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政治逻辑阐释姚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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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的政治逻辑阐释姚 建 宗内容提要: 法律与政治在事实和内在逻辑上的密切联系是客观存在而非人为构建的, 其逻辑联结的共同基点在于它们都面对着共同的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担负着的建立和维护共同的社会秩序责任。法律的存在与运作始终体现着的政治逻辑主线, 即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 现实目的、 实践背景和发展动因, 一方面反映出法律对于政治的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赖性, 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政治对于法律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控制与决定性。关键词: 法律; 政治逻辑; 公共利益; 社会秩序法律和政治作为两种具有明显区别的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 它们之间所实际存在和应该存在的逻辑联结关系, 也就是法律的存在及其实践运作

2、对于政治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赖性, 以及政治对于法律的存在及其实践运作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控制与决定性。因此学者们对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紧密关系) ) 无论是逻辑上的、 价值上的还是事实上的 ) 始终都给予高度认可和不同角度、 不同层面、 不同程度的阐释。一、 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人类社会的存在, 一个根本性的事实就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这是人以及人类社会的最大利益所在。而生存也好, 发展也好, 又都必然而且也不能不在一定的秩序状态之下才有可能。在历史的起点上, 可能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维持也就是人类生活秩序的产生和存在, 的确是靠人的自然本性所引致的自然的结果, 也就是说基本

3、上就是人的生存及生活需要所导致的/自生自发的秩序 0。但一旦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入到了一定的阶段, 尤其是家庭的形成, 私有制的出现, 私利的追求成为一种社会现象, 必然导致整个社会的利益纷争, 公共利益不仅受到忽视而且很难得到解决的机会, 在这种情形下, 社会因为私利的争夺而导致的社会秩序的混乱不仅直接伤害着公共利益而且也伤害着个人的私利, 从而也危害着社会本身的存在。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之下, 社会才出现了引导或者调处私人利益纷争、 保障社会整体的基本的公共利益的所谓公共事务管理的客观需求, 这项社会事务所具有的公共属性也就决定了其政治属性, 对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管理方面的决策及其实施) ) 社

4、会秩序的形成与维持。从这个角度来说, 解决私人之间的利益纷争、 保障基本的社会公共利益, 维持社会公共事务、 确立并长效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状态, 其自然的、 逻辑的、 历史事实的首选, 是政治。政治的表达方式或者说人类社会的公共利益处置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基本方式与手段, 是多种多样的。从马基雅维里在5君主论 6中的论述来看, 仅从社会统治或者社会治理的技术或手段而不是从其道德善恶的伦理评价来看, 至少诸如谎言欺骗、 武力镇压、 威逼利诱、 中庸和谐、 亲民#32#善治等等手段都是有其正当性的, 一人统治、 多人统治或者集体统治等也各自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一个确切无疑的事实乃是, 人类社会之中, 政

5、治的表达方式与实践方式, 也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与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地进化或者进步的, 其动因在于, 社会对于共同体范围之内的公共利益的认识和理解、 对于基于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共事务的认识和理解以及相应的处置或者管理方式, 也是在经验的不断累积、 智慧的不断汇聚之中得到不断地完善的。政治的表达方式与实践方式完善的重要指标或者标志之一, 体现为政治活动与政治过程的规则化或规范化。政治活动与政治过程规则化或规范化的基本形式是对政治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的处置方式给予制度化, 而制度化的最高形式又当然地是法律。特别是自近代以来, 法律成为政治规范化最权威且最有效的重要形式, 在现代社会各个国家的

6、法律制度体系中直接与政治活动及其程序相关的法律制度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其他的法律制度比如民商事法律制度也间接地与政治相关联。由上可知, 首先, 从法律本身的产生和存在来说, 政治乃是其根本性的基础。法律所关涉的事务乃是对于社会生活主体的利益关系的调整与规范化处置。在这里, 主体的利益是政治与法律的共同的根基, 政治乃是利益协调与利益关系处置的首要的基础性的方式, 法律只是对于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与处置的一种辅助性的社会技术。只有在日常的政治对于利益关系的协调与调整出现严重不足, 无法达到正常的社会秩序状态的时候, 法律才会应政治的需要而出场。其次, 从法律的实际内容来看, 从古到今, 无论是西方世

7、界各国还是东方世界各国, 在法律制度 ) 无论是实体性的法律还是程序性的法律) ) 体系中, 与政治活动及其过程直接相关的法律, 比如宪法性法律、 行政性法律、 刑事法律、 程序性法律等都占了非常大的比例, 其重要性也居于首位。其中, 特别是宪法, 从政治的层面看, 乃是一个国家或者社会整个公共权力及其制度架构的核心构成与重要支撑, 它不仅为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政治制度及其体制、 经济制度及其体制、 文化制度及其体制、 社会制度及其体制定下了基调与蓝图, 也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与制度体系作了明示; 从行政层面来看, 相应的法律制度既有一般意义上对于公共权力的总括性的宏观规制与安排, 又有

8、对于具体的分属不同领域的公共权力的具体性的微观规制与安排, 从而尽力保障实现公共权力良性运作而不逾矩, 公共权力处于受控之中而不违规, 社会秩序也因而井然有序。在法律制度的体系中, 还有相当大一部分、 尤其是在当代社会数量比例可能是最为庞大的一部分法律属于民事法律、 商事法律, 这些法律与经济生活和具体的经济活动直接相关而与政治似乎只是间接地相关, 但是, 政治始终对于这些民事法律、 商事法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这一点也毫无疑问。围绕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6的制定所发生的各种论争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在法律制度体系中, 随着社会的发展, 新近出现并受到广泛社会关注的法律 ) 社会法, 其主要内容所

