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我国审级制度之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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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二章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之重塑1v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v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 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 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v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 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 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 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 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 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 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 2v那么,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是一个恰当的标 准?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问题, 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比较容易把握的 是,在比较各国现实

2、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 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正如国外有 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 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程 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 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实际的决定中实现实质 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 加以证实。 3v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 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另一种是三级三 审制。尽管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各国的具 体审级结构和复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 审级制度在实质上又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 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 字塔型(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且三审法院分 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一级复审

3、 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叫第 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 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 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唯最高法院 居于金字塔的顶端。 4v上述三个审级法院的职权分工和功能各不相 同。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职责是行使案件的 初审审判权。由于初审案件有小额事件、简 易事件和普通事件之分,为实现案件的繁简 分流,体现费用相当性原则,方便群众诉讼 ,初审法院又有不同的设计。采四级三审制 的国家,初审法院通常包括两个审级,第一 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审理简 易、小额案件。其上一级法院设计为普通案 件的一审法院。从比较法而言,目前多数发 达国家的法院组

4、织都采这种模式。 5v在这种审级结构中,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行使简易案 件的上诉管辖权。德国、日本、英国以及美国大部分 州即属此例。如日本,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 法院两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 额案件的管辖权,地方法院行使普通案件的初审管辖 权和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在三级三审制的国家, 初审法院的形式不尽相同,通常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 易案件和审理普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如法国,基 层法院包括小审法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事法院 、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 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在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 ,不服其裁决要上诉到第二级法院上诉法院。 6v有些

5、国家的初审法院不再区分为审理简易和普通案件 的审判机构,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如芬 兰。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 和主审,主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或者称口头审理。初审 主要是进行书面审理。每个民事案件都以简易的方式 开始,简易方式不能解决的,才安排主审,主审由三 名法官主持,或者也可以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非专业法 官共同主持。不过,芬兰只有13%的民事案件进入 这种主审阶段。绝大多数(大约90%)可能在书面初 审阶段就可作出裁决。因为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对原 告起诉未提出异议,基于这一点,法院在书面初审结 束后迳行裁决。 v7v中级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均为上诉法院 ,行使复审管辖权。国

6、家设立上诉制度 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 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 一方面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使 司法系统在所有的审级都尽量以统一的 声音说话。复审的这一功能不仅体现在 纠正个案错误的裁判,而且给下级法院 解释和适用法律作了示范,这就在较大 范围内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 8v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来说,中级上诉法院就是 终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终审的案件通常为 常规型案件,经过该级法院的审理,一般足 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v位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通常把受案范围 确定在法律事项以内,只对或主要对具有普 遍公共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至于事实 问题,经第一

7、审及第二审的反复调查和确认 ,已足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第三审一 般不再考虑。 9v为此,在三审终审的国家,并非所有的案件 都可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为减轻第三审法 院的负担,充分发挥其法律审的功能,各国 往往对第三审法院的受案范围设立种种限制 。如前西德民事裁判制度改正准备委员会报 告书所载多数委员意见即谓:“一般事件,历 经两级法院审判判决,以足以使个人之具体 权利获得保障。两次事实审的审判,已足以 期待裁判之正确”。最高法院(终审法院)设置 之目的,并非在于对个案的个别救济,而是 在于法律原则的把握与法律解释的统一。故 最高法院是全国唯一,而且法官人数不多的 法院,俾形成审级制度的圆锥顶

8、。 10v此外,许多国家还在正常复审程序之外 设立了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的再审程序 。从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来看,大 都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 程序,即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 比较严重的,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 才予以再审。 11v英、美法系国家对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 威性更为重视。由于这些国家在诉讼制 度上实行彻底的辩论主义,他们认为, 事实、证据经当事人双方提供辩论,或 由陪审团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 即视为真实,一般不得再行变更。因而 ,其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案件范围更小 、数量更少。12v 二、我国审级制度的沿革及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v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9、新民主主 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 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 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 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 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 为终审。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 13v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 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 层法院管辖。为什么采取两审终审制?为什 么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作

