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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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 商 研 究1999年第 4期( 总第 72期)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王 福 华X一、 诚实信用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原本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准则。其基本语义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 严守诺言, 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作为法律上的概念, 它源自罗马法中的诚实信用契约, 原本属于私法实体 上的概念。该原则首先作为债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罗马法上得以确立, 此后渐渐扩展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至本世纪 30 年代, 在包括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整个民事法学领域中, 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空间日益拓宽, 倍受重视。

2、该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 发展, 为很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采纳。而且各国对民 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赋予的含义多带有公认的道德色彩, 一般将其定义为: 法院、 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 善意。可以说, 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中道德准则的法律准则化, 在诉讼中对当事人、 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行法律和道德手段的双重调节。 (一) 学说与立法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扩大至公法领域, 而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 在中外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争论早已存在。对于诞生于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的概念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在

3、历 史上不无疑问, 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曾经踌躇过很长一段时间。即使在现在, 对该原则也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的出发点立足于民事诉讼的自由主义, 肯定说则着眼于诉讼的职权因素。以德国人司陶丁格、 菲里特克、 普兰克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就对将诚实信用引入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给予坚决否定, 认为诚实信用不能适用于包括诉讼法在内的公法范畴。另有 卢森堡等学者认为, 诉讼人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负诉讼上、 公法上、 私法上诚实义务的责任,当事人应守诚实, 只是道德上的义务, 也是否定说。否定说的理由是: 诚实信用是一个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 而处理日益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法律标准, 遵循具

4、体的 程序规范, 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一般条款中的信用原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 民事纠纷的解决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实施即可, 没有必要在此之上再遵循道德伦理规则。与此对立, 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海尔维西、 巴母巴哈等人则坚持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学说, 认为诚实信用应当应用于一切法域, 而不仅仅限定于债权法。 在各国学者对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争论的同时, 立法比理论先行了一步。在现代各国,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已经越来越得到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相#86#X 参见蔡章麟:5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6,5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6(上册), 台湾五南出版公司 1974 年版, 第 7 页

5、。王福华, 烟台大学法律系讲师。继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 大多将这一原则具体化规定为真实义务。本世纪以 来, 外国立法例有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定明当事人之真实义务的代表性的民事诉讼立法有: 1895年的5奥地利民事诉讼法6, 其中规定, 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 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1 年的5匈牙利民事诉讼法6更明确地规定: / 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 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 法院应科以 定额以下之罚锾。 01926 年的5日本民事诉讼法6也有类似的规定, 惟范围较狭窄而已。旧中国 1922 年民事诉讼条例借鉴

6、上述立法体例规定了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 / 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 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 法院得科以 300 元以下之罚锾。 0其立法本意, 在于通过对民事诉讼中不当行为的制裁, 促使当事人履行真实诉讼义务。20 世纪 30 年代, 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 真实义务0, 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 件事实。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发端的早期, 德国法中的真实义务被认为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当然, 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和诉讼理论的发展、 丰富, 现在在德国已不再将民事诉讼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抗争关系, 而是将其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

7、也越来越侧重于如何协调法院、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所谓的诉讼真实义务向协调诉讼主体间的诉讼和审判行为演变, 成为该原则发展的一大趋势。(二)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价值诚实信用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决定于它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有存在的独立价值。在这里, 又必须解决两个问题: 其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独特功能是什么, 这些功能能否为其他诉讼原则所代替? 显然, 如果可为其他原则代替的话, 它就是一个画蛇添足的/ 诉讼原则0, 而无 存在的必要; 其二, 诚实信用如果可以成为一个诉讼原则的话, 它与其他的诉讼原则, 尤其是代表民事诉讼精髓的辩论原

8、则和处分原则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着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 而为其他诉讼原则所不可替代。首先, 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是独特的, 它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 防止诉权、 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诉讼行为和审判 行为进行合法性及有效性判断的标准。该原则要求程序的参加者恪守诉讼道德性准则, 于诉讼中不得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权益, 以实现诉讼参与各方的平衡, 维护诉讼秩序。如果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将被判断为无效, 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也将被取消。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被认定为违反诚实信

9、用原则, 法院就不会对它进行实体审理而予驳回; 如果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会对其适用诉讼上的强制措施 以制裁; 对法院的审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可以上诉、 申请再审等诉讼权利对抗, 以求得上级或本级法院撤销该行为。(2) 弥补民事诉讼之立法空白。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如果在诉讼中出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程序问题, 法院可以根据该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 直接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在什么情形下才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 决问题? 对此, 各国的学者一般都认为与其他法的领域一样, 在民事诉讼领域里, 诚实信用原则只能作为补充。诚实信用原则真正起作用

