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托运人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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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文摘要摘要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方,其在国际海事公约以及各国海事立法规定中都占据着显著的位置。1 9 2 4 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海牙规则”) 、1 9 6 8 年布鲁塞尔议定书一一有关修改1 9 2 4 年8月2 5 目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以下简称“维斯比规则”) 同1 9 7 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以下简称“汉堡规则”) 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国海商法更多地借鉴了后者的相关规定。然而,海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使得我们应当重新思索一下,到底什么样酌立法设计才能更好地协调运输合同当事方之间的关系,合理

2、地划分各主体之阿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最新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一【全程或部分j f ;卑上j 货物运输公约草案( 以下简称“u N c R A I 。运输法草案”) 也是在寻求一种新的立法模式,试图融合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的不同规定。本文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在比较分析外国与我国托运人法律制度的区别与联系豹基础之上,认为可以刨设“交货托运人”的概念,从而使得托运人、交货托运人、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之间达到一个和谐共存韵立法现状。本文总莛有五章内容:第一章对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主要针对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立法关于托运人制度的不同规定,结合我国 中托运人阿题的新思考,粱彗星主编;民商法论

3、丛2 5 年第3 3 卷第 3 6 0 页。 脚1 司玉琢,论发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国海商法年刊2 0 0 1 年第1 2 卷,第2 3 2 页。 吲青岛海事法院研究室编:( 2 0 0 0 ) 海事案例评析,第6 8 页至第8 1 页。第l 章交货托运人法律地位分析其除了要将货物提交承运人之外还要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否则其不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此种观点是从立法初衷出发作出的解释,但在法条文义上却缺乏相应的依据。刚支持上述观点的海事案例有“卖方温阳公司持F o B 买方为托运人未背书而由自己背书的指示提单向银行议付被拒绝后诉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货款案”( “和田”

4、轮案) ,该案具体案情为:温阳公司出售黑豆给新加坡金太平公司,F o B 新港,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中要求提单托运人一栏记载为金太平公司。温阳公司将货物交给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运输,后者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金太平公司。温阳公司将提单交给银行要求议付,银行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天津海事法院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温阳公司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不具有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其自行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程序和通常做法,造成提单背书无效,导致货款未能收回,与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温阳公司同意金太平公司的要求,将后者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

5、内,此种做法使温阳公司丧失了在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由此导致不能议付货款和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及损失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行承担。p 9 J就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划分而言,不论是汉堡规则还是我国海商法,都是进行的统一规定而没有针对两种托运人不同的特点进行区分规定。我国海商法中直接涉及托运人的条款有:第4 3 条( 运输合同的形式) 、第5 1 条( 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第8 项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代理人的行为;第1 0 项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第5 3 条( 舱面货协议) 、第5 6 条( 单位责任限制适用的例外情形) 、第6 6 至7 0 条( 托运人的义务以及对承运人和实

6、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7 2 至7 4 条( 签发提单的义务) 、第8 9 至9 1 条( 合同的解除) 等,针对两种托运人上述条款是否毫无例外地适用? 在F O B 价格条件下,如果同时存在两种托运人而且二者同时要求签发提单,承运人应该将提单签发给谁? 卖方作为第二种托运人是否享有货物控制权? 当其利益遭受侵害时其是否享有对承运人p 町余晓汉,关于解决海商法 中托运人问题的新思考) 粱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2 0 年第3 3 卷,第 3 6 0 页。 l 叫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 2 0 年第4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 1 年舨,第2 7 7 页至第2 8 2 页。1

7、 2交货托运人法律问题研究的诉权? 笔者认为,在重新划分两种托运人权利义务之前,我国海商法仍不能明确给出上述问题的答案。1 3 U N C I T R A L 运输法草案的规定U N C n R A I ,运输法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 在第1 章“总则”中的第l条第8 款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第9 款规定:“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第l O 款规定:“发货人,是指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履约方运输的人”。可见,草案继续发展了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草案中的托运人仅指合同托运人,而发货人的定义则非常宽泛,包含了汉

8、堡规则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但远不限于此。与此同时,草案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单证托运人”的概念,并且在第3 4 条第1 款规定:“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本章和第5 8 条对托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并且有权享有本章和第1 3 章为托运人提供的权利和抗辩”。单证托运人不同于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因为记载于运输单证或者屯子运输记录上托运人一栏而承担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并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和抗辩。在F O B价格条件的第三种做法下,由买方委托其在装港的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表赆买方与承运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种运输合同关系,那么买方就是草案第l 条第8款所指的托运人,而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的卖方即为单证托

9、运入。在F o B 价格条件的第四种做法下,由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或者D Q A 包运合何。此时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的卖方即为单证托运人。1 4 我国交货托运人法律制度的确立1 。4 1 确立交货托运人法律制度的理由首先,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含义钓规定借鉴于汉堡规财,然而,航运实践以及海事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证明上述规定并不合理。不合理就要改革t 结合国际海事立法的最新趋势,笔者认为,改革的方向是分别规定两种托运人的含义。理由是:海牙规则体系下只有一种托运人的设计不能说完美无暇,但是却是比较合理的。然而,我们不承认提单所包含的独立于基础合同的运输合l 咖本文中提到的( u N c