9、涉及的是公民权利保障问题, 如社会福利、 社会救济、 社会保险、 医疗保障、 劳动合同等等。这部分法律尽管在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数量和比例并不突出, 但其内容相当重要, 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 也就是直接关乎民生, 因此, 其社会影响也就非同一般。这部分法律同样不仅没有跟政治脱离关系, 而且与政治的关系非常密切, 甚至完全可以说,政治对于这部分法律的存在与否及其实质内容具有决定性的关键作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6的制定出台也是一个典型例证。最后, 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也表明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彼此应和与互动。这也可以理#33#法律的政治逻辑阐释解为法律乃是另一种形式

10、的政治, 即法律以其规范化、 权威化、 统一性的标准化要求表达着政治的诉求; 而政治的诉求一旦改变或者消失, 将直接导致法律的改变或者法律的完全消失。这也是为什么几乎所有的国家, 在新的国家政权取代旧的国家政权之初, 都毫无疑问地首先致力于立宪或者修宪, 对于包括宪法、 政府组织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的宪法性法律进行形式与实质 (主要是实质性 )的内容修改的根本原因。新中国成立前夕的 1949年 9月 21日至 29日, 在当时的北平, 由中国共产党倡议并组织召开了包括中国共产党、 各民主党派、 各人民团体、 各界民主人士、 少数民族、 海外华侨等代表组成的新的政治协商会议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

11、届全体会议, 审议通过了5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6这一具有宪法或者根本大法性质的法律文献, 其内容包括新中国的国体、 政体、 国家结构形式、 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以及国家在经济、 文化教育、 民族、 外交方面的政策等。也正是在这次会议上, 宪法性的法律文献 5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6和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6得以通过。这些宪法性法律文献的通过, 使得新中国的政治制度建设获得了最为基本的保障和遵循依据, 对于新中国的全面建设和事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 20次会议决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 1954年 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12、议在北京召开, 会议通过了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即通称的/五四宪法0, 这部宪法对于新中国的国体、 政体、 基本经济制度与所有制形式、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与相应的义务、 国家机构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从而为我国政治制度构设与政治权力运作提供了最为基本的法律框架, 直至如今我国现行宪法也基本上依然遵循着这样的主要规定。也正是在这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 包括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6和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6在内的几部组织法顺利获得通过, 为我国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另一方面,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 我国社会的现实政治需求的关键是确保新生的人民共和国

13、的稳定, 坚决抵御和回击国际国内一系列敌对势力对新生的人民共和国的颠覆, 因此在法律制度的建构上, 我国立法的重点也放在了这一方面。 1951年, 我国颁布了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6和 5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6。 1952年, 我国颁布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6。从 1950年起, 我国就开始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6的起草工作, 尽管一直到 1979年 7月 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才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典, 但到 1957年 6月 28日我国刑法典草案已经写出了第 22稿。到 1963年 10月 9日, 刑法典草案写出了第 33稿, 而这个稿本也就成

14、为 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基础。随着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 尤其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深入的展开, 我国所处的国内与国际环境以及政治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 我国在 1997年对 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全面修订, 其特别重要的是非常果断地把 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 /反革命罪 0这一类犯罪的罪名做了科学化的处理, 用较为中性和科学的 /危害国家安全罪0取代。上述情况表明法律的存在) 无论是在具体规范的层面还是在个别法律制度的层面或者是整个法律文本的层面 ) 自始至终都是以实际的现实政治及其需求为根据、 为基础、 为依靠的; 尽管作为纯粹的 /技术0手段的法律规定可能长期以

15、来没有变化或者变化缓慢, 但这部分法律规定也始终是服务于整体的法律制度的实践#34#政治学研究 2010年第 2期参见周叶中主编: 5宪法6第 2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第二章第三节/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0。张晋藩: 5中国宪法史6,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 第八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制宪活动与宪法0。高铭瑄、 马克昌主编, 赵秉志执行主编: 5刑法学6 (第二版 ), 第 10 14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版。运作的, 它们要起到应有的作用, 就必然、 也必须附着于相应的法律制度大类别以及法律制度的整体, 离开了这一

16、点, 其单纯的 /技术 0存在就失去了意义, 不可能真正地得到很好的实践运作。二、 政治作为法律的现实目的前已述及, 在人类社会中, 对于涉及社会成员整体的共同利益和诉求的公共事务通过做出决策并加以实施的方式所进行的管理和处置, 就是现实的实际政治活动, 而法律乃是对于社会成员整体的共同利益和诉求及其表现出来的公共事务的处置方式之一, 在现代社会, 还是最为重要、规范且常规的处置方式。因此, 我们完全可以说, 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 政治的确是法律的现实目的。政治作为法律的现实目的首先体现在, 作为对于国家政治生活基本架构 ) 权力分配与配置、 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与程序、 与具体政治职位直接相联的权力所体现的职权与职责进行制度化与规范化设置的法律, 自始至终都是把该社会或者国家的统治者 ) 也就是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与实际处置者的政治抱负或者政治理想作为现实的制度设计的最根本的考量因素的。换一个说法就是, 政治始终是法律的直接与间接目的因素, 法律从整体上来说始终无从逃脱政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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