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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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频发,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先后出台了相关规定,以期求得对该行为的有效遏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学界产生了诸多看法,本文旨在通过对争议的剖析,对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作进一步的阐释。【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致人死亡在 1979 年刑法第 113 条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罚没有明文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交通肇事后,畏罪逃跑,一方面给案件的侦查带来很多不便;另一方面,致使许多被害人贻误了最佳的救治时间而导致死亡,后果和情节十分严重。鉴于此,1997 年的刑法第 133 条特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2、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0 年最高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尽管如此,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133 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值得研究。一、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实践当中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多发性和各种情形错综复杂性,实务操作难。目前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3、。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指间接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持该说的学者主要的论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在一个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形式,同时持此说学者普遍将“因逃逸致死”视为交通肇事的加重结果犯,而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理论中不承认“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这种形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

4、,通过参照刑法中关于非法拘禁、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罪中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之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同时,认为此说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同是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在原刑法中法定刑明显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前者还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仅危害特定的个人,这种状况明显不合理。尽管如此,笔者仍然同意第一种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因为在一次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交通肇事,结果致人死亡,实际是行为人两次独立的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同种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一罪,按照刑法第 133 条规定的相关量刑幅度判处

5、刑罚,而不是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二、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立法和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除此以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另有以下观点:第一,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造成肇事后果是过失。第二,认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由双重罪过构成,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与造成事故的过失双重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内容。第三,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单纯地由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在过失肇事后,为了逃离现场,又

6、违反交通法规,主观上认识到可能会再发生重大危害结果,但为了逃离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第二次肇事。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造成。对于以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上有失笼统或偏激。尽管通行观点在结论上具有正确性,但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修改,补充了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情节,我们对其罪过形式的认识就不能局限于原有思路,应进行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基本的犯罪构成,反映在法条上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这里,包括两种主观内容,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主观内容。另一种是行为人过失

7、地造成交通事故。前者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内容。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并非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法规并不必然地产生严重危害结果,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所支配的只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间并不紧密相联,二者间存在一个对交通事故过失态度的连接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若未出现重大危害结果,便不存在犯罪问题。如前文所言,发生交通事故的心理态度是过失,这才是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内容,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心态并不影响该罪的罪过形式。因而,发

8、生在符合这种情况的交通肇事罪,其罪过形式应是是过失。第二种情况,加重的犯罪构成。属于修正犯罪构成范畴,指的是刑法第 133 条第 2 款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刑法将这种情况当作加重处罚情节,因而称其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当然,发生在该段的交通肇事罪必然已经符合了基本的犯罪构成,否则便失去了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根基。刑法如此规定,显然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致。在出现肇事结果后,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挽救措施,但他却逃逸了事,逃避司法追究。这种故意行为主观恶性大理应重罚。从立法意图看,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应理解为未出现致人死亡或其他更严重后果,即在结果方面,逃逸后的结果并未超越

9、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即尚未转化成另一种重层次的结果,因为立法者在该法条中另行规定了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笔者认为该种情况的交通肇事罪其罪过形式仍然是单一罪过,即过失犯罪。第三种情况,转化的犯罪构成。该情况的罪过形式会因行为人的事后不同表现而转化,罪过形式的转化又引起罪数形态问题。是指肇事结果结果发生后,行为人基于故意实施积极作为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例如,某司机将行人撞伤后,又发动汽车将撞伤者压死,在案件中,行为人过失撞伤行人后,又故意将人压死,整个过程是两个行为,两种罪过形式,造成两种不同结果。根据罪数理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三、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如何全面理解和

10、掌握执行上述规定应具备的条件,仍有模糊之处,产生不少争议,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应具备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有罪性。即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确实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是使用上述规定的客观基础。在理论上,有的学者主张,使用上述规定,不能要求一线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能够独立地构成犯罪为前提。主要理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包含有死亡的结果,但是并不属于结果加重犯。而上述情形中,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经包括了死亡结果,因此,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

