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柜面服务中的法律风险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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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柜面服务中的法律风险研究与分析金寨联社史奋奇内容摘要:储蓄柜面服务是信用社对外的窗口,也是信用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看似简单的柜面服务却隐含着许多法律风险,也涉及到民事法律中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比如民事代理、不当得利等等。本文主要以实践当中出现的案例来分析信用社在柜面服务当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比较具有现实意义。关键字:法律风险自动转存私章代理 不当得利挂失正文:法律已经渗透到现代人的日常工作与生活当中,信用社的工作更是如此,近些年,信用社与相关民事主体的法律纠纷经常见诸报端,法律风险已经成为信用社面临的最重要的风险之一。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更应当在日常工作中逐渐培养自己的法律意识,这无疑对

2、工作的开展会有很大的帮助。笔者在金寨县信用社从事柜面服务工作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由于在大学里学习的是法律专业知识,在柜面服务过程中习惯于有意识的从法律的角度思考信用社各种柜面业务,通过本人及同事的工作经历,主要以案例的形式对信用社在办理柜面业务过程中最容易引发的法律风险进行研究和分析。一、未为储户办理自动转存,利息损失谁来承担?李某于 2007 年在信用社存了五万元一年定期存款,于2011 年取款时发现由于在存款时没有约定自动转存,存款到期以后其存款利息均按照活期计算,导致李某部分利息损失。李某以信用社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其利息损失要求赔偿。这种因没有约定自动转存导致储户利息损失的情况在信用社比较

3、普遍,那信用社对于储户的利息损失有没有责任呢?储户把钱存入信用社,即与信用社建立了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凭证可以视为信用社和储户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内容的规定履行义务。笔者注意到安徽农金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背面有许多事项需要储户填写,比如存款人和代理人的名称、身份证号码;存款种类;存期以及是否自动转存和通存通兑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储户填写的内容为储户办理业务,未选择自动转存,可视为不自动转存。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同时“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外,按支取日

4、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此规定,银行是否为储户办理定期自动转存业务,是根据储户的意愿,而不行业惯例,若未约定转存则在到期后视作存款逾期,预期部分只能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但信用社由于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在操作实践当中储蓄存款凭条背后的内容很多时候都是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的,这为信用社埋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笔者认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办理定期存款业务中应做到:存款凭证尽量由储户本人填写;提示储户是否选择自动转存,并对自动转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达成的储蓄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建议安徽农金综合业务系统在办理定期存款时可以将是否已经办理自动转存这一事项打印记载在存款凭条正面

5、,以便储户在签字确认时能够留意这一事项。在有些基层信用社,工作人员为了图方便,一概为定期存款的储户选择了自动转存,这种做法同样是不可取的。主要原因在于约定自动转存的存款往往都是按照提前支取办理支取手续的,它与定期存款逾期支取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在实践中支取手续也存在差异。二、储蓄柜面服务中私章的法律效力在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国民教育制度的普遍缺失,导致社会上大量文盲的存在,这些人中连自己姓名都不会写的不在少数。这给银行的柜面服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我们农村信用社,由于服务对象的特殊性,由此所带来的尴尬局面时常会出现。在我们日常的储蓄柜面服务中,私章确实使用的相当频繁与普遍, 那私章的法律效

6、力如何,这是个值得重视的问题。私章的使用不仅仅是一个传统习惯,很多金融部门的借贷手续,票据的签章及背书,亦大量使用私章,且某些方面私章是必备的要件。但私章不同于公章,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刻制时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且使用范围广。因此在实践中因私章所引发的矛盾纠纷此起彼伏。(一)私章的法律效力1、公民私章具有确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特征。若使用印章确属于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等同于本人签名或指纹,对本人应具有约束力。2、尽管私章具有表明个人身份的特征,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主要是由于私章的特性所决定的: (1)私章刻制没有规范的程序

7、。私章的刻制随意性很大,这就不排除少数人非法盗刻他人私章以达到非法目的。私章的刻制国家没有约束,也不好约束,因此,私章的刻制、使用,至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私章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特性。目前通行的识别身份的办法是签名,因为签名具有唯一性,能反映个人的书写特征。签名不可伪造,即使伪造,经过鉴定也可辩别。而私章仅能反映和盖章人姓名一致,并不能确定盖章人的真实身份。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该公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公民的私章,并用于某些证明文件的可能。(3)存在同名印章和一人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形。现在重名率较高,不同人可能出现同名印章。有的人在使用时也不规范,出现印章遗失及其他原因时,会使用

8、多个印章。3、 行政及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具有公示的效力。特殊行业、特殊身份的个人私章的公开使用具有公示性。如乡财政所、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经信用社预留票据存根备查后应具有公示的效力,最常见的便是转账支票与现金支票。(二)信用社柜面服务中私章的法律效力1、若私章有本人加盖,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具有同签字一样的法律效力;2、若储户事后否认私章是自己拥有并加盖的,则会引发纠纷。这也是信用社柜面服务中最常遇到的纠纷。此时举证责任归我们信用社一方,信用社应进一步举证该私章为该储户所有并使用,如通过调取信用社监控录像、举证该储户在其他场合、其他文件上使用过该私章来进行证明。若无法举证,

