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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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28 号公约 1 第第 128 号公约号公约 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 于 1967 年 6 月 7 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 51 届会议,并 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修订 1933 年(工业等)老年保险公约,1933 年(农业)老年保险公约、1933 年(工业等)残疾保险公约、1933 年(农业)残疾保险公约、1933 年(工业等)死亡保险公约和 1933 年(农业)死亡保险公约的某些提议,并 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67 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 。 第一部分第一部

2、分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第第 1 条条 就本公约而言: (a) “法规”一词包括法律和条例,以及有关社会保障的规章; (b) “规定”一词系指经由或按照国家法规确定; (c) “工业企业”一词包括属于下列经济活动部门的任何企业:采矿和采石业;制造业;建筑业;电力、煤气、自来水及卫生事业;运输、仓储和交通业; (d) “居住”一词系指在成员国领土上的正常居住,而“居民”一词系指在成员国领土上正常居住的人; (e) “依靠”一词系指在规定情况下被认定存在的一种依附状态; 生效日期:1969 年 11 月 1 日。 2 第 128 号公约 (f) “妻子”一词系指依靠其丈夫维持生活的妻子; (g) “

3、寡妇”一词系指在其丈夫去世时依靠他维持生活的妇女; (h) “儿童”一词系指: (i) 在义务教育结束年龄以下或不满十五周岁(以较高年龄为准)的儿童; (ii) 除非国家法规对“儿童”一词的定义包含明显超过上段所规定年龄以下的儿童,此规定的情形下,凡因在学徒或求学期间,或因患慢性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有收入的活动且超过上段所规定年龄以下的儿童; (i) “合格期限”一词系指缴保险费的期限、或就业期限、或居住期限,或按规定为上述几种情形的任意组合; (j) “缴费型津贴”和“非缴费型津贴”分别确指领津贴取决于和不取决于受保护人或其雇主直接缴纳保险费,或者就业合格期限。 第第 2 条条 1凡属公约对其

4、生效的成员国应遵守: (a) 第一部分; (b) 在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中的至少一个部分; (c) 第五和第六部分中的一个部分; (d) 第七部分。 2. 各成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中声明, 在第二至第四部分的哪些部分里它同意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第 3 条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在此后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同意承担未在其批准书中详细说明的本公约第二至第四部分中的一个或几个部分所规定的义务。 2本条第 1 款提及的承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从通知之日起具有同等效力。 第 128 号公约 3 第第 4 条条 1经济不够发达的成员国可通过在其批准书后附加一项声明的方式,对第 9 条第

5、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第 16 条第 2 款和第 22 条第 2 款等项规定,保留暂作例外条款的权利。任何此类声明应说明有关作为例外条款的原因。 2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已作声明的成员国应在其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情况的报告中,就其保留的例外条款逐一作出说明: (a) 视为例外的理由继续存在; (b) 自规定之日起放弃援用有关例外的权利。 3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已作声明的成员国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增加受保护雇员的数量。 第第 5 条条 当成员国为遵守其批准书所声明的本公约第二至第四部分中的某个部分,应按要求必须保护特定的几类人员, 而其总数至少占全体

6、雇员或整个经济活动人口的一定比例时, 该成员国在承诺贯彻该部分之前, 应确保已经达到这一比例。 第第 6 条条 为遵守本公约的第二、 第三或第四部分, 成员国可考虑通过保险来实施保护。尽管本国法规没有规定受保护人须强制加入保险,但该保险应: (a) 由公共当局监督,或按既定准则由雇主和工人共同管理; (b) 覆盖大部分收入不超过男性熟练工人收入水平的人员; (c) 若适宜时,与其他保护方式相结合,遵守本公约相关规定。 第二部分第二部分 残疾津贴残疾津贴 第第 7 条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根据本部分下列各条的规定,保证向受保护人提供残疾津贴。 4 第 128 号公约 第第 8

7、 条条 覆盖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应包括在规定限度内丧失从事任何有收入的活动的能力, 有可能是永久性的丧失这种能力或者是在原规定的暂时或初步丧失能力期满后仍然没有工作能力。 第第 9 条条 1受保护人应包含: (a) 包括学徒工在内的全体雇员;或 (b) 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总数至少占经济活动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五;或 (c) 全体居民,或事故发生时其收入不超过第 28 条规定限度的居民。 2如按第 4 条规定作出的声明业已生效,则受保护人应包含: (a) 规定类别的雇员,其总数至少占全体雇员的百分之二十五; (b) 规定类别的工业企业雇员,其总数至少占工业企业全体雇员的百分之五十。 第第 10

8、 条条 残疾津贴应定期支付,其计算方法如下: (a) 当雇员或某几类经济活动人口受到保护时, 应遵照第 26 条或第 27 条的规定进行计算; (b) 当全体居民或事故发生时其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所有居民受到保护时,应遵照第 28 条的规定进行计算。 第第 11 条条 1 凡属在覆盖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 10 条规定的津贴应至少保证发给: (a) 受保护人, 其在事故发生前业已按照既定规章满足了合格期限的要求, 合格期限可是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时间满十五年, 也可是居住时间满十年; 或 第 128 号公约 5 (b) 受保护人, 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口均受保护时, 其在事故发生前业已按照既

9、定规章满足了缴纳保险费三年的合格期限要求, 且在其工作年龄期间以其名义缴纳的保险费已达到规定的年平均额或年度额。 2凡发放残疾津贴应以缴纳保险费、就业或居住的最低期限届满为条件的,应至少保证减额津贴发给: (a) 受保护人, 其在事故发生前业已按照既定规章完成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或居住时间满五年的合格期;或 (b) 受保护人, 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口均受保护时, 在事故发生前业已按照既定规章完成缴纳保险费三年的合格期限, 且在其工作年龄期间以其名义缴纳的保险费已达到本条第 1 款(b)项提及的年平均额的一半。 3. 对业已缴纳保险费、 就业或居住满五年的受保护人, 凡遵照第五部分、但按该部分所附

