自 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其给汇丰塑料有限公司销售三环牌盖中盖 270升桶11000个,桶是从海阳市李文波处批发的。 (7)河北省乐亭县沈桂林的证言复印件。内容为2000年7月份由山东省 庆云县汇丰塑料厂购进塑料桶(240

9、升盖中盖、中间小盖偏向一侧的 )700个左右。证明材料(4)(7)用以证明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了侵犯 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8)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发票及调取证据花费5896.27元的单 据一宗,与证明材料(6)一起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 及其他费用的依据。主审法官: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委托代理人:我们对证据没有异议。 主审法官:现在请被告方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1)1999年8月10日与山东潍坊鲁星塑料机械公司签订的 购销合同、发票,购买产品名称为200升中空成型机组,以证明其在原告 专利申请日前已购买了生产涉案产品的设备。(2)1999年8月

10、15日与章丘明水鑫泰模具厂加工定作模具的合同、桶 盖样品、桶体样品照片及该厂的收款收据,加工产品名称为200升桶及桶 盖模具,以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制作了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 (3)章丘明水鑫泰模具厂程新明、程伟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9年8月15 日,其厂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240升大桶及桶盖模具,被告提供了桶样品 的照片和盖样品实物,盖的样品为长城润滑油桶盖。后程伟到本院证明其 厂与被告签订、履行加工模具合同情况,其主要内容同上,并说明被告还 未付清加工费。(4)章丘明水鑫泰模具厂工作人员程新明制作的加工模具的草图, 草图为铅笔所绘,以证明该厂制作的模具即是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5)

11、2000年1月6日进口双口塑料桶机器设备的有关图纸,以证明带 加强筋的圆柱形塑料桶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以前已有大量生产.(6)2000年1月6日委托河北省中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桶盖的合同及 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合同中加工产品的名称为“三环双盖”, 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的桶盖。(7)庆云 县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告1999年8月开发、生产200升盖中 带盖农用塑料大桶与双盖工业塑料大桶。(8)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 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于1993年在该局注册成立,并于1997 年生产200升农用塑料大桶及各种工业用桶。(9)庆云县开发区管委 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被

12、告于1999年8月份开始生产200升盖中带盖农 用塑料大桶与工业用双盖塑料大桶.(10)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 前销售塑料大桶的发票、出库单及运输单一宗,货物名称分别为200 升大桶、240升大桶、270升大桶,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 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11 )销售商、运输司机等的证言一宗,以 证明汇丰公司在育才厂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代理人:我们对证据没有异议。 主审法官:一、关于育才厂专利的部分特征是否应排除在外观 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育才厂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是 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桶的整体外观,其中,

13、根据育才厂在庭审 中的陈述,“盖中盖”特点的桶盖设计是其产品与其他同类产 品的主要区别部分。也就是说,圆柱形的桶体和“盖中盖”桶 盖相结合的整体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汇丰公司主张圆柱形 的桶身设计早已广泛应用而应排除在育才厂专利的保护范围之 外,割裂了育才厂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予支持。汇丰公司未提 供证据证明育才厂享有专利的桶的整体外观设计与育才厂专利 申请日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相同,无论圆柱形桶体在涉 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早已广泛应用,都不能证明育才厂的外观 设计已进入公知领域而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 观设计专利权是一项知识产权,其保护的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 ,如形成产品外表形状的

14、“唯一确定作用”是产品的技术功能 ,而不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则该种外观不应给予外观设计专 利保护。对产品技术功能的外延应从严掌握,应是指产品最基本的、最初始的功 能。本案中,育才厂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一种塑料桶,塑料桶的基 本技术功能是盛物而不是盛农药,其中盖的基本技术功能是封盖桶口 而不是方便喷雾器的使用,而盛物和封盖桶口的技术功能显然不会使 盖必然形成“盖中盖”的外观,因而不是形成“盖中盖”外观的唯一 支配因素。即使桶盖有既方便喷雾器使用又方便配药的功能,其实现 该功能方式也有多种,如在大盖上开一小洞,将小盖设计成嵌入式; 小盖的形状可设计成四方形、三角形、菱形等,也不必然就是形成涉 案专

15、利盖的外观。同理,增强桶的强度的方式也有多种;即使选择使 用加强筋,加强筋的位置、形状、数量也可有多种选择,不必然就形 成育才厂专利中的环形外观。育才厂专利将桶盖设计成一个圆形大盖 上凸出一个圆形小盖;将加强筋设为两处,分别与桶的两端等距,与 桶体中线对称,成环形围绕桶体,与圆柱形的桶体、风格一致,协调 相配,形成流线型外观,整体看起来简洁、流畅,富有美感,而且, 与其它同类产品相比,在视觉上使人产生较明显的区别效果。至于小 盖处于偏向大盖一侧的位置,汇丰公司主张是由当时的技术工艺决定 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育才厂专利中“盖 中盖”和环形加强筋的特征是设计人智力劳动的成果

16、,不是该产品技 术功能所唯一确定的外表形状,不应排除在育才厂专利的保护范围之 外。二、关于汇丰公司的产品是否与育才厂专利相同或相似。汇丰公司的被 控侵权产品与育才厂的专利属同类产品,二者的桶体形状均为圆柱体 ,桶盖均为大盖上有一小盖的“盖中盖”形,桶体上有两处加强筋, 普通消费者对育才厂的外观设计与汇丰公司的产品间隔一定时间和空 间进行比较,足以产生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印象。汇丰公司的被控侵权 产品的桶盖上的三环商标、桶体上小的椭圆形和小的矩形及其字母在 桶体中所占面积很小,印痕不明显;桶体上的抠手虽一为倒梯形,一 为正梯形,但是,梯形的上下两个边的长度相差不大,梯形感不强, 外观看来极为相似,对消费者判断产品外观的异同影响较小。汇丰公 司所主张其产品与育才厂专利产品的桶体与桶盖的尺寸不同,是将汇 丰公司产品与育才厂专利产品的对比,而非与育才厂专利的对比,不 是专利法上有效对比。其主张的小盖内部结构,不涉及产品的外观, 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对比的内容。同时,汇丰公司主张桶体中部的 内凹小椭圆形内有“田缘”的汉语拼音缩写“TY”,而不是被控侵权 产品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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