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伪证行为及其责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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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伪证行为经常发生,影响了司法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各国立法都制定了完善而严密的制裁措施。在我国,由于社会经济要因及法律漏洞,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伪证行为十分突出。伪证行为严重地妨害了诉讼进程,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这个问题已引起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诸多思考,普遍认为我国法律虽对伪证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但不够系统,缺乏可操作性,不足以防范伪证的发生,伪证惩罚制度亟待完善。如有学者提出: 在建立伪证惩罚制度时,有必要根据证据的分类一一作出详尽的规定,增强伪证处罚规则的可操作性。本文拟对完善伪证处罚规则提出一些建议,与同行讨论,供立法者在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或修改民事诉

2、讼法时参考。一、伪证及伪证行为明确伪证及伪证行为是追究伪证责任的前提,如果不能准确界定伪证及伪证行为,在制定惩罚伪证的规则时不免出现偏差。 (一)伪证伪证已不是一个新论题,然而仍难找到一个准确的定义,“伪证是证人在法庭上作假证” , “伪证通常是故意作虚伪证明”, 笔者认为这些定义都不太准确。从字面理解,伪证即伪造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是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广义的包括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审判人员)故意向法庭提供的虚假证据。伪证具有以下特征:1. 伪证出现在诉讼过程中;2. 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3. 伪造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伪证不同于误证,因认识错误

3、、理解偏差而提供假证,主观上没有故意,是误证。误证不应予以惩罚。伪证也不同疑证,司法实践经常遇到存疑证据,有时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调查核实,仍然不能排除合理疑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问,难以认定的是疑证。疑证有可能是伪证,但未确认之前,也不能追究责任。(二)伪证行为伪证行为即制造伪证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 第 102 条及刑法 第 307 条对应惩处的伪证行为有相应的规定,但无准确的定义,对伪证行为予以列举,但列举也不够全面,许多伪证行为未予追究,另外,对不作为伪证行为未作规定,立法上存在漏洞。虽然难以对伪证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但伪证行为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二是主观上有故

4、意, 动机是为了谋取非法诉讼利益或达到其他目的;三是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诉讼的伪证行为,该行为一般是积极作为,也有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伪证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类:1、故意制造并提供或指使他人制造并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2、 故意毁灭或指使他人毁灭证据的行为;3、故意隐匿或指使他人隐匿证据的行为,即拒绝提供证据或指使他人不予提供证据的行为。对主动作为的伪证行为现行法律有一些具体规定,一般不存争议。不作为的行为对民事诉讼的危害同样严重,为此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及持有证据的人有作为的义务,如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 70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

5、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实际上是隐匿证据的行为,该行为应属一种特殊的伪证行为。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阻止证人作证的属伪证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制裁措施,但对不尽义务的证人或持有证据人(即不作为行为),一般不认为是伪证行为,民事诉讼法亦未规定罚则,存在疏漏。 这也引起了诸多学者的重视:“对伪证行为采取惩罚措施时,也应对证人不作为行为予以处罚,即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某证人实际了解案件的某一事实,但以其不知为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致使影响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应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达到制裁的目的”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诉讼外

6、持有证据的人不提出证据的应给予制裁。因此,为了保证民事司法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快捷迅速地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伪证行为作更为严格的规定,对不作为的伪证行为应予以处罚。 二、伪证行为的主体要追究伪证行为的责任,必须先明确伪证行为的主体,因为承担伪证责任的是伪证行为的主体,主体不明确,惩罚无法落实。伪证行为的主体即实施了伪证行为,依法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包括制造伪证的指使者和直接实施者。为准确追究伪证行为的责任,有必要对伪证行为主体作进一步探究,根据其特点分类予以分析说明。(一)按法律属性分类1、自然人。具体制造伪证的行为人都是自然人,自然人无疑可以成

7、为伪证的主体,这并无争议。但成为伪证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该规定不排斥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证,当出现此类人作伪证的情况时,其就不构成伪证的主体,因为他们毕竟年幼或意识存在障碍,认知水平低下,容易受到外界的暗示或诱惑,同时也缺乏承担责任的能力,其不应成为伪证的主体。2、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 。如自然人的伪证行为属职务行为或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指使时,就应视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在具体实施人或主要负责人成为伪证主体的同时,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成为伪证的主体。这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可找

8、到明确的依据,如第102 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可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49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此可见,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诉讼参与人时, 如实施制造伪证的行为,则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另在第 70 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虽然单位证言内容本身是由单位内部自然人所掌握,但毕竟是以单位名义出具,可见“单位”作为证人在我国仍为一种现实存在, 至少应视为暂时的特殊情形。如单位作伪证, 无疑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不足的是,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对伪证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

