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 32开拼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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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1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2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业主自治与政府指导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也可

2、以自行管理。鼓励业主委托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82本条例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3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价格、城管、环保、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居(村)民委员会

3、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4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81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二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第一百零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未设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本条例规定的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县级人民政府未

4、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本条例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履行。第一百零八条80(五)共有部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防雷、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第一百零六条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房屋登记的,暂按测绘机

5、5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共用设备设施、建筑物规模、业主人数、社区布局、自然界线等因素。物业的配套设备设施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备设施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6方案时,应当考虑实施物业管理的需要,并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6、,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5 日内予以回复。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的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第十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需要划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时,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村)民委员79第八章 附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百零五条本条例使用的下列用语,其含义为:(一)委托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

7、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二)自行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雇佣人员实施物业管理。(三)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物业服务资质等级,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四)其他管理人,是指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从事保洁、绿化、保安服务、设备维护等专项物业服务的企业。78县级以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追回被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审核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对

8、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7会的意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已实施物业管理且业主对管理范围没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现有管理范围直接确认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一条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二条8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确需变更物业管理区域的,获得销售许可之前的建设单位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级

9、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变更的,对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撤销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向建设单位重新作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对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在相应区域进行变更公告。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77(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以 1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

10、严重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一百零四条76(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企业、 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致使业主大会筹备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

11、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9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 10 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 3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于 90 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 1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以 300 平方米为起点,超过 10 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 2的比例增加配置,超过 50 万平方米的部分, 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 1的比例增加配置;(二)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10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12、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 15 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 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 60 平方米。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不得低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含商铺间数)之间的最低配置比例。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按照规划行政主75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

13、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备案以及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74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第九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维修项目审查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向住宅

14、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 10 日内审核办理。11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方案建设车位、车库,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相应的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12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

15、的人为业主。通过诉讼、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业主;合法建造的房屋,房屋的建造人为业主。基于买卖、赠与、拆迁安置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73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以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

16、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自建设单位办结交付备案手续之日起 2 年仍未出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2设单位已经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投保的物业可以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物业分部保修范围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退还与分部保修范围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十八条13(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形式以及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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