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建司公)团集(铁钢花枝攀与司公)团集(业企筑建部南省川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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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建筑上诉人 ( 原审本诉被告、 反诉原告 )攀枝花钢铁 ( 集团) 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法定代表人洪及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庆,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 原审本诉原告、 反诉被告 ) 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 ( 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56 号。法定代表人敬正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 男,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 ( 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34 号附 2 号。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攀枝花诚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钢铁 (

2、集团)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 攀经初字第 4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0 年 5 月 16 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 月 15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攀枝花钢铁 ( 集团公司 ) 的委托代理人唐进, 被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 ( 集团)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 殷建晖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3年 5 月 15日,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 ( 集团) 公司(简称南建司 )与攀枝花钢铁 ( 集团) 公司(简称攀钢 )签订一份攀

3、钢炼铁厂铸铁车间排洪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该合同主要约定: 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攀钢设计院设计的 8 总 97 施工图及现场签证、业务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等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组织施工 ; 承包结算方式采用由南建司编制经攀钢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值下浮 5% 的承包结算方式 ; 攀钢派刘艳君为工程负责人,派温泽毅为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南建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形成关于炼铁厂二期防洪工程施工方案审查会议纪要、 关于铸铁机山体塌方的会议纪要、炼铁厂铸铁机边坡治理方案审查会议纪要 , 约定设计蓝图工程量与现场实际有出入的,以现场签证为准, 并对炼铁厂铸铁机山体的治理作了约定,且商定山体治理的工程

4、量根据炼铁厂委托攀钢修建公司所测的测量成果,结合现场实际情况, 最后以现场签证为准。 1994年 4 月 20日,南建司报送给攀钢设计管理处、工程管理处1 份工程联系单,在该联系单中以昆明勘测院对山体治理项目的测量与实际不符为由, 建议重新委托测量。 攀钢设计管理处在此联系单上批复:该地段不规则堆积物, 无法进行准确测量, 我处意见仍按原定原则, 以现场签证实物工作量为准。 1994年 12月 20 日,在工程基本竣工的情况下,攀钢修建公司受炼铁厂委托,对炼铁厂边坡进行测量并得出竣工测量成果为“挖运土石方量39030 立方米”。1995年 1 月 11 日,南建司将排洪工程交付,并负责保修至1

5、995年 10月底。自 1993 年 7 月 4 日起至 1994 年 12 月 18 日止,南建司总计向攀钢上报18份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载明静态爆破总土石方量为44502.4 立方米,经攀钢有关人员签证认可的土石方工程量为人工凿石1700 立方米,静态爆破38835.8 立方米。南建司据此报送攀钢合同预算处19 份预算书,经其审核并核发 19 份工程预算审批通知单,载明工程款为9775729元。按合同约定下浮 5% 之后,其工程款总计 9384157元。南建司还于 1994 年 12月向攀钢合同预算处报送4 份总金额为 1148771元的预算书,这 4 份预算书至今未审批。攀钢在施工过程

6、中已向南建司支付工程款470万元。由于攀钢 9 名干部收受贿赂案发, 攀钢便停止了对南建司预算书的审批及工程款的拨付,并由攀钢审计处对南建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审计。时至 1999年 3 月 11日,攀钢向南建司致函称:整个工程结算金额为2376169.53 元,已多付 1789989.78 元。请求南建司退还。南建司对此提出异议,攀钢仍坚持上述意见,南建司便提起诉讼,要求攀钢给付工程欠款 5832928元、停工损失 850181元及违约金 5714058.19 元。攀钢则反诉要求南建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2951944元。在诉讼过程中, 攀钢单方委托昆勘院对本案工程的土石方量进行计算,昆勘院以 19

7、91 年纵断面与 1995 年的纵断面比较计算出土石方量为6955.7 立方米。攀钢据此向法院提交了昆勘院的计算结论及计算所依据的图纸,即昆勘院于1991 年 6 月和 8 月制作的攀钢弄弄坪片区地形图 117 图和 118 图、昆勘院于 1995 年 5 月制作的攀钢弄弄沟铸铁机山体治理现状图、 1993 年 4 月及 6 月由攀钢设计院制作的8 总 97 图及 8 总100 系列图,并且还提交了昆勘院于1993年 11月 30 日制作的攀枝花钢铁公司炼铁厂铸铁机防洪工程地质勘说明书,以证明南建司施工的土石方量为6955.7 立方米。南建司认为攀钢和昆勘院提交伪证,申请对攀钢提交的有关图纸和

8、计算结论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遂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上述有关图纸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999 年 8 月 29 日昆勘院计算结论所依据的资料大多是错误的,无法计算出准确的、 比较符合实际的土石方量,其土石方工程量的计算结果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攀钢炼铁厂铸铁车间排洪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一致形成的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量逐步增大的会议纪要, 是双方所签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双方亦应遵照执行。 昆勘院于 1993 年 11 月制作的地质图, 由于其本身的缺陷, 其客观性及精确性已经双方当时否定, 该图没有证明效力。 南建

9、司挖运方量“以现场实物签证为准”,是双方意图真实、 一致的表示。 刘艳君、温泽毅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可能致签证的土石方量有出入, 但这仅是一种可能, 并不能惟一地证明南建司上报并由攀钢签证认可的土石方工程量有虚假, 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且没有刑事判决的认可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攀钢以刘艳君、 温泽毅受贿犯罪事实证明双方的土石方工程量签证虚假的主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昆勘院于 1991 年制作的 117 图、118图以及 1993年和 1995年制作的断面图均未经南建司在施工过程中确认,而在本案诉讼中攀钢才向法庭提交,这些图纸的真实性、 客观性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10、, 即这些图纸能否完整地再现当时的原始地貌、地形,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攀钢在诉讼中单方委托昆勘院依据上述有关图纸计算出的6955.7 立方米土石方量,缺乏证明力。同时,针对昆勘院制作的 117 图及攀钢设计院依据该图制作的8 总 97 图和 8 总 100 图、昆勘院在诉讼中单方受攀钢委托于1999 年 8 月 29 日制作的土石方工程量计算结论等材料,委托鉴定中心对其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更进一步否定了117 图、8 总 97 图、8总 100 图以及昆勘院的计算结论等由攀钢提交法庭的证据。另外,炼铁厂委托攀钢修建公司于 1994 年 12 月 20 日所作“挖运土石方量为39030立方

11、米”的竣工测量成果虽由于修建公司不具有测绘资格证书,其测绘成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惟一证据,但该证据从另一侧面亦证实了昆勘院计算结论的错误。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已相互印证南建司施工的土石方量是真实的及攀钢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等相应事实。 南建司主张 5832928元工程款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予支持; 但其主张停工损失赔偿因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攀钢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攀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建司工程款5832928元并偿付违约金 (违约金分段计算:自1995 年 2 月 1 日至 1995 年 10 月 31

12、 日止,按 5832928元的95% 依照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自1995 年 11 月 1 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 5832928元依照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 驳回南建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攀钢的反诉请求。第一审本诉诉讼费151996元( 案件受理费 71996元, 鉴定费 80000元),南建司负担 14399 元,攀钢负担 137597 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 24770 元,由攀钢负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 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 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 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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