11、解释只要造成 1 人重伤,并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交通肇事行为只造成轻伤,没有向死亡发展的可能性,行为人逃逸以后,由其他人或其他原因致被害人死亡,该死亡后果不能归罪于该行为人。由此可见,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却可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况,是难以想象的。其次,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肇事后逃逸并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条件下,就必须根据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如距离医院的远近、医疗的条件、水平

12、等),以及伤害的程度等等,认真分析如果行为人不逃逸而是立即予以救助,是否可能避免死亡。最后,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即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之时,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条件。所谓“逃逸”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意思。应当说明,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其肇事结果的认识,有的与实际一致,有的与实际不一致,不论哪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以致被害人死亡,就应当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但是,假如被害人当场已经死亡,而行为人误以为还活着,未采取任何救助行动而逃离现场,对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虽然其有遗弃被害人、置其死活

13、不顾的思想,主观恶性比较大,但毕竟其逃逸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其只能按照“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处罚。四、结语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 1997 年刑法中的 133 条和最高院出台的解释的立法主旨和意图是一致的,操作性也还是很强的。但凡一部立法出台也好,一个司法解释出台也好,学界必定会众说纷纭。应该说这是一种好的现象,我国的学术环境越来越轻松了。但是没出台一部法律我们就写立法建议、立法缺陷是不妥当的。正如陈兴良所说“我一直认为,刑法典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其他的成文法也是如此)。我不敢定义正义是什么,但我知道什么是正义的;所以,我习惯于尽量以善意将条文、勇于(不管有无争议)朝着正义的方向解释(当然

14、说明的解释过程,并且不得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不得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我不喜欢夸大实然(现行刑法条文)与应然之间的距离,而是愿意是使然接近、贴近应然(当然不是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也不是不追求应然,而是通过解释实然来追求、实现应然),试图采用各种方法将刑法解释为良法、正义之法”针对上文所述,笔者提出以下方案:首先,处理逃逸致受伤者死亡的案件时,应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此种情况有人主张“应论以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行为则被吸收。”意即按吸收犯来处罚,关于吸收犯的确切含义,理论界尚未取得共识。同时,因吸收犯与其他犯罪形态如牵连犯、连续犯等交叉情况甚多,如何吸收,意见难以统一。“在牵连犯与连续犯的

15、夹缝中,吸收犯可以生存的一席之地就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为了保持吸收犯内涵的纯净,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这种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宜成立吸收犯。如前所述,由于行为人罪过的转化引起不同行为所犯之罪的罪质变化,成立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数罪标准的犯罪构成说,结合吸收犯这一内涵,此二者之间并无吸收关系。因此,对先后行为构成的不同之罪,应进行数罪并罚。现行刑法只规定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肇事情节恶劣,一次逃逸致数名被害者死亡,在此法定刑幅度内难以保证刑罚惩戒功能的实现,进行数罪并罚同时也解决了这一问题。其次,在处理二次肇事案件时,由于行为人对第二次肇事结果有故意和过

16、失的不同心理,我们应分别考虑。首先,间接故意心态下的二次肇事的处理。按现行刑法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15 年。设想犯罪分子肇事后果逃逸放任另一肇事结果的出现造成数人死亡。如果仍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显然失之轻纵。因此笔者认为对间接故意的二次肇事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此外,这样处理还在侵犯各体和法定刑等方面较交通肇事罪妥当。其次,对过失的二次肇事,也就是因逃逸过失致其他人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是过失犯罪,客观方面均是肇事行为,先后两次肇事侵犯的客体同一。因而成立同种数罪,按罪数理论和司法实践,同种数罪不宜并罚,应在该罪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最后,因二次肇事造成第一次肇事的受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同时造成他人死亡情况的处理。对于这一复杂情况应在文章第二部分论述的罪过形式的基础上来解决其处罚问题。行为人第一次肇事造成致人重伤等危害结果,成立交通肇事罪,后因逃逸致重伤者死亡,到这个阶段上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进行数罪并罚,后因二次肇事有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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