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企业会员积分返利税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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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零售企业会员积分返利税收规定零售企业会员积分返利税收规定近年来,会员制作为一种高级营销模式而倍受中国商家的青睐,并在百货商店、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专业店等零售业得到广泛运用。一般零售企业都建立消费激励机制,刺激会员持续购买,给予会员一定的消费返还,增加会员的实际利益。如大部分零售企业实行了消费积分制度,用会员卡来自动记录每一次购物情况并给予积分,顾客利用自己的积分可以兑换成现金或商品。 目前我们大部分零售企业都是将回馈给消费者的礼品或者是现金消费券(或称提货单),在会计核算核算中将其计入经营费用中。这样处理,不仅造成零售企业多缴纳增值税,企业每次逢税务稽查时,很容易被税务检查人员认为由于不属

2、于允许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而导致偷漏税的认定。甚至认为企业无偿给顾客,对于顾客而言属偶然所得,企业还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这样会给企业在涉税方面带来更大的风险。我们设定案例分析如下: 1.目前某企业的会员积分回馈方案 会员累计积满 199 分,可换价值 20 元的精美礼品一份; 会员累计积满 299 分,可换价值 30 元的精美礼品一份; 会员累计积满 399 分,可换价值 40 元的精美礼品一份; 会员累计积满 499 分,可换价值 50 元的精美礼品一份; 会员累计积满 599 分,奖励价值 60 元的精美礼品一份。 分析:由于该企业的积分返利规则中没有明确返利的性质是否为“

3、销售折扣”,而是表达为“积分赠送商品”,因而有可能被国税部门解释为“无偿赠送商品”,按增值税条条例细则和所得税条例细则的规定必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作为企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即该积分折扣不能扣减商品标价的增值税销项,多纳增值税,也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造成多纳企业所得税,甚至还有可能要交代扣代缴顾客个所得税;国税部门可能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 号)文件规定,“折扣和销售在同一张发票列明的,可以扣除”,“折扣另开发票的,不能扣除”,由于该企业会员手册中没有规定如何开票,也就无

4、从说明“折扣和销售在同一张发票列明的”,因而在增值税与所得税方面都是难以获得税务检查人员的认可。 2.建议的企业会员积分回馈方案 会员累计积满 199 分,可换价值 20 元的折扣券; 会员累计积满 299 分,可换价值 30 元的折扣券; 会员累计积满 399 分,可换价值 40 元的折扣券; 会员累计积满 499 分,可换价值 50 元的折扣券; 会员累计积满 599 分,奖励价值 60 元的折扣券。 折扣券时注明:顾客使用折扣券购物后,如需要开具发票,在发票上分行写明“货物原价、折扣金额和实收银金额”。 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 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

5、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可以认为税务局限定的折扣从税基中扣减的条件是: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且在发票上分别注明。据此,建议在折扣券的使用范围与原有提货单条件一样,但会员积分的回馈返利性质上却明确属于“折扣销售”,既符合增值税和所得税条例,也符合国税总局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因此可以扣减应税销售收入以减少相应的增值税额和所得税额。 上述筹划方案不仅可以应用于零售企业会员卡积分返利操作,而且还可以应用于零售企业“满即送”的促销操作方案。现在每个企业常见的满 100 元送30 元现金券、满 68 元送 20 元百货现金券等“满即送”的促销方案,赠送出券额计入到门店促销费中,或者先列往来,再从供应商处收取金额(需扣除增值税)以平账;在财务处理上将送出的促销券全额计入销售收入并缴纳增值税。但实际上,零售促销的折价,是在零售企业为扩大销售量而对商品进行变相的价格让步。根据上面的税务处理思路,我们可以在“满即送”促销活动中,广告宣传送折扣券,而不是现金券(避免税务认为是无偿赠送),对顾客说明此凭券等同于现金券;并告知顾客开发票的规则,这样在财务处理上便可以扣减应税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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