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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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2006)新民三初字第003号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峰义,该公司职工。被告:深圳市新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能源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曲道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伟,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云,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

2、同意终止履行双方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7份技术开发合同书。二、针对上述7份技术开发合同,新松公司已向中科公司交付真空加注电解液专机、电池芯厚度/绝缘检测专机、电池芯极耳孔冲压专机、电池芯极耳夹板铆接专机、电池芯总装配专机和电池芯包扎专机共计六台设备,中科公司已支付给新松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50.08万元。针对上述已履行部分,双方同意,由新松公司从已收到的50.08万元款项中向中科公司返还15.4万元,其余34.68万元全部归新松公司所有。已交付的六台设备全部归中科公司所有,中科公司按现状接收,与该六台设备有关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维护、维修等)全部由中科公司自行负责,新松公司无

3、须再承担任何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责任双方亦互不追究。尚未交付的双工位电池芯叠片机不再交付,由新松公司自行处理,中科公司不再对该设备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0元,其他诉讼费2840元,保全费5110元,合计22140元(已由中科公司预交),由中科公司与新松公司各负担11070元。鉴于新松公司在本案移送前原二审中已向新乡中院交纳案件受费和其他诉讼费共计14440元,双方同意由新松公司委托中科公司向新乡中院办理退费,中科公司取得法院退费款项后无需再支付给新松公司,该款由新松公司在应付中科公司的15.4万元款项中直接扣除。四、以上二、三项合计新松公司共应支付中科公司150630元。五、

4、双方同意在本调解书签收后,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已冻结的新松公司60万元银行存款解冻,新松公司应于法院解冻的同时将上述150630元支付给中科公司。六、本调解书履行完毕后,中科公司与新松公司之间因上述七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即告全部清结,双方均无权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涂砚斌 审 判 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丁玉光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广(兼)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公 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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