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条例大同市预防和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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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次 会议批准 2010 年 3 月 31 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 和睦、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 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 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任何形式 的家庭暴力。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

3、本兼治、综合治理 的方针,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 报案、控告和举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 并在工作经费上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 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 规的贯彻实施;(二)开通反对家庭暴力专线,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建立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联动合作机制;(三)为家庭暴力受害

4、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救助,协调、督促有关部门 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四)总结、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 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 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建立处理家庭暴力的预防、 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 力工作,开展和谐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设 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站,及时

5、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 发生。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大力弘扬 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的社会美德,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 论监督,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级妇联、 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投诉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第十二条 实行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首问负责制。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警,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 不得拒绝、推诿。第十三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部门和组

6、织,应当及时对家 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 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因劝阻无效、事态严重的,应当帮助受害人向公安 机关报警。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开展回 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事件再次发生。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 作接处警记录,以备存查。经调查取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 暴力案件作出处理:(一)对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

7、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 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 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 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并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受害人认为 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因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

8、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理由不能成 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 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受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 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诉。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 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在诉讼期间,行为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诉讼正常进行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及时采取劝阻、训诫或者强制措施。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 缓收、减收、免收等司法救助。

9、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 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进行 客观、真实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结论。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 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 务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 临时紧急救助。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 等有关部门和组织逐步建立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紧急救助期间

10、为 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第二十条 信访部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办理、妥善处 置。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及时救治,做好 诊断、治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应 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 保护和帮助,对行为人进行规劝和教育,或者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 告,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

11、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可要 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没有能力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应当为其向人 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 事务时,对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 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 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

12、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警的;(二)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的;(三)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及时立案侦查的;(四)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不及时审理的;(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及时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 助和法律服务的;(六)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不及时受理的;(七)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不及时救治、保存相关证据的;(八)对家庭暴力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不依法给予保密的。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扯皮,玩忽职 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 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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