10、为第一审?对 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度 是适应我国国情而规定的审级制度,我国地 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 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 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 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态 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 二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 在辖区解决, 14v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 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 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必须指出 的是,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二审终审制是与再审制和审 判监督程序相配合而存在的,这就是说,经二审终结 的民事

11、、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或上级法院等认 为案件裁决仍然有误,还可以提出再审请求或作出再 审决定。再审制的设立,弥补了审级上的缺陷。所以 ,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以再审制为补充的审判制度 为我国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正确、合法、及时 处理提供了基本保障。 15v由此可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更多的是考虑 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是,随着 案件的剧增,这种以既简单、又快捷,既便 利又低廉的诉讼程序,来代替“既繁琐,又迟 缓,既劳民,又伤财”的诉讼程序,实现后者 承担的程序功能的完美理想被打破。当那些 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 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当对二审判决的 不满率甚至高于

12、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率时,大 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程序这个特殊的 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 16v再审程序实施效果不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尽 管民事诉讼法发动再审的主体由一种增加到了三种, 但实际效果似乎不够好,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状况 依然非常突出,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无法通过 再审程序获得纠正。二是再审耗费了当事人和国家大 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一些案件被不断的拿来再审 ,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受到严重破坏。再审程 序这种特殊的极少运用的复审制度成了被大量运用的 正常程序,且为滥用权力的人从程序外干预司法开了 方便之门。另一方面,由于再审程序的不加限制,两 审终审制名

13、存实亡,而在这种以再审为主体的多级复 审制中,无论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还是公共司法成本都 比一次以“书面审”为特征的三审程序消耗要大的多。 17v面对如此严峻的“司法危机”,理论与实务界越 来越多的人对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开始 了理性的反思,改革审级制度和再审制度方 面的论文数量不断增加,内容不断深化,并 已在理论与实务界形成一定的共识。但是, 客观的说,复审制度改革的理论准备仍显得 不够充分,突出的表现是:对我国现行复审 制度的弊端分析的还不够透彻;对上诉和再 审这两种复审制度的关系认识的还不够清楚 ;与此相联系,改革的构想,还不能适应司 法现代化的要求。 18v例如,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与西方

14、国家在审 级制度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 ,而西方国家基本上实行的是三审终审,比 我国增加了一次复审,该复审(即第三审) 为法律审,只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 有无错误,不审查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 否正确。实际上,两者的区别远非多一个审 级和少一个审级的问题。西方国家大多数案 件经过两审也不能再提起上诉,换句话说, 西方国家大多数案件也是两审终审。问题的 关键在于,我们没有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 理来建构我国的审级制度。笔者认为,我国 审级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9v 1、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 业化倾向 。如前所述,现代审级制度均 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司法等级制,且三

15、 审法院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 院构成,分别行使不同的职能。而我国的 法院系统并没有这种严格的分工,除最 高法院外,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 法院都在履行着初审法院的职能。 20v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一般民事案 件的初审管辖权应由普通法院来行使, 这样设计审级制度的理由是,当事人不 服其判决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如果是 常规性案件,上诉法院基本上可以保证 其质量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若是有原则 意义的案件,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基于这样的原 理,在我国现行法院系统设置之下,普 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权应当交由中级人民 法院行使。21v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为什么不适合作为普通

16、 案件的初审法院呢?基层法院作为普通民事 案件初审法院的弊端在于,一方面,由于基 层法院在四级法院的国家一般被定位为简易 法院,专门处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从法院 的规模到法官的素质一般不足以担负起审理 普通案件的能力(当然不排除少数发达地区 的基层法院具有审理普通案件能力)。在我 国法院内部,用于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 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案件的 双重任务,加上图省事思想的作怪,还产生 了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审理方式上的混同。 22v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以基层法院 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那么根据现行的 级别管辖制度,大多数案件在中级法院就宣 告终审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多数民事案件 的终审法院和现行的一次复审的规定虽有便 利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办案、及时解决民事 纠纷等优点,但其中隐藏的问题是不容忽视 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不利于法律适用的 统一。第二,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 量。第三,不利于对一审错误裁判的纠正。 23v我国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其他不正之风比较 严重。现行的一次复审制度和大部分案件由级别偏低 的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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