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屈茂辉黄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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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屈茂辉黄劲上传时间 :2006-3-9 摘要目次:一劳动能力及其丧失的性质;二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三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衡量;四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规则;五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请求权主体。一、劳动能力及其丧失的性质“劳动能力”一词,既是日常用语,又是法律概念。作为日常用语,劳动能力就是指劳动的能力, 包括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的劳动能力,学者对其基本涵义的认识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独立人格利益说。该说主张,劳动能力为从事各种工作的能力,也有人称为营生能力,包括商人的经营能力,技师的技术能力, 劳动者的劳动能力。

2、通说认为不是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3 条第 1 项规定即是这一学说的反映。因为只有身体的肉体组织及生理机能都完好无缺,才能保持劳动能力的良好状态, 所以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既不能全包入身体权,也不能全包入健康权之内,虽然也是对身体及健康的侵害,但不如看作是一种独立人格的利益。1 二是独立人格权说。该说主张, 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即劳动能力权。 劳动能力权是自然人以其脑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与健康权紧密相连,原属健康权的重要方面,不过因其在实务上的重要性而独立了。2 三是健康权人格利益说。该说主张,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

3、,是自然人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 3 拥有健康权的标志之一,就是具有劳动能力,而拥有健康的目的也在于能够通过劳动谋求生存与发展。4 比较上述三种学说,可以发现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三种学说都认同劳动能力与健康权密切相关。 独立人格利益说认为,劳动能力与身体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但又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中任何一种之中,故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健康权人格利益说则认为劳动能力是健康权中的一项基本人格权益;独立人格权说也认为劳动能力原属健康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是因为实务上的重要性而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由此可见, 独立人格利益说与其它二说的分歧在于, 劳动能力是否完全包含于健康权之中。独立人格权说与健

4、康权人格利益说的分歧在于, 劳动能力能否从健康权中独立出来。尽管独立人格利益说、独立人格权说也有一定的道理, 但在笔者看来, 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坚持健康权人格利益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劳动能力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关系来看,劳动能力与生命权、身体权并无必然联系。所谓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5 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6 侵害生命权,其后果是使受害人丧失生命,受害人既然已经没有生命,其劳动能力的存在基础就已经不复存在,此时讨论劳动能力的丧失与救济已没有意义。在同时肯定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情况下,仅仅侵害身体权,而未

5、破坏自然人的脑体功能,并不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如果破坏了脑体功能,则又不只是侵害身体权,而是侵害健康权了。反过来看, 损害劳动能力的,必定侵害健康权,但不一定侵害身体权,如精神性疾病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因此, 劳动能力并不包含于身体2 权之中,而是完全包含于健康权之中,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当然, 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是侵害健康权的后果,但侵害健康权并不一定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比如侵害公民的生殖系统导致其丧失生育能力显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但对劳动能力而言一般并无损害。第二,将劳动能力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既无理论依据,也无立法依据。首先,人格权的基本特性之一,是其对于民事主体

6、的必备性。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7 每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而劳动能力却是因人而异的,有些人不具劳动能力, 有些人只具有部分的劳动能力,并非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劳动能力从性质上不符合独立人格权的要求。其次, 民事立法传统上不认为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最先使用“劳动能力”这一概念的是德国民法典,其第 843 条规定: “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 。这一条文并无将劳动能力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意思。从目前的情况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还没有将劳动能力确认为一项具体的

7、人格权,我国 民法通则也未将劳动能力规定为民事权利。按照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劳动能力自然亦不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内容。8 从本质上看, 劳动能力的丧失是原来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后而致身体残疾的结果。 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其后果在习惯上一般分为一般伤害、致人残废和致人死亡。 自然人因受害而致残,我国古代依其轻重程度分成残疾、废疾和笃疾三种。残疾是指身体部分机能失去作用,废疾是指精神上或身体机能上达到废于人事的程度,笃疾是指身体机能或精神受到重大不治的伤害,比废疾更为严重。9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残废”一词,可能是法律文化继承性结果,并无对该类人员的任何贬义。10因此,在我们看来

8、, “残疾”与“残废”两个词是相通的。按照辞海的解释,残疾是指“身体某部分因病伤造成缺损或生理功能障碍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 11因此,致人残疾,从法律上看,即是造成受害人健康利益的丧失,从而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12 从逻辑上分析,劳动能力的丧失是指原来有劳动能力的人的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失去。如此, 则有一个基本的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只有部分的劳动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2 条、第 13 条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

