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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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48 号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CCAR-209)已经 2005 年 4 月 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2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

2、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 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第三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3(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3、(五) 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 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 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 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 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五条 第五条 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 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 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 第六条 本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运

4、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七条 第七条 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但是本规定附件二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八条 第八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4机定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得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但是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的除外。 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投资比例不得超过 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条 第九条 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 投资比例不得超过 25%

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或租用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 第十条 第十条 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 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本规定附件三所列机场中, 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 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

6、二款所述机场航油储运、 加注设施, 是指航油专用卸油站、场外场内航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油专用输油管线、机坪航油管5线、航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用航空企业和民用机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经

7、理,并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 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6违反前款规定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聘任无效。 第四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

8、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民用运输机场及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 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国内投资主体申请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和民航其他企业申请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除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9、、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各项文件外, 应当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比例的证明文件;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人员要求的证明文件。 非国有投资主体作为主要投资方申请投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当提交机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除非法律、7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期限; (二)经营期限内投资方持续投资从事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义务; (三)经营期满后合同终止或者延期的相关条件和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

10、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文件: (一)股权清单; (二)持有股权不少于 5的股东的名单及其持股比例; (三)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变动情况,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和履历。 在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时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提交前款所述的文件。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作出下列决定, 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停业或者歇业; (二)解散或者关闭;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8民用运输机场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所

11、在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划、标准。投入使用后,发生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其他停止使用情形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前述三种情形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权利操纵控制机场损害其他使用该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民用运输机场的平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燃油企业应当向所

12、有用油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机场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9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说明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

13、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资民用运输机场,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违法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 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国内投资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许可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 情节严重的,

14、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兼并、改制、增10资扩股、变更股权,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予改正的, 中止该项目取得的相应许可, 直至撤销该许可。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撤销批准或者许可, 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六条 第二

15、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提交相应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停止运营和服务,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改正。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投入使用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发生其他停止使用情形,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

16、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其相关11业务的经营活动。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且逾期不予改正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再受理其从该机场始发的航线、航班申请。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害相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以许可和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属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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