9、处罚措施,未规定单位的伪证责任。(二) 按诉讼地位分类伪证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确定伪证行为的主体必然离不开诉讼活动的参与人,因此我们不妨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种类,结合证据的分类来分析。这里所说的 “诉讼参与人” 是广义的, 即除了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外, 还包括证人、 鉴定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勘验人及其他妨害民事诉讼的案外人。1、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事人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官司的胜负与其联系最紧密,为了获得非法的诉讼利益,或推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他们往往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书证或物证,伪造视听资料,指使、威胁、贿买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作虚假证言、不实鉴定结论及勘验

10、笔录。当事人往往是伪证行为的始作俑者,也是伪证行为最广泛的主体。诉讼当事人有诉讼主体和广义证人的双重意义,其对案件事实所发表的陈述起证据作用,故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存在一定难度,相比之下,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更为容易,更为经济,风险也更小,当事人最常见的伪证行为即是作虚假陈述。作虚假陈述肯定是伪证行为,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理应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从而受到制裁。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却无罚则,立法上存在缺陷,实务中也无从追究,造成了虚假陈述现象的普遍存在。当事人作虚假陈述, 既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严重干扰了法院的审理,危害性极大

11、。这也引起了一些学者的重视,建议应当设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对作虚假陈述的要给予处罚。2、提供虚假证言的人。这里不称证人,是因为其与证据法意义上的证人概念并不一致,证据法中的证人是指知晓案件的有关情况到庭作证的人,而作虚假证言的人却未必知晓案件情况。作伪证的人既可能知晓真象,而夸大或隐瞒事实,肆意歪曲,颠倒是非,提供伪证;也可能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却故意编造谎言,捏造事实,提供伪证。但这两种情形都属伪造证据的行为,均应受到制裁。另外,行为人作伪证一般是受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指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与指使人一同成为伪证的主体。但行为人在受案外人指使作伪证或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主动作伪证的情况下是

12、否构成伪证主体,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漏洞。上述情况同样严重影响案件审理,行为人应成为伪证的主体,受到法律制裁。3、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如出现伪证行为,被代理人也不构成伪证的主体,其伪证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委托代理人一般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他们受过专业训练,大多能遵循职业操守,正确履行职责,但如果参与作伪证也很“专业”。他们一般不会直接出面作假,主要是为当事人出谋划策,指使制造伪证, 具有较强的 “反追究” 能力;他们清楚案件的关键所在,制造的伪证往往对裁判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委托代理人制造伪证,不仅影响了案件的

13、公正审理,也影响了法律服务行业的声誉,危害很大。其无论是直接参与伪造证据, 还是为当事人制造伪证出谋划策,均应成为伪证的主体,受到相应的追究。 4、伪造鉴定结论或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需要依赖专门知识和现代科技手段予以解决,当事人或法院往往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对其鉴定或评估。由于审判人员一般都缺乏对专门问题的判断能力,对鉴定结论特别是司法机关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盲目采信倾向,使虚假鉴定有了生存空间。而目前我国鉴定体制不顺,存在多头鉴定的问题,作虚假鉴定结论的现象更为突出,往往是对一个问题作出多份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结论,令审判人员无

14、所适从, 严重影响了审理的公正。笔者认为,除改革现在的鉴定体制外,对提供虚伪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的签定人及机构应予以惩罚, 作虚假鉴定的鉴定人及机构应成为伪证的主体。5、伪造证据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勘验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这就存在审判人员伪造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可能性,在审判实务中也不乏审判人员、书记员等制造假证的实例。审判人员故意调取伪证的则构成伪证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制作勘验笔录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或其指定的有关人员。如制作虚假的勘验笔录,审判人员或其指定的有关人员理所当然地成为伪证的主体。6、无正当理由拒证的证人及占有证据而拒

15、绝不提出的案外人。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据持有者也有提交证据的义务,拒证的行为属特殊的伪证行为,其行为应受到制裁,行为人构成伪证主体。但这应有例外,在制定证据法时,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等原因,应设置相应的特权规则,即证人可依法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此时,拒证人则不应成为伪证的主体。7、其他实施伪证行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案外人。他们或许是受诉讼参与人的指使而制造伪证,或许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主动作伪,或许是为了自身利益或达到陷害他人等目的而制造假证, 不管其与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关联,不论其目的如何,只要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就应成为伪证的主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

16、裁。三、对完善伪证制裁措施的思考伪证行为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理该受到惩罚,我国法律对此也作了一些规定,但不够系统,不够全面,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公正、效率、效益”是新世纪审判工作所追求的目标。伪证行为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严重障碍。伪证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妨害诉讼进程, 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 提高了诉讼成本。 因此,应尽快完善对伪证行为制裁的立法,加大对伪证行为惩罚力度,扼制伪证行为的泛滥,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制裁措施应在刑事制裁、民事制裁、 行业制裁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刑事制裁措施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并不确认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将构成犯罪,这不准确。刑法第307 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对民事、 行政诉讼中伪证行为的刑事制裁条款,包括两个罪名,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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