10、I T I l A L 运输法草案如无特别说明,是指w P - l D l1 3第l 章交货托运人法律地位分析同( 承托之间,而非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 ,所以不能效仿海牙规则仅仅规定一种托运人。可以接受的方案是在合同托运人的基础之上,将值得保护的也就是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的F O B 卖方纳入到运输法律当中,以便达到一个和谐的状态。最新的u N c 1 iA I 运输法草案就将托运人仅仅限定在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这种规定其实又回到了海牙维斯比体系下的状况。而基于保护F O B 价格条件下的卖方的目的创设的第二种托运人则需要重新规范,草案也提出了“单证托运人”的法律概念。可见,我国海商

11、法应当确立交货托运人法律制度。其次,我国海商法以及汉堡规则将“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海上货物契约所载货物实际提交承运人的任何人”纳入了“托运人”的范畴,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扩大了托运人的范围。然而,这种不加区分的扩大却使得托运人的范围过大。海商法律是调整运输合同关系的,这种运输合同关系可以通过订立运输合同来表征,同样也可以通过提单托运人一栏的记载来表征。如果既无运输合同又无提单记载,却硬要其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不仅法理无据而且与实践不符。没有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的F O B 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只能自行承担这种风险,其可以向其他法律寻求救济而不能获得运输法律的保护。因此,应当适当缩小托运人的范

12、围,确立合理的交货托运人法律制度。最后,最新的u N c n 职A I 运输法草案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很好的启示作用和立法支持。草案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而将“发货人”定义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履约方运输的人”。可见。草案关于发货人的定义比我国海商法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范围“更为宽泛”。1 4 l J 同时,草案还规定了单证托运人的概念,其显然不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但是却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原因仅在于其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因此。我们应当认真理解草案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航运实践以及海事司法实践,确立自己的交货托运人法律制度。【1 1 司玉琢论发货人的权利义

13、务和责任 ,中国海商法年刊) 2 1 年第1 2 卷,第2 3 l 页1 4交货托运人法律问题研究1 4 2 交货托运人的概念笔者认为,交货托运人,1 4 2 J 是指( 合同) 托运人以外实际提交货物并且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的任何人。交货托运人源自于托运人的概念,但是实际为发货人的一种类型。这里所称的托运人,是指汉堡规则第1 条第3 款所规定的主体,具体指第二种托运人,即实际提交货物的托运人;这里所称的发货人,是指u N C r r R A I 运输法草案第1 条第1 0 款规定的发货人,即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履约方运输的人。汉堡规则中的第二种托运人与草案中的发货人是一致的,。然而,它们( a

14、 c t u a ls h i p p e r a n d c o n s i g n o r ) 却不同于海牙维斯比体系下的托运人( s h i p p c f ) ,二者发生混淆主要是由中英文翻译的不准确性造成的。英文中的s h i p p e r 一词可译为“托运人或发货人”,然而,正如上文所述,海牙维斯比体系下只有一种托运人,所以s h i p p e f 一词在英国学者的著作中所指向的对象是唯一盼,通常为贸易合同的卖方。虽然汉堡规则、u N C r r R A I ,运输法草案与英国的立法理念不同,但是保护F O B 贸易中卖方利益的目的是殊途同归韵。汉堡规则虽然规定了第二种托运人,

15、但是该第二种托运人的范围太过广泛,而且并未规定其权利、义务与责任;而草案规定了“发货人”的概念,这个概念本属于贸易法的范畴,砌将此概念纳入运输法领域无疑会使得运输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应当慎重考虑其与运输当事方的联系。发货人的概念是相当魔泛的,其并不以提单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为要件,因此,对于承运人特别是实际承运人来说很难识别谁是真正的发货人,因为向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可能是上手甚至是上上手卖家、货运代理、装卸公司或卡车公司等。I * 1 该发货人如果被记载于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的托运人一栏,那么其将成为草案意义下的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和豁免并且承担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事实上,

16、草案规定的单证托运人不限于上述情形,因为草案规定的单证托运人并没有限定其必须向承运人提交货物,其有可能是贸易合同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说,草案规定嗍交货托运人”的称谓只是为了与哈同托运人”相对应,在我国其实际上处于法定托运人的地位。 m l 司玉琢,u N a 帆运输法( 草案) 难点问熙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 0 年第2 卷第1 期,第5 页。I 岫司玉琢,论发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f 中国海商法年刊2 1 年第1 2 卷,第2 3 2 页第1 章交货托运人法律地位分析的单证托运人的主体范围要大于上文所指的交货托运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海商法第4 2 条规定的托运人进行重新界定,将其分别规定为交货托运人和托运人,托运人仅为与承运人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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