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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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件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环境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环境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案件调查、排污费征收和督查时,适用本规范。第二章 一般规范第三条 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得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第四条 规范执法。熟悉掌握执法依据、执法流程,按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第五条 公正执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程序优先,不

2、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第六条 文明执法。不断提升执法素养和执法水平,尊重和4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合法权利,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粗暴执法。第七条 廉洁执法。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做到:(一)不得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二)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参加其邀请的娱乐活动和营销活动。(三)不得胁迫当事人、向其索要钱物、推销环保商品和服务、干预和承揽环保工程以及其他谋取私利行为。第三章 现场检查第八条 除例行检查和验收检查外,现场检查均应当采取突击检查方式实施,不定时间、不打招呼、不听汇报,直奔现场、直接检查,不得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第九条 现场检查时,环境执法人

3、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场的,应当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告知其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十条 现场检查时,应当场制作检查记录,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环境管理手续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检查实施情况等。 检查记录应当真实、 明确、 规范。5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提出整改要求,对环境违法情况和责令改正内容作出检查记录,并按程序报告。第四章 案件调查第十二条 调查案件时,需实施现场检查的,按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执行。第十三条 调查案件

4、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调查要求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第十四条 调查案件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应当有环境执法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询问笔录应当有环境执法人员签名和被询问人签名、 盖章或者按指印。第十五条 调查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程序报告,根据指示并案处理或者另案处理。第十六条 调查案件时,做到:(一)不得擅自增减、变更案件调查内容。(二)

5、不得擅自向当事人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相关信息。6(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四)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第十七条 调查案件时,做到:(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作出明确的调查结论。(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结论。(三)违法事实不清,法律手续不完备,证据不充分的,作补充调查。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不得以行政处

6、罚要挟当事人或向当事人索要财物。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将已查明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初步处理意见,送有环境行政处罚权限的部门审查。第五章 排污费征收第十九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方法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 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7第二十条 不得协商收费、人情收费。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第二十一条 应当及时将征收的排污费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第六章 督查第二十二条 督查前,应当制定督查工作方案,严格按照督查工作方案实

7、施督查, 变更督查工作方案应当报请组织督查的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施督查时,应当依据督查工作方案,要求督查对象提供相关资料,对其完整性、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填写资料审核表和汇总表,列出发现的问题和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事项。第二十四条 督查时,需实施现场检查的,按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执行。需实施案件调查的,按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执行。第二十五条 督查结束后,应当作出明确的督查结论,及时向组织督查的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提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提出通报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约谈地方政府、实施区域限批等重大处理建议应当根据督查事项的不同, 由组织督查的部

8、门或者督查机构集体研究决定。第二十六条 根据督查事项的不同,由组织督查的部门或者督查机构向地方政府、 有关部门反馈督查情况, 并督促地方政府、8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开展后督察。第二十七条 在督查时,做到:(一)不得擅自变更方案实施督查。(二)不得采取诱导、压制、强迫等方式进行调查询问,不得调查询问与督查无关的内容,不得有歧视和差别待遇。(三) 不得擅自约见督查对象或者未经组织批准擅自向督查对象反馈情况。(四) 不得以提出通报人民政府、 挂牌督办、 约谈地方政府、实施区域限批等处理建议威吓督查对象。(五)督查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仅由推断、猜测等作为督查结论的相关证据,不得作出“可能违法”的督查结论。第七章 监督处理第二十八条 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社会和公众的监督。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范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作出以下处理:(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脱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 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考核、 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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