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第三人版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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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期总第#期 %网络上 第三人版权 责任的构成 要件张今中南财经政法 大学%数字时代的到来使得第三人共同侵权责任成为一个倍受关注的版权问题。第三人责任也称为间接责任。在这种责任关系中,网络服务商是直接侵权行为之外的第三人,由于其为他人实施的侵犯版权的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或教唆、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过去几年中,从, 763 ?年,在? 7) + 诉 9+ /+ 一案中,原告为地图作品 的版权所有人,被告为该地图的购买者,他试图通过 印刷公司复制再版该地图,因此被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被告以自己并没有“印刷或出版”版权作品

2、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法庭援引侵权法原则,把责任范围扩大到授意侵犯版权的人。法庭指出4“证据表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图片,尔后将它们提供给印刷公司,要求制作复制件并指示应如何去做。因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 同一时期联邦法院也处21%+ ,# + 6+ 7+ 还注意到了盗版的经济因素4“盗版唱片不是最近才产生的,早在? ?世纪# ?年代早期,它就已经是这个行业所公认的邪恶行为。大约十年前,上诉法院就注意到它的存在。原告指出了现实中盗版的一种典型形式通常这种行为都是由一个很小的不值得信赖的具有可疑财政背景的企业实施的,这些企业的经营期限只是足以使他们非法获益的期间,当他们被诉诸法院情

3、势紧急时,就销声匿迹了。 , ? ? 此案的判决成为版权领域共同责任制度成型化的起点,其中法官对侵权现象2%凡+耐5 +.7 ;,6976+. ;5., 7+. )+4+(+=8+ ,23,?%1肠)+ 7) + 4 +(+=8 +,?,? ? 义7。? 转引自 +,# +6+ 79= 7公司,在明知旗下的演员未经许可表演版权作品的情况下仍然为举办音乐会起了主要作用,应当为其演员负侵权责任。法庭引用, /一? 7一案支持其判决,并进一步阐述了判决的理由,“在明知是侵权行为情况下,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将构成帮助侵权,需承担责任。”通过一系列案例的审理,帮助侵权及其共同责任的

4、标准逐渐清晰起来。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意识到直接的侵权活动存在,而教唆、参与或者为第三人实施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构成帮助行为有两个核心条件4第一,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即帮助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第二,以引诱、促使或者以提供物质手段的方式帮助侵权,即有帮助行为。23 3年美国法学会编撰 的侵权法重述对共同侵权责任作了系统地阐释,即一个人对他人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 %其行为与他人侵权行为一致,或按计划行动,或者8 %知晓他人的行为违反义务而给予实质性帮助或鼓励他人采取行动,或者%向他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其行为本身构成对第三人义务的违反。上述标准的前两点指出了间接侵权责任

5、的要件。第一个要件是共同行为。重述将其界定为,按照协议,与特定的行为保持一致,以实现特定的结果。协议无需书面,可通过暗示或行为表示出来。共同行为是构成产生共同责任的基础,侵犯版权是一个侵权行为,所有有关的人都共 同和单独地负有责任,共同行为以共同参与为特征,也包括帮助、教唆或者鼓励侵权的行为。尽管帮助等行为的一致性较弱,但仍属于共同行为,因为它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第二个要件是主观意图。仅有帮助行为而缺少行为的一致性认识是不够的。法律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侵权行为,并提供实质性帮助或鼓励的,构成共同侵权。正如重述注释的那样4知晓侵权行为而建议、鼓励行为人实施侵权,与直接参与或帮助侵权的效果是一

6、样的。如果其鼓励或帮助是引起侵权后果的实质性因素,则视为侵权行为人,需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无论行为人是出 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直接行为人是否知悉其行为是侵权的。二%替代责任7+ , 7. 9)7877%第三人责任的另一个类型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 由雇主责任雇主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发展而来。在版权领域正式确立替代责任始于“夏皮罗”一案? ? 本案的原告夏皮罗起诉两被告制造、销售未经授权的非法唱片。第一被告 + 6公司直接从事了制造、销售行为,第二被告,+ +6公司则是一连锁店的经营者, + 6公司就在他的连锁店? 2 +.76 987)76+ )+4+ 6 8+ ,一? 3,川斤+

7、5 + 6,. 6,_ , . 6+ ),6+9 +.,4一,.一+ + ,资料来源4(4# #= . =访问日期为?以 年#月2 2日。【? #美国版权法 第#? 2条“侵权版权”,该 条规定为,侵犯第2? 1条至第22 条的版权 所有人或第2伪条之二 %款规定的作者的专有权,或者违反第1? ?条规定从国外进口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人,系版权或作 者权的侵权人。? 1+,#+6+ 7 5.=+, +%,销售“一种可广泛用于合法用途的通用商品”,不是帮助侵权。由于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家庭录像机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索尼公司向公众出售这种设备并不构成帮助侵权。就这样,“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被

8、奉为索尼原则,它不仅保护了当时的新兴技术,而且成为后来出现的新技术产业的避风港,在有关数字版权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占据了中心地位。& () + ,案是数字时代第一个版权间接责任的案件。案件所纠缠的 技术,毫无疑问既可用于广泛的合法用途,也可用于侵权用途。尽管它当时被主要用于搜索和下载未经许可的音乐文件,但其能够具有合法用途是不容抹煞的。要想追究该项技术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不论是版权人或是法官都者面临着“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障碍。而& () + ,公司正是主张依照索尼标准来免除其帮助侵权的责任。法官认识到,如果因为计算机和 网络可以被用来从事侵权而禁止使用,违反了索尼规则,也会不当地限制与侵权无关

