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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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 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解读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刑法相关条款w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 w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w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w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 w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 w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

2、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 w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w【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 w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w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w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w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w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 w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3、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 w的规定处罚。 w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w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w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w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修改。 w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 w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 w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 w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w本条经修改后,罪名由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w本条第三款经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修改。 w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原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 w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为什么两院要再次出台新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 w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 百三十九条规定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四百零八条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5、了 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64号,以下简称2006年解释),对上述环境污染犯罪涉及的法 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仍 有待进一步司法解释,以解决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对环境恶性犯罪适 用不明确、犯罪行为定性不清晰以及地方环保部门与司法机关难以准确 及时判断环境事件性质,环境案件在司法移送上不易操作等问题。针对 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根据我国刑法 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今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 理

6、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w(一)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 犯罪的基本罪名。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入罪要件调整 为“严重污染环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一条列 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 w(二)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 境监管失职罪。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 w(三)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w(四)从严惩处单位犯罪。 w(五)加

7、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 w(六)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 w(七)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w(八)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w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 w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 w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w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8、w定为“严重污染环境”:w(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 w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 w物质的; w(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w(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 w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 w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w(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 w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w(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

9、两次以上 w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w(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 上的; w(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 w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w(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 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w(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w(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w(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w(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 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w(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 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w(十四

10、)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 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 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 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

11、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 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 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w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 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

12、重处罚: w(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w(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 运行的; w(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 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 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w(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 有害物质的。 w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 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w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 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 极赔偿

13、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w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 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 单位判处罚金。 w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 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w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 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w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

14、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 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 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w(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 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 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w(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 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w(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w(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附件所列物质; w(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w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 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15、或者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w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 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 为证据使用。 w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 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 解释为准。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w株洲“56”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发生、侦查与 批捕时,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机。w湖南省首起将剧毒废水偷排于城市下水道后 并流入湘江饮用水源的环境污染案,案件中

16、的3名嫌疑人已于6月14日下午以污染环境罪 被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株洲“56”涉嫌污染环境罪案w 2012年下半年以来,株洲市环保局不时收到株洲市霞湾生活污水处理厂关于 进水水质异常的报告,呈强酸、强碱并含有重金属的废水通过城市下水管网不断 冲击污水处理厂进水口,特别是2013年春节后冲击频次加剧。w对此情况,株洲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加强了对周边企业的监管,对涉化工、重金属 企业实行包干负责蹲点驻守,节假日进行专项巡查,并停产整治了一批企业,但 效果并不明显。据此,执法人员怀疑有流动污染源存在。通过调查了解和发动周边群众举报 ,获悉有不明槽罐车在霞湾港周边不同地点倾倒废液。针对这种情况,执法人员 开展了24小时不间断巡查,并专门对重点排污口、下水管网及洗车场进行了布点 守候。w 2013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株洲市环保局根据群众举报,有不明槽罐车正在 株洲市石峰区汇亚服装市场停车场倾倒废液。株洲市环保局石峰分局执法人员即 刻赶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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