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远洋船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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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安盟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盟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远洋船舶保险条款远洋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 (一) 全损险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 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 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 火灾或爆炸; 4 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 抛弃货物; 6 核装臵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 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 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 2 (2) 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 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4) 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5) 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 碰撞责任 (1) 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 人身伤亡或疾病; B 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

3、或财物或其他承诺的责任; 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3 D 任何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 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触碰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 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 共同海损和救助 (1) 本保

4、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 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4 办理。 (3) 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同海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 5 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一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被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程,则该航程即行终止。 3 施救

5、 (1) 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 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一) 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5 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二)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 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

6、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四) 本公司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三免赔额 (一) 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同海损、施救的索赔)。 (二) 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所引起的合理费用。 四海运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 (一) 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二) 被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6 装卸货物,包括驶

7、近、靠拢和离开。 (三) 被保险船舶作为拆船或为拆船目的出售的意图航行。 五保险期限 本保险分定期和航程保险。 1 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到期时,如被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被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要加缴 6 个月保险费。 2 航程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程为准。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1) 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2) 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

8、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超过 30 天。 六保险终止 (一) 一旦被保险船舶按全损赔付后,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7 (二) 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三) 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条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七保费和退费

9、(一) 定期保险:全部保费应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缴付,但被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缴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 1 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保险费应自保险终止日起,可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被保险人。但本款不适用第 6 条第 3款。 2 被保险船舶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8 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 30 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 50%计算,但该款不适用全损。 如果本款超过 30 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二) 航程保险: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办理退保和退费。 八被保险人的义务

10、 (一) 被保险人一经获悉被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 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二)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三) 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四)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时,如涉及第三者责任或费用,被保险人应将必要的证件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九招标 9 (一) 当被保险船舶受损并要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对受

11、损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 (二) 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此类投标经保险人同意而被接受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但此种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 (三) 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船东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 十索赔和赔偿 (一) 保险事故或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未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单证时,本保险不予赔偿。 (二) 全损 1 被保险船舶发

12、生完全毁损或者严重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10 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作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2 被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3 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 (三) 部分损失 1 对本保险项下海损的索赔,以新换旧均不扣减。 2 保险人对船底的除锈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除非与海损修理直接有关。 3 船东为使船舶适航作必要的修理或

13、通常进入干船坞时,被保险船舶也要就所承保的损坏进坞修理,进出船坞和船坞的使用时间费用应平均分摊。 如船舶仅为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坏必须进坞修理时,被保险人于船舶在坞期间进行检验或其他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险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长被保险船舶在坞时间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坞的使用费用,保险人11 不得扣减其应支付的船坞使用费用。 (四) 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费用,本保险均不给予补偿,除非经保险人同意。 (五) 凡保险金额低于约定价值或低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的分摊金额时,保险人对本保险承保损失和费用的赔偿,按保险金额在约定价值或分摊金额所占的比例计算。 (六) 被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或接受救助,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以负责。 十一、争议的处理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仲裁或诉讼的地点在被告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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