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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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 江 省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仑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宁波市中宁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1936-9)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 146 弄 2 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利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 宁 波 兴 杰 国 际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 注 册 号 :3302062802591) 。 住所地: 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 3-178。 法定代表人:沈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中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于 2

2、011 年 3 月 31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7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中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利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宁波市中宁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 年 1 月 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 1 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口货物,由原告出面和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向外商支付货款,被告在提走货物前付清货款、利息及代理费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约定,垫资部分被告按月利率 8支付利息,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发

3、生多起代理业务。其中有 9 票货计 12 个货柜的废铜碎料,原告代被告垫付货款 396 278.20 美元(折合人民币 2 709 431.89 元) 、银行费用 3 517.61 元、进口增值税 797 012.87 元,三项合计 3 509 962.37 元,被告应支付代理费 21 675.46 元。被告提走该 9 票货后未支付款项。2009年 6 月 10 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表 1 份,承诺在 2009 年 8 月30 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及费用计 3 767 120.62 元(包括代理费21 675.46 元、利息 235 482.79 元) 。另外,被告尚欠原告 400万元的贴现利息

4、41 168.4 元,被告亦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在 2009 年 8 月 30 日前付清。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费用、利息、代理费 3 808 289.02 元,支付从 2009 年 8 月 31 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垫付款利息 (暂计算至 2011 年 3 月 30 日为 533 514.11元) ,总计 4 341 803.13 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 1 份、费用清单 1 份、9 票货的付款依据 54 份、还款计划 1 份。 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还款计划有被告

5、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费用清单,付款依据与还款计划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因依约履行,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有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费用清单、提单及相应付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货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协议原告垫资部分被告应支付按月利率 8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中

6、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中宁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费用、贴现利息共计 3 808 289.02 元,并支付其中 3 509 962.37元(系原告垫付的货款、银行费用、关税)从 2009 年 8 月 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 8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41 534 元,公告费 300 元,由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7、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 810 060 143 738 093 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 士 增 审 判 员 尚 新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天 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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