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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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修 1999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 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

2、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 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 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 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 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3、会计 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2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 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备案。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 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

4、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 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 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 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

5、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3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 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 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 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

6、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 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 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 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 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 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

7、,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 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 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 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 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 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 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 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

8、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4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 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 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 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 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

9、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 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 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 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 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 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 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第三章 公司、企

10、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 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 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 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 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

11、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5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第四章 会计监督会计监督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 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 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

12、会计人员依法履 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 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 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 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 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 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 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

13、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 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 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 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6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 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

14、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 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 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 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 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 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 部门应当

15、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 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 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第五章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 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 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

16、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 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7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 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 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 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 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 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 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 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 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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