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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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名称来代替它,终于从我国台湾省司法中找到了一个原型,即“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既能证明债权存在,又能中断执行时效,更重要的是能终结执行程序,提高一直困惑着人们的结案率。因此,当它被提出来的时候,许多地方如获至宝,特别被人们看中的是能极大满足一些人想象中的那种“结案率” 。然而,当人们很快透过表面的现象,对执行中的“债权凭证”不仅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并发现了许多新的问题,特别是在浙江、北京等地的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广泛推行“债权凭证”制度时,笔者认为更有必要对“债权凭证”和“执行中止”作一次再思考。一、 “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概念与本质特征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 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

3、特殊的情形, 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 “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 从本质特征上看, 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

4、人民法院制作的, 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制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 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 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 直观上就让人产生许多深思的问题。二、 “执行

5、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 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于是, 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

6、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三、从字眼功能上分析, “执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由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 所以法学研究必然要受到所使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因为来自人类生活的经验积累和约定俗成,必然带有一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 从原则上排除不确定性的存在, 当然这也不是完全排除法律术语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变化。但是, 无论如何, 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的语言本身应当明

7、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体。 在 “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比较中, “债权凭证”的语义显得十分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领域, 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广泛使用这些近似的词汇,进而更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由于这种语义上的模糊, “债权凭证” 的性质和意义原则常常受到干扰, 甚至导致许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 近年来, 许多学者把 “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分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出发给其确定含义,但分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8、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使用原始定义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文化的需要。 因此, 要使这种法律文化混乱状态不能再继续,不仅仅应当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思考,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谨慎选择,不能随意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许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 “债权凭证”只能回归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领域,而不能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过程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四、 “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

9、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依据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 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 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过程之需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如果缺了“执行中止” ,那整个司法过程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无法进行下去。 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 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 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 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 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 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

10、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可以说执行中止操作的每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债权凭证”

11、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依据。换句话说, “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下而应运而生, 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 如果人们强制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 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 ,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也已经明确“

12、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永远不能恢复,而“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五、 “债权凭证”无法替代有司法最终权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理原则, 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权威的裁断, 而且这种裁判具有极大的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而根

13、据“债权凭证”制度,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颁发书面凭证,等发现债务人有财产时由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此时,债权人申请以及执行机构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债权凭证” ,而不是原生效的裁判。从这个规定来看,原来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法律上允许这样做吗,显然执行机构无权这么决定。因此,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并没有因颁发“债权凭证”而消灭,这样就产生了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两个重叠的执行根据的现象,而且执行的并不是法院的裁判, 而是后来颁发的“债权凭证” ,这显然是对法院裁判权威性的破坏,对裁判确定力的动摇,在法理上是难说通的。六、 “债权凭证”制度与其他民事执行制度是重叠,没有实际法律意义。应当说,民事执行中的“执行依据” 、 “执行中止” 、 “执行终结”与“执行恢复”制度已经具备“债权凭证”的三种功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再设立“债权凭证”制度没有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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