9、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劳动能力自无疑问,对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却需仔细斟酌。 对未成年人, 其在侵害发生时确无劳动能力,但并不能排除其以后也没有劳动能力。 一般情况下, 随着年龄的增长,教育程度和劳动技能也随之增加,其自然会获得劳动能力并取得劳动收入, 侵害行为却使这种机会丧失。因而未成年人虽然暂时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对其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残疾,依理而言, 受害人仍然存在获得收入机会的丧失问题。照此理解,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无劳动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又包括有智力障碍的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有智力障碍的精神

10、病人,可以进行与自己智力水平相当的民事行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未发病期间可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劳动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对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3 当承认具有部分的劳动能力,对其劳动能力的丧失也应予以赔偿。二、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一)流行的主要学说关于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现阶段主要有如下三种学说:一是所得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 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受的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害前与受害后的收入并无差异, 就不能请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丧失说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收入与受害

11、后收入的差额为损害额的,所以又称为差额说。13德国民法采此说。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 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导噬鲜且恢帜芰鋈四芰 旧砭褪撬鸷 劣诟鋈耸导 鸷 恕 逼蓝鸷 伺獬?scriptWriteZhu(14); 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这一理论。日本学说及判例原采所得丧失说,现在多采劳动能力丧失说。15 三是生活来源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 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赔偿所救济的, 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

12、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 16这种理论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所采用。民法通则第119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6 条均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赔偿生活补助费。这三种理论思路迥然不同,各自利弊也相当明显。就所得丧失说而言,该学说将劳动能力丧失视为一种可期待收入的损失,其着眼点不在于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大小,而在于侵害发生前后依据该能力所获得的实际劳动收入的多少,遵循的是“赔偿间接损害后果”的思路。这种学说最突出的优点在于容易确定损害的标准,且便于计算赔偿额。但也有明显的缺失: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能力这一人格利益,而非实际劳动收入。实际

13、劳动收入只是受劳动能力影响的间接结果。在劳动能力的直接损害与收入减少的间接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这就产生了一些所得丧失说不能涵盖的问题,如受害人依靠出租房屋为生,当劳动能力受损后, 只要其仍保有收取房租的基本能力,其实际收入就不会减少。依所得丧失说,将得不到赔偿,这显然不公平。此外,所得丧失说以实际收入为衡量标准,无业者、未成年人没有实际收入, 不能得到赔偿, 然而不能排除他们将来取得收入的可能。这是所得丧失说广受诟病之处。就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言,该说将劳动能力类同为一种实际的“物”,当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后,计算其“价值”的减少以确定赔偿额,遵循的是“赔偿直接损害后果”的思路。这种学说的主

14、要优点是;体现了“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则,将劳动能力价值化,使受害人能获得较为全面的赔偿。尤为重要的是, 劳动能力丧失说不以减少的收入为赔偿对象,突破了实际收入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减少劳动能力者,其减4 少及残存劳动能力的价值,不能以现有的收入为准,盖现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与实际所余劳动能力不相等者,现有收入高者,一旦丧失其职位,未必能自他处获得同一待遇,故所谓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应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为标准”。 17 “被害人因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受之侵害,其金额应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业技能、社会经

15、验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时一地之工作为准。”18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缺点在于,损失的具体衡量标准较难确定。就生活来源丧失说而言,该学说至少具有下列缺点:首先, 该说以补偿受害人的生活来源为目的,遵循的虽然也是“赔偿间接损害结果”的思路,但其赔偿的标准过低,以至民事赔偿的意思减弱,而优抚补偿的味道增强。依此说, 仅仅以一特定标准补足受害人劳动收入中的生活费部分,对加害人的保护可谓周到,而受害人极为不利。其次,该说几乎完全抹杀受害人的个体差异。一个勤奋的公司总经理与一个懒惰的无业者,在同样的侵权场所下获得的赔偿竟无差别,这显难说是公平。再者,我国各地区之间的生活水平差异巨大,却依同一标准予以补偿,也不

16、公平。最后,从法律实施的效果来看,我国也不宜采用该说。侵害劳动能力的行为, 主要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法律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应当一体保护,不应偏废。 如果过多地考虑受害人一方的经济状况而制定较低的赔偿标准,无疑是对加害行为的纵容,这也不利于法律指引与教育功能的实现,反而会助长不良风气,危害社会稳定。(二)折衷理论一种更趋科学的观点我国目前的这种立法设计,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经济落后,公民收入低而经济负担能力不够。 19这样考虑问题当然也有必要,但是劳动能力丧失赔偿理论的选择,不应违背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各国损害赔偿制度尽管具体设计不同,但最高指导原则是同一的,即“回复原状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249 条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损害赔偿, 应当回复损害事故未发生下,应有之状况” 。法国民法的判例与学说也一致承认, 损害赔偿,旨在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未曾发生前的情况。英国法、美国法也莫不如此。 20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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