10、的地方是在不适用它就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87# 参见日谷口安平:5程序的正义与诉讼6,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 第 139 页。石志泉:5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上之适用6,5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6(上册), 台湾五南出版公司 1974年版, 第 3 页。蔡章麟:5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6,5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6(上册), 台湾五南出版公司 1974年版, 第 21 页。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性质, 有两种表现方式: 一是对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补充, 如国外民事诉讼 理论中也有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既判力的理论的, 出现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既判力制度本身根据的学说, 并有从该根据中找出或确定

11、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倾向。二是对诉讼实践的补充性质。例如, 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自相矛盾的证据的处理、 采纳与否, 就要以该原则来约束和衡量。 其次, 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不能为其他诉讼原则所代替。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要求, 但这些原则都侧重于民事诉讼的某一个方面。例如诉讼平等原则侧重于规范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 通过为当事人设定平等的诉讼地位、 平等的诉讼权利, 并保障这种平等制度来保障民事诉讼的公正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则侧重于规范和确定审判主体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 不仅是对诉

12、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行为的基本要求和规范, 从原则系统来看, 也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其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障。但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范围内。而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本身的规范取向和要求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例如, 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 提出的事实的自认; 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各种请求权的处分。但法院在诉讼中又不能对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的处分漠然处之, 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 否则有悖于诉讼的实质公正。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实信用原则来完成, 从

13、而使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一个完整、 协调和整合的体系。所以说, 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作为约束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的一种限制性准则而存在的。一方面, 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本着 遵循真实义务的宗旨, 完成诉讼行为, 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该原则有所违背的情况下, 应当行使审判上的指挥权而予干预, 甚至予以诉讼中的制裁; 另一方面, 法院也同样要本着诚实的行为准则进行审判, 按照这一原则, 诸如以蒙骗手段使当事人接受法院调解或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在被禁止之列的; 否则当事人有权运用诉讼权利和法定之诉讼程序加以对抗。诚实信用原则属强行性规范, 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合同约定条款

14、违背诚实 信用原则的应为无效。在诉讼或仲裁中, 纵然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 仲裁庭或法庭应依职权主动适用。(三) 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模式之关系从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法来考察,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导入是较为普遍的, 而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相关的讨论。究其原因, 盖在于诉讼诚实信用 原则与诉讼模式存在如下联系: 其一, 在大陆法系国家, 法官既是事实的审理者, 又是法律的适用者, 其自由裁量的权限, 较英美为大, 故有必要将道德范畴引入审判当中对法官进行制约。其二,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 法院的职权色彩浓重, 当事人对抗色彩则较为平缓, 因此这些国家的诉

15、讼程序中存在很多的用于法院指挥当事人、 诉讼参与人的规则和当事人承担诉讼道德方面的义务。同时, 法院主导诉讼, 也使得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较为可行。例如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 不再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者之间对立抗争的关系, 而是将其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并使这种思想渐露头角, 造成作为债权法上概念的诚实信用原则#88#参见王家福主编:5民法债权6, 法律出版社 1991 年版, 第 389 页。与诉讼发生了结合。其三,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类似如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法则(如传 闻规则、 证据特权、 自认规则等), 因此在当事人举证、 法院查证的具体环节, 在主观上应当有诚实信用

16、准则的要求。二、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之必要性诚实信用, 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 同样也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 经济纠纷程序所奉行的道德准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规定为诉讼原则, 但在诸多条文中却体现着这一原则所蕴涵的精神, 可将这些内容归为如下几类:(1)保证证据真实方面的诚实信用要求, 例如, 关于作证义务的规定(第 70 条)、 证人不得拒绝作证的规定(第 65条)、 质证的规定(第 66 条)和当事人陈述的规定(第 71 条)。(2) 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方面的诚实信用的要求, 例如,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错误赔偿的规定 (第 96、 98 条)。(3) 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 包括对违反该原则作伪证和阻止作证(第 102 条)和不履行协助义务( 第 103 条) 行为的制裁规定。( 4) 关于法院在审理和裁判中遵守诚实信用的规定, 包括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 第 116 条)、 法院调解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的规定(第 85 条)和对违反程序所导致的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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