10、标准受益人一览表规定的标准低十个百分点的比例计算并保证发给津贴的,本条第 1 款应被视为业已履行。 4. 当按削减比例发放津贴所要求的合格期限高于缴纳保险费、 就业或居住满五年的时间, 但低于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十五年的时间或居住满十年的时间时, 可对第五部分所附一览表展示的百分比按一定比例削减; 减额津贴将按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发放。 5. 当受保护人按规章完成的合格期限在规定的最低年龄并未超过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五年的时间, 但该合格期限可随年龄而提高, 又不超过规定的最高年限时,凡能至少保证发给受保护人按第五部分计算的津贴的,本条第 1和第 2 款应被视为业已履行。 第第 12 条条 第 1

11、0 条和第 11 条规定的津贴在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均应发放, 或直到被老年津贴取代时为止。 第第 13 条条 1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应在规定的条件下: (a) 提供一些康复服务设施, 以帮助残疾人尽可能恢复以往工作, 或若此不可行,则另谋尽可能适合他们能力和才干的职业; (b) 采取措施,安排更多残疾人适当就业。 6 第 128 号公约 2当根据第 4 条所作的声明业已生效时,有关成员国可把本条第 1 款的规定作为例外。 第三部分第三部分 老年津贴老年津贴 第第 14 条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 应根据本部分下列各条, 保证向受保护人提供老年津贴。 第第 15

12、条条 1. 可能的覆盖范围应为规定年龄后的生存时期。 2规定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岁。然而,在考虑由统计数字证实的人口、经济和社会的适宜标准后,主管当局可规定更高年龄。 3如规定年龄等于或高于六十五岁,凡被国家法规视为从事繁重或有害健康的工作的,应按规定降低其老年津贴的领取年龄。 第第 16 条条 1. 受保护人应包含: (a) 包括学徒工在内的全体雇员;或 (b) 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总数至少占经济活动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五;或 (c) 全体居民,或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第 28 条规定的限度的居民。 2当根据第 4 条的规定作出的声明业已生效时,受保护人应包含: (a) 规定类别的雇员

13、,其总数至少占全体雇员的百分之二十五;或 (b) 或规定类别的工业企业雇员, 其总数至少占工业企业全体雇员的百分之五十。 第第 17 条条 老年津贴应定期支付,其计算方法如下: (a) 当雇员或某几类经济活动人口受到保护时, 应按第 26 条或第 27 条的规定进行计算; 第 128 号公约 7 (b) 当全体居民或在意外事故期间收入不超过规定限度的所有居民受到保护时,应按第 28 条的规定进行计算。 第第 18 条条 1 在发生覆盖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期间, 第 17 条规定的津贴应至少保证发给: (a) 受保护人, 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前业已按照既定规章完成合格期限, 合格期限可是缴纳保险费或就

14、业时间满三十年, 也可是居住时间满二十年; 或 (b) 受保护人, 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口均受到保护时, 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业已按照既定规章完成缴纳保险费的合格期限, 且在其工作年龄期间以其名义缴纳的保险费的年平均额已达到规定数字。 2凡发放老年津贴以缴纳保险费或就业的最低期限届满为条件的,减额津贴应至少保证发给: (a) 受保护人, 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前业已按照既定规章完成合格期限, 其合格期限是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时间满十五年; (b) 受保护人, 若原则上所有经济活动人口均受保护时,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已按既定规章完成缴纳保险费的合格期限, 且在其工作年龄期间以其名义缴纳的保险费已达到本条第 1

15、 款(b)项提及的年平均额的一半。 3对根据既定规章业已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十年或居住满五年的受保护人, 凡遵照第五部分、 但按该部分所附标准受益人一览表规定的标准低十个百分点的比例计算并保证发给津贴的,本条第 1 款应被视为业已履行。 4当按削减后的比例发放津贴所要求的合格期限高于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十年或居住满五年,但低于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三十年或居住满二十年时,应对第五部分所附一览表展示的百分比按比例削减。 如合格期限高于缴纳保险费或就业满十五年的,减额津贴得按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发放。 第第 19 条条 第 17 条和第 18 条规定的津贴应在意外事故的整个过程中予以发放。 8 第 128

16、 号公约 第四部分第四部分 遗属津贴遗属津贴 第第 20 条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对其业已生效的成员国, 应按本部分下列各条, 保证向受保护人提供遗属津贴。 第第 21 条条 1. 覆盖范围应包括因供养人死亡导致寡妇或儿童丧失生活来源。 2. 寡妇享受遗属津贴的权利可以已达到规定的年龄为条件。 这一年龄不得高于领取老年津贴的规定年龄。 3. 在下列情况下,可不设置年龄要求: (a) 寡妇系规定意义的残疾人;或 (b) 寡妇正抚养死者的一个孩子。 4为使无子女的寡妇能享受遗属津贴的权利,可对最短结婚期限作出规定。 第第 22 条条 1受保护人应包含: (a) 雇员或学徒工供养的妻子、孩子及由国家法规指定负担的其他人;或 (b) 规定类别经济活动人口中供养人的妻子、 孩子及由国家法规指定负担的其他人,而这几类人口的总数至少占经济活动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五;或 (c) 业已丧失其供养人的一切寡妇、 孩子和国家法规指定负担的其他人其具有居民资格且若适宜时,其在发生意外事故期间的收入不超过第 28 条规定限度。 2当按第 4 条规定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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