9、的活动。然而,& () + ,公司的软件以及中央索引功能事实上方便了侵权作品的疯狂传播,具有帮助行为。法庭巧妙地饶开了索尼原则,将法律视角关注于& () +,的经营方式和 网络系统的技术特点,从而推定& () + ,公司具有帮助侵权的意图,? 同时有能力制止而没有制止用户的侵权行为,具备了共同侵权的两个核心条件,因而必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基于& () +,系统中央服务器提供文件检索服务,完全有能力从其检索目录中找到侵犯版权的文件,而且有权利阻止非法用户登录在& () + ,系统,符合替代责任所要求的“监管的权利和能力”要件,& () + ,还应负替代责任。在成功追究& () + ,的责任

10、后,新一代 文件共享技术产生和发展起来,用户之间的文件共享直接在终端终端之间发生, 技术提供商对用户如何使用技术不再进行任何的监督和控制。让技术提供商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就不那么容易了。, ./ )+ ,案是继& ) +,案之后有关版权间接责任的又一个重要案例尸幻此案的原告是音乐和电影版权人,被告是几家软件厂商。原告诉称被告免费向用户提供咒软件,而这些软件被用来分享的文? + +., ),:6 +&(、+ ,:6 +? 3 ?, %!+, .一.6一+,97. ),:6 + , . /)+ , ? 2 2#!3 57,? ? !223数字技术的知识 产权保护件大多数是受版权保护的,被告作为技术提供

11、者应对用户 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同样是其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依照索尼原则不产生帮助侵权的责任。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遵循索尼原则,均判定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因此而有了索尼案二十年后首次在版权帮助侵权问题上发表意见的机会,也不得不对索尼原则所产生的困惑作出新的解读。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索尼案从不意味着排除源 自普通法的以过错 为基础的责任规则。当证据不仅能证明被告知晓产品可被用于侵权用途,而是能证明被告有指示、鼓动侵权的言论时,索尼案的通用商品原则将不能阻止责任。上诉%法院错误地理解了索尼案的判决,将其理解为当一种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合法用

12、途时就不能判决制造者为他人利用该产品进行的侵权性使用承担帮助责任。这一错误认识的根源在于忽略了“鼓励侵权行为意图的证据”。判决意见强调,从早期案例发展而来的帮助侵权的规则在今天并没有不同。有关鼓励直接侵权的证据,诸如通过广告宣传一种侵权用途或指示如何从事侵权性使用,都可表明被告具有帮助侵权的意图。将责任建立在故意的、有过错的表述和行为基础上的规则并没有损害合法的贸易或打击具有合法前景的创新尸3上述判决的确发人深省,也迫使我们追问,美国最高法院究竟是对索尼原则进行重新解读,还是推翻了索尼原则。三、“回归”侵权行为法从数字时代以来一连串的版权间接责任案例中我们看到一个极为有趣的现象4每一个案件的争

13、议点都集中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上。被告无一例外地援引索尼案创立的避风港免除责任,而法庭又都饶过索尼原则,使被告最终不能免责。这一现象引起我们对索尼原则的可适用性的怀疑。当我们置身于个案之外,理性地回顾版权间接责任的法理背景和发展过程,所看到的是,依靠侵权法的原则确定版权侵权责任,不仅是法官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同时也因版权立法和法学理论之助而形成了系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这本来应当成为解决版权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我们对科技的道德评价是,技术本身是中性的,任何技术都有正负两个剖面,既可用来造福社会又可用来破坏社会秩序。就传播领域的每一个技术而言,从复印机、录像机到计算机、点对点网

14、络技术,哪一个不是既有广泛的合法用途,又可用于侵权非法活动。正如索尼案少数派法官指出的,只有那些最缺乏想象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一种设备不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这样 的情景中,索尼案所确立的标准二十年来从未被直接适用于版权间接责任的认定,就毫不奇怪了。相反,由于不是建立在侵权法理论和学说的基础上,索尼标准使得间接责任的法律适用误入歧途,并造成版权责任与侵权法理论之间的不 和谐,又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事实。美国最高法院对索尼案的重新解读与其说澄清了对索尼标准的某些误解,不如说是通过对版权间接责任标准的重申和对侵权法原理的诊释,承认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版权间接责任的标准是一个失误。认识到这

15、个失误,消除了对它的崇拜和依赖,才有可能使版权责任在侵权法丰富理论和统一原则的指导下得到合乎法理和顺乎逻辑的发展运用。首 ? 3 米高梅制片公司等上诉人诉 ./ ) +4公司等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本文中有关该案件判决的引用,来 自王迁博士提供的中文译本,谨致谢意。2?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期 , 第#期 %先,我们应当坚持,版权第三人责任,无论是制度来源还是理论依据都须建立在侵权法的基础之上。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共同参与或帮助、教 唆、引诱侵权行为为特征。主观过错包括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没有主观过错,单纯帮助说会使技术提供者在劫难逃而没有帮助行为,将无法证明主观过错。替代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责任标准是,具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和能力以及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其次,在技术更新换代不断加快,新产品不断涌现的社会环境中,版权间接责任的发展可以在侵权法框架内寻求理论和制度的支持。例如,作为侵权法分支的产品责任法可以为新技术的应用提供一个合理的责任标准。产品责任中合理设计义务、瑕疵产品责任不仅可使技术提供者承担因制造或销售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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