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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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评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评述作者:管育鹰来源:中国法学网摘要摘要:“地名+品名“是地理标志的核心内容,属于当地生产经营者全体。地理标志的注册者获得的不是“地名+品名“文字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专用权。我国对地理标志注册及管理的三套体系将在一段时期内并存,各个部门应按照地理标志保护的宗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相对一致的申请注册者和有效管理有助于维护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价值,并最终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关键词关键词:地理标志 专用标志 工商部门 质检部门 农业部门 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简介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简介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

2、称 TRIPS 协议)第 22 条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这一概念涵盖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 10 条第 2款所规定的不得虚假标示的“原产地名称“或“原产地标识“。根据 TRIPS 协议第 22 条第 2、3、4 款的规定,成员国应当禁止在商品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其来源于非真实的来源地、足以使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驳回或撤销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禁止字面真实但仍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使用或注册,等。显然,这是一种防御性的保护方式,仅仅是地

3、理标志保护的最低标准;Trips 协议并不禁止各成员国根据自己的需要具体制定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比如说允许适格的主体将地理标志按某种具体程序进行注册以寻求类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动性保护方式。目前世界各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并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专门法保护模式是通过专门的立法,由专门的机构全方位负责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管理,这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方式。采用专门法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积极保护的国家一般历史上农业比较发达、地理标志保护意义比较重大,典型代表是法(2)国;法国农业部下设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全面负责所有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治理工作 (3)。反不

4、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一开始是按 TRIPS 协议最低要求设立的,其主要内容是防御性的,即禁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如冒用不真实的地理标志、虚假表示等;但由于地理标志蕴涵着较大的经济价值,有的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的国家逐渐增加了主动性(或积极性)保护方式,即将地理标志视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允许在商标法体系内主动申请注册并依法使用和管理(主要通过证明或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来完成)。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的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还有德国、日本等。比如,美国兰哈姆法除了禁止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外以团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4);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虚假来源表示,并在商标法中规定误导来

5、源的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但地理标志可以集体商标的形式注册(5);日本不正当竞争制止法将虚假地理表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6),同时其商标法规定了仅表示地名的商标除非已有识别性否则不予注册、但符合条件的地域团体商标可以注册(7)。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思想指导下,近年来日本对地理标志制度的运用日益重视,很明显地转向商标法体系下的积极保护模式,而且其保护的领域大大超出了传统的农业产品(延伸至工业产品、加工食品、水产品、传统工艺美术品、甚至还包括中华街、祭坛和温泉);截止 2009 年 10 月 20 日日本特许厅已经审核了 441 件地域团体商标(地理标志)(8)。由此可见,对地理标志以专

6、门法或者以反不正当竞争及商标法进行保护的两种保护模式无高下之分,关键是符合各自国情并能够有效实施。尽管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我国这样历史悠久的大国来说尤其重要,但因种种原因,尤其是对农业、传统工艺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化意识仅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缺乏地理标志的运用、管理经验;相应地,在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与执法中,地理标志的保护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正当我国商标法面临第三次修改之际,如何制定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议题又不可避免地呈现在我们面前。本文将对我国现有地理标志制度进行评述并尝试提出一些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完善的看法,以期引起同仁的进一步思考。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现状二、我国地理标

7、志保护制度现状提起我国的地理标志制度,即使是专门研习知识产权制度的人,也会感觉其散和乱。的确,由于一直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领域都处于外界压力大、讨论议题多、疲于追赶跟进的状况,针对地理标志这一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强项反而投入的精力太少,研究和实践经验都相对缺乏。近几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地理标志的特有经济价值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认识。但是,由于多年来我国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地理标志注册、管理和使用制度,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地理标志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处于比较不明晰的状态。目前我国已经有三个机构在处理与地理标志相关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管理事宜,它们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

8、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农业部(简称农业部)以及各自下属的具体执法部门。(一)中国地理标志(一)中国地理标志我国工商部门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注册和管理制度可以追溯到其针对“地名商标“的种种规定。事实上,我国 1982 年商标法通过并实施后很早就出现了“地名商标“的概念。所谓“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它有一定知名度的地理区域名称、历史地名等作为文字商标进行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对此,1986 年 11 月 6 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清楚地指出:“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的主要原因是:1行政区划名称不能作商标,是

