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安全生产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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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要求: 一、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安全生产执法 的基本原则; 二、了解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和涉及 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 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1)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2)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3)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4)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需要;(5)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安全生产“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 发展观”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合法、公正、公开原则;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联合执法的原则;依据事实、尊重科学原则。安全生产

2、法律体系分五个门类:(1)宪法(2)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包括基础法(安全生产法)、专门法律(矿山 安全法、消防法、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 劳动法、建筑法、煤碳法、铁路法、工会法等)(3)安全生产行政法规(4)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5)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 章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建筑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基本要求: 了解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以及 安全生产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在安全生产方面应负的责任;从业人员在安全生 产工作

3、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与有关部门和人员职责等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法律 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中介 组织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责任等内容。 一、掌握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二、熟悉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三、了解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主体。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 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发展。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的安 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 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

4、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 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的方针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 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一、掌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 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熟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职责; 三、掌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及人员的能力要求; 四、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要求; 五、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 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

5、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 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

6、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 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 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 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7、产 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置的专门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 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 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

8、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 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 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并及时准确上报。 一、熟悉从业人员的权利: 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 、拒绝权; 安全保障权、社会保障权、赔偿请求权。 二、掌握应遵章守规服从

9、管理的义务: 服从管理的义务;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报告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 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 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 议。(知情权、建议权)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 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 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 、拒绝权)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 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安全保障权)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 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

10、险外,依照有关民事 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 偿要求。(社会保障权、赔偿请求权)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服从管理的义 务)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 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接 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 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 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 以处理。(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报告的义务) 一、了解安全生产监

11、督管理体制; 二、熟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 三、熟悉监察部门的职权; 四、掌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职 权。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 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 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12、门应 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 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 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 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 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

13、阅有关资料,向有关 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 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 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 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4、 一、了解应急救援体系; 二、了解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 三、了解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 四、熟悉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职责; 五、掌握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六、掌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 调查处理中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 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 持系统、应急救急组织及经费保障。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

15、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 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 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 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 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 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 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

16、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 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 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 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 延不报。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 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 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 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处的原则有“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四 不放过的原则”,“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管理 的原则”。四不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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