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伟豪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佳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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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易伟豪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佳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 2492 号原告北京易伟豪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军。 被告北京世纪佳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敬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利。 委托代理人刘耀林。 原告北京易伟豪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伟豪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佳彩印刷 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 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伟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军,被告世纪佳 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利、刘耀林到庭参加诉讼

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伟豪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是生意伙伴关系,2007 年 8 月至 9 月间,世纪佳彩 公司到易伟豪公司请求帮助印刷一批印刷品,双方约定了数量、规格及价格,易伟豪公司 到期如约完成并交付了该笔印刷业务。事后世纪佳彩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给付印刷费 11 570 元整。后经多次讨要,世纪佳彩公司于 2008 年 10 月开出转账支票壹张,支票用途注 明为印刷费,收款人为易伟豪公司,金额为 11 570 元。但该支票因为空头被银行退回。故 易伟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世纪佳彩公司支付印刷费 11 570 元;2、本案诉讼费 用由世纪佳彩公司承担。 被告世纪佳彩公司辩称,

3、易伟豪公司主张印刷费 11 570 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 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和交易记录,所以不存在欠印刷费的事实,如果存在合作关系,易伟豪 公司应该出具合同或协议以及应收款金额的证明。本案的支票是世纪佳彩公司 2007 年 3 月 25 日开给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印刷费的支付,易伟豪公司是如何取得 支票的不清楚,其持有该支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世纪佳彩公司财务的支票根上 列明的用途是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当时支票上只有世纪佳彩公司的财务章和法 定代表人名章,其他内容均没有填写。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主张权利期限是 6 个月,而本案的支票是 2007 年 3 月 2

4、5 日开出的,截至 2008 年 10 月 6 日已经超过了 6 个月。易 伟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易伟豪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 1 张及退票理由书 1 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且支 票注明是支付印刷费。 被告世纪佳彩公司对原告易伟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支票是 2007 年 3 月 25 日签出的,当时只是盖了世纪佳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和公司的财务章, 其他内容都没有填写。 被告世纪佳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支票存根(出示原件)及领款凭证(出示原件)

5、 ,证明支票的用途是给北京兰星球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担保印刷费,领款凭证标注抵押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空白支 票一张,以此证明该转账支票是开给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用于担保支付印刷费的, 与易伟豪公司无关; 2、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账单 1 张,证明世纪佳彩公司和北京兰星球彩色印 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印刷事实,与易伟豪公司无关; 3、东方基石印务工作单,证明世纪佳彩公司和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存在印刷 关系的事实; 4、领款凭证,证明世纪佳彩公司向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5、应收款明细,证明世纪佳彩公司和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业务履行完毕; 6、张涛

6、取走月饼款证明,证明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从世纪佳彩公司领走月饼, 与印刷费相抵。 原告易伟豪公司认为被告世纪佳彩公司提交的证据 1 中的支票存根是其自己留存的, 世纪佳彩公司如何填写并不知道;对证据 2 到证据 6,双方的业务往来时间很长了,通过 世纪佳彩公司的证据 5 可以显示其有一部分款没有结清,没结清的部分就是本案诉争的印 刷费。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世纪佳彩公司对易伟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并称支票截止 2008 年 10 月 6 日为 过期作废的瑕疵支票,但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易伟豪公司提交的证据 的真实性予以确

7、认; 被告世纪佳彩公司提交的证据 1 支票存根(出示原件)及领款凭证(出示原件) ,易伟豪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世纪佳彩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北京兰星球彩色印 刷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易伟豪公司对世纪佳彩公司提交的 证据 2 到证据 6 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 年 10 月,易伟豪公司持一张号码为 19288359 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到银行入账。 该支票出票日期填写为 2008 年 10 月 6 日,收款人为易伟豪公司,金额为 11 570 元

8、,用途 为印刷费,出票人处盖有世纪佳彩公司财务章和井敬伟的人名章。2008 年 10 月 9 日,银 行以空头为由退票。 另查,2007 年期间,世纪佳彩公司委托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印刷业 务。 诉讼中,世纪佳彩公司称,为了保证印刷费的支付,其与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 司约定,由世纪佳彩公司开出一张只盖有单位财务章与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空白支票,暂 交给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待印刷款付清后,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再将 支票归还。世纪佳彩公司按照约定将印刷费全额支付后,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也 承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拖欠款的问题。双方的印刷款两清,支票也未作处理。易伟豪公

9、司与 世纪佳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合同或协议,也无事实证明存在委托加工、承揽业务关 系。 易伟豪公司称其与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家,易伟豪公司负责出片, 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责印刷。世纪佳彩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 11 570 元未 付。易伟豪公司从世纪佳彩公司财务领取了涉案的支票,但易伟豪公司在诉讼中未就其主 张的上述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伟豪公司持有的世纪佳彩公司所签发的银行转帐支票,票面记载的事项 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故易伟豪公司与世纪佳彩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 法成立。 本案中,世纪佳彩公司

10、拒付票据款项的抗辩理由是:世纪佳彩公司与易伟豪公司之间 无交易关系,支票也不是签发给易伟豪公司的,而是交付给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作为印刷费的支付担保,故不应向易伟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票据 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 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 对应的代价。诉讼中,易伟豪公司称其与世纪佳彩公司之间存在印刷业务关系,其取得的 支票系世纪佳彩公司支付的印刷费,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世纪佳彩公司称该 票据系抵押给北京兰星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空白票据,与易伟豪公司之间并

11、无交易关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易伟豪公司与世纪佳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票据的基础关 系,并不影响世纪佳彩公司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其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票据付款义 务的合法抗辩理由。但本案中,易伟豪公司未就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票据的取得及支付对价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易伟豪公司要求世纪佳彩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易伟豪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易伟豪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春梅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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