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培训(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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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承保培训车险部 2006年7月交强险产品介绍F 交强险的实施背景q交强险条例介绍q交强险条款解读q 费率方案q 交强险承保实务q 交强险规章制度提纲强制保险的实施背景-经济环境 2005年度机动车辆登记情况与投保数量对比 2005年,全国登记的机动车辆有1.1亿台,车险投保率不 足50%;未登记的多数为拖拉机,约为3000万台,投保率 为0。 国家规定必须投保强制保险后,意味着2006年至少有1.4亿 辆车至少要投保强制保险,其中9000万辆车属于净增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 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

2、合同。 国家通过立法实施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强制保险的实施背景-法律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强制保险的实施背景-法律环境q 交强险的实施背景F 交强险条例介绍q 交强险条款解读q 费率方案q 交强险承保实务q 交强险规章制度提纲交强险产品介绍交强险的法律依据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交强险的 投保人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

4、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交强 险的 适用 范围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 强 险 的 强 制 性第四条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不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

5、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不全)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不全)经营交强 险的主体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交强

6、险的 社会效益 原则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不全)奖优罚劣 原则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

7、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信息共享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解除交强 险合同的 情形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8、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 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 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除外责任 及垫付第二十一条

9、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

10、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救助基金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

11、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 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 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 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重要事项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 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 、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 (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

12、码(组 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 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订立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 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 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 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 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合同订立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13、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短期险情形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 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续保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合同变更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 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被

14、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 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 更手续。 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 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 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 事项。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 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 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 偿 处 理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 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 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

15、明理 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 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 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 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 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 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赔偿处理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

16、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 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 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 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 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 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其 他 条 款第四章 罚则(略)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 ,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 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 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 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 医疗费用。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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