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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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管道法于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既为管道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又对油气管道的 建设运营提出了法律责任。在实际工作中贯彻 落实好管道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作为我国第一部保护特定设施的专门法律,管道法首次从法律角度规定了石油天然气管 道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理清了管道活动中 的有关法律关系,规定了管道保护措施,明确 了各方的责任。石油天然气保护法主要内容一、总则1二、管道规划与建议2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3四、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 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4五、法律责任5六、附则6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

2、道,保障石油、 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 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 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 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 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第一章 总 则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 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 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 ,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3、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 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 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 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 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 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义 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职责范围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一章 总 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 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

4、关部门 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 安全隐患。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 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 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 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 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 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一章 总 则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 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 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

5、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 发和推广应用。第一章 总 则石油天然气保护法主要内容一、总则1二、管道规划与建议2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3 四、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 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4五、法律责任5六、附则6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 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 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 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 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 境保护、水

6、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 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 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 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 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 途。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 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 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 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 离。新建管道

7、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 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 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 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 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依 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 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 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 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8、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 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 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 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第十七条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 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 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

9、 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 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 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 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 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

10、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 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 案。 石油天然气保护法主要内容一、总则1二、管道规划与建议2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3 四、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 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4五、法律责任5六、附则6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 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 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 、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 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

11、管道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 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 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 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如安装输油管道安全预警系统光纤微振动传 感报警系统,特别适用于 输油管道、仓库油库等长 距离、大范围的安全预警。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 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 主管管

12、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 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 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 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 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 ,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 、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 予必要的便利。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

13、、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目前存在的安全隐患主要有三种形式:一、大量天然气集输管道被占、被压,管道 安全保护带内的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停车场、 农贸市场、汽车站、加油站等违章建筑逐年增多 ,甚至连人口密集的中小学校也建在管道上;二、修建高速、高等级公路与集输管道交叉 、并行,未对集输气管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三、管道沿线的各种安全保护装置、标志牌 、里程桩、测试桩大量被人为取走或破坏。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

14、保护 中国石油锦州化工分公司有一条通往笔架山港口的石油管道,全长 44 公里,其中 有 8 公里管道穿过市区和郊区.但在城区,管道上面有固定建筑;在城郊,农民在管道上方搭建蔬菜 大棚.锦州市有关部门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十几年过去了,这种局面仍然没有解决。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 (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 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 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 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

15、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 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 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 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 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 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 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 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

16、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 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 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确定。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 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 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 疏浚作业除外。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 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 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 措施,方可实施。第三十四条 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 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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