9、信用社则承担败诉的风险。由此可见,私章的法律效力不如亲笔签名。鉴于此,我们在柜面服务中,应做到:尽量使用亲笔签名或指纹;使用私章时应由储户亲自加盖;应保证监控设施运行良好等等。在日常操作中,我们注意到很多记帐员不太习惯让储户使用指纹,可能主要原因是基于指纹不易识别,其实这个问题可以解决,比如在个人业务凭证加上批注:某某的手指印。三、不当得利法律制度在信用社柜面服务中的应用张三到信用社办理无卡续存,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按照张三提供的姓名和帐号为张三办理了存款手续。张三签字确认后却要求撤回存款,原因是提供的帐号有误,将钱打入了第三人丙的卡中。于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抹帐手续,撤回了存款。而第三人

10、丙发现信用社将钱存入自己的卡中又无端的撤回,认为信用社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要求信用社返还存款。这个案件中存在三方民事主体即张三,丙,信用社。其中信用社接受张三的委托为其办理业务,信用社完全是按照张三提供的姓名和帐号为其办理无卡续存,并由张三签字确认。为了提醒储户注意,安徽农金个人业务存款凭条上特别加了这样一句话: “本人已确认上述打印记录正确无误”,由此可见,即便将钱存入第三人丙的银行卡中,信用社也是无需承担责任的。由于张三的失误,在张三与第三人丙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关系, 即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一方得到了利益,另一方受到了损失,一方得利是一方损失的原因。关于张三和丙的不当得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

11、解决,而与信用社无关。而在本案中, 信用社为张三办理了抹账,撤回了存款,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当的。人民币单位存款办法和储蓄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银行不得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或个人储蓄存款。银行应保障该第三人丙的权益,除非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扣划其款项。因此本案中如果丙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信用社返还存款,信用社极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其实不当得利在信用社储蓄服务中应用的比较广泛,还有种比较普遍的情况即工作人员在办理取款手续时由于疏忽大意错把一千元当成了一百元交给了储户,这在信用社与储户之间便形成了不当得利,信用社可以要求该储户返还剩余的九百元。笔者所在的信用社曾今出现过给储户办理新农保

12、缴款时在一百元后面多敲了一个零存成了一千元,也属于该种情形。四、账户挂失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王某于 2010 年 3 月在某信用社存了一张存期为一年的定期存单, 金额四万元, 2011 年 1 月王某的配偶李某到该信用社称王某因生病住院就医急需要用钱,但存单丢失,向信用社申请办理挂失,并提供了账户相关信息以及王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李某的身份证,该柜员审查了证件后,应李某的要求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七天后,李某凭挂失申请书取走四万元。 2011 年 3 月存款到期, 王某持存单到信用社取款,才发现此事,王某称她正在和李某办理离婚手续并且没有委托李某办理挂失取款手续,由此引发纠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13、,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未完全按照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情况也经常存在。这个案例给我们敲响了警钟,而与挂失止付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值得引起我们的思考。储蓄管理条例第31 条规定:“储蓄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的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相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户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挂失制度是法律赋予存款人遗失存单(折)后维护自己权益

14、的救济手段。是否办理了存款挂失,也是界定银行和储户之间责任的关键。但并非只要当事人提出挂失申请,银行就应该无条件的受理。银行首先要根据储户提供的身份证、帐号、金额等信息、资料依法对申请人申请挂失的账号的情况进行查询、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审查发现申请人的挂失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后,银行才能依法受理挂失申请。审查的内容包括:该申请挂失的账户是否存在;该账户的资金是否已被支取;存款是否确在本行;申请人是否确属该账户的储户。在我们信用社日常柜面服务当中,常见的挂失分为两种:一是储户本人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这种情况比较常见,按照一般的挂失手续进行办理即可。第二种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止付手续,相比第一

15、种要稍微复杂一些,因为它涉及到民事法律当中的代理相关制度。本案例便属于这种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 37 条规定:“如储蓄被人不能前往办理,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此规定可以看出,委托他人也是可以办理挂失手续的。按照民法中代理相关制度,委托代理是是代理的一种,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是发生代理权的依据。储蓄管理条例中没有要求代理人出示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而是采用出示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的方式,这是考虑到了存款业务交易频繁的特点,如果采用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降低工作

16、效率,给交易双方带来不便。所以委托代理人出示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就可视为其有代理权限。此外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由此可见代理行为并非要式行为,即并非要求必须用书面形式。挂失止付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了它必须要用书面形式,因此,储户本人可以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委托,也可以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委托,委托人出具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即可视为口头委托,享有代理权限。同时我们在日常办理业务当中特别特别要注意的是,储户遗失存单,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而补领新存单(折)必须由储户本人进行,决不能将新存单(折)交给代理挂失人或他人,否则由此造成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的,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也是在柜面服务中最容易忽视的地方。纵观这些案例,虽然有的是因为工作人员一时疏忽大意造成的,但更多是工作人员不了解法律,未严格按照操作规定办理业务从而引发的法律纠纷。这些案例提醒我们信用社:要加强柜面工作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律意识,在柜面服务的过程中严格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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