9、国际上的通常作法;2.行政区划名称不该由某一个企业或个人作为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和类似商品上使用;3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4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只能表示商品的产地,用作商标缺乏所应具有的显著性。鉴于这些原因,商标局自 1983 年 6 月起就决定不再核准注册用行政区划名称构成的商标;但附有图形明确表示其他事物而与行政区划名称偶合的,不在此限;另外已经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但仅限定在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从 1983 年起,我国工商机关就不再核准地名商标的注册并对已经注册的使用作了限制。1985 年 3 月,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了保护“原产

10、地名称“的义务,因此除了前述复函外,1987 年 10 月国家商标局在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中指出:“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有义务遵守该公约的规定。“从这些文件看,尽管工商部门并没有具体给出“地名商标“与“原产地名称“定义以及解决二者冲突的规则,但在实务中商标局拒绝地名商标注册在很大程度上就达到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因为绝大多数的地名都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在 1988 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和 1993 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时,禁止将作为公共财产而不宜独立使用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的国际通行做法被写入了条文中,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

11、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商标继续有效“。同时,由工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事项的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包含了禁止伪造产地的内容(第五条第四款),但这一条款没有明确“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尽管我国商标制度早就通过地名商标不宜注册的实践明确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原则,但仍缺乏与原产地名称相关的具体规则和实践。直到 1995 年 3 月 1 日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在对证明商标进行定义时才提到了原产地概念、并开始受理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申请(2003 年 4 月17 日修订时换为“地理标志“概念)(9)。2001 年 10 月 27 日为履行

12、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中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使用了与 TRIPS 一致的术语(10) ,并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总的来看,我国商标部门对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都不太完善、影响力小,故实践中往往难以控制滥用他人原产地名称的行为。比如 80 年代中后期国内一些企业假冒法国原产地名称“香槟“的严重情况曾引起国际争议。而与此同时,由于国内企业商标意识薄弱,加上长期以来缺乏对原产地名称的必要保护,先是出现众多的经营者均无自己独特的商标而只是共用同一种原产地名称的现象,后又出现了原产地名称被某一企业(甚至是产地外的企业)注册为商标、使得原属于产地内众多经营者所共有的原产地

13、名称权为个别单位所垄断的直接损害广大权利人利益、破坏正常竞争秩序的现象。地名和商标都有区别功能,但是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注册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该企业会在地名上享有排他权,这种排他权可能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尤其是妨碍在该地域范围内的人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该地名。另外,产品的地域范围具体应如何划定?使用的规范如何?产品质量如何管理?商标法体系并未对这些关键性问题作出具体解答。因此,尽管商标法对这种现象作有一定的预期(即对已注册的此类商标的权利限制),但却难以平息其后不断出现的纷争(11)。尽管如此,商标体系下

14、的地理标志保护仍然有其特别的优势。由于商标权是典型的知识产权,注册人将依法取得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专用权(12);这种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性使得权利人在随后行使权利和维权的过程相对比较容易:除私力救济的协商谈判之外,既可以请求行政执法机构的保护(而且依托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任务,主管商标事务的工商机关执法力量在所有知识产权执法机构中是最强的),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侵权人而获得赔偿,甚至可能获得刑事救济。2007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对外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中国地理标志(GI)“,并同时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地理

15、标志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或经注册人许可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均可使用该标志;该标志与地理标志(及地名+产品名称)一同使用,使用者无需缴纳任何费用。这一措施就像是给地理标志又加了一道保险,尤其是对那些仅有地名和产品名称的地理标志,使用时加附专用标志可以起到更好的识别和证明作用。不过,商标体制下的地理标志保护也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如先申请原则(如何防止抢注或不正当注册及使用)、耗时耗力的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商标维持费用、许可的滥用、权利的质押与转让、与其他法域内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协调、有效期等,这些规则都应当在商标法或其配套措施的进一步修改中得到细化,以明确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可操作性。(二)中

16、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的涉足要追溯到其对“原产地标记“的注册管理。因前面所述的工商部门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一直缺乏比较明确的规定和做法,导致在实施商标法的过程中产生了种种问题,如抢注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与原有使用人的冲突、质量无法监控管理等,不利于维护地理标志的声誉。1999年 7 月 30 日质检总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根据此规定,“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此定义与 TRIPS 说的地理标志基本相同。之后质检部门根据该规定先后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强制性国家标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配套措施,建立了一套关于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制度。要取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须经过“申报“、“审核“、“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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