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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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年11月2日星期四6专题责编: 章辉美编: 郑海州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草案 )关于向社会公布 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 管理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2017年10月30日至31日, 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 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 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 民主立法, 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现将该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并请于12月1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 也可直接登陆荆门市人大信息网 “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 进行评论, 提出意见。通讯地址: 荆门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 44

2、8000联系电话: 0724-2371435电子邮箱: 荆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17年11月1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 理, 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促进建 筑垃圾综合利用,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 境,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结合本 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 运输、 消 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 是指新建、 改建、 扩建、 拆除各类建筑 物、 构筑物、 管网、 道路以及装饰维修 房屋产生的渣土、 废旧混凝土、 废沥 青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

3、 及时 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 项, 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 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 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 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 监 督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 辖区建筑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 (市)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并接受市城 市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接 受县 (市、 区) 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 量化、 无害化、 资源化和谁产生、 谁承 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制定建筑垃圾

4、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 综合利用项目。 提倡采用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 料、 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 用。第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 单位、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建筑 垃圾进行分类。对废混凝土、 废金属 和废木材等建筑垃圾, 实行回收综合 利用。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实 行收费制度, 收费标准按市、 县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 算、 预算时, 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 排放处置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 建筑垃圾处置 (排 放) 证 , 并提交下列材料:

5、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 者拆除工程批准文件; (二) 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 相关资料; (三)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 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的合同, 包括建筑 垃圾类别、 排放地点和数量、 运输时 间和路线、 消纳地点、 分类处置方案 以及回收利用方案等事项;(四)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缴纳 凭证。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核。符合条件的, 核发 建筑垃 圾处置 (排放) 证 ; 不符合条件的, 不 予核发 建筑垃圾处置 (排放) 证 , 并 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事项发 生变化的, 申请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 料, 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

6、理变更手 续; 符合条件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 建筑垃圾处 置 (排放) 证 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 不得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或者 非法转让 建筑垃圾处置 (排放) 证 。 第十三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 设工地应当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设置的, 应当采 取硬化出口道路或者铺设钢板等处 置措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 线铺设、 道路开挖、 管道清污等作业 的施工单位, 应当设置硬质围挡, 隔 离作业。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 当集中堆放, 及时清运, 并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因抢险、 救灾

7、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 工排放建筑垃圾的, 施工单位应当在 险情、 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 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并及时清 除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 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施工现场: (一) 配备现场管理人员; (二)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 分 类堆放; (三) 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 圾及时清运至综合利用场所, 对不能 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清运至填 埋场所; (四) 不能及时清除的建筑垃圾, 应当采取防尘、 防渗、 防滑坡等措施; (五) 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 建筑垃圾清除完毕。 违法建筑拆除工程由项目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处置 及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8、。 第十六条 装饰维修房屋所产 生的建筑垃圾, 有物业服务的, 由物 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 无物业服 务的, 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代为统一收集, 并由收集者委托有建 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运送至消纳 场所。 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 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具体标 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 行。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 公司化、 规模化、 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 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建筑垃圾 处置 (运输) 证 ,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 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 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安装

9、卫星 定位、 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电子设 备; (三) 运输企业具有不同吨位的 自有运输车辆, 总核定载质量达到 400吨以上的证明材料; (四) 运输车辆具有 道路运输 证 机动车行驶证 及其驾驶员的证 明材料; (五)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 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 地的证明材料。 未取得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的, 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核。符合条件的, 予以核发 建 筑垃圾处置 (运输) 证 ; 不符合条件 的, 不予核发, 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 理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 建筑垃圾 处置 (运输) 证 后, 应当

10、向投入运输 的车辆配发 建筑垃圾准运证 。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建筑 垃圾处置 (运输) 证 核发情况, 建立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名录, 并向社 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 市管理部门核发的 建筑垃圾准运 证 审查核准后办理 城区道路通行 证 。 第十九条 运输处置企业在运 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 承运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 排放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 随车携带 建筑垃圾准运 证 城区道路通行证 ; (三) 实行全密闭装载运输, 保持 车辆整洁, 不得沿途遗撒、 泄漏; (四) 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 输; (五) 运输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 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所或

11、者综合利用 场所。 第二十条 运输处置企业应当 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 并 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 完 好, 不得故意遮挡、 污损; 车体应有专 用标识, 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 字样应当端正、 清晰。 第二十一条 运输处置企业应 当配备管理人员, 在施工场地出入口 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 督 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 录、 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安全文明 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运输处置企业应 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建筑垃圾运 输环境卫生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 当包括行驶的时间、 路线、 保洁要求、 责任保证等。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安装防 漏设备,不得在运输或者作

12、业过程中 造成路面污染。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 机制, 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 建设, 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 设用地,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 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包括综合利用和 固定填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规 划和建设, 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周围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 风 景名胜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基本 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设立建 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和固定填埋场 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 所的管理

13、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 不 得消纳工业垃圾、 生活垃圾和其他有 毒有害垃圾; (二) 场地四周有符合相关标准 的围挡, 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 并设 置明显的指引标志; (三) 设置洗车槽、 沉淀池、 排水 和消防等设施, 配备车辆冲洗设备, 实行专人管理, 保持相关设备、 设施 完好; (四) 具有相应的摊铺、 碾压、 除 尘、 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实施分区作 业,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 扬尘污染; (五) 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 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 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 所的运输车辆、 消纳建筑垃圾数量, 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14、 建筑垃圾消纳场 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 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 建筑垃圾 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 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由城市管 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核准后向社会 公布, 并采取措施, 防止环境污染。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 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 产生的废混凝土、 废沥青、 废砖块等 可以综合利用的建筑垃圾, 应当按照 规定运输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进行处理。 禁止填埋、 焚烧可以综合利用 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 施、 市政工程设施、 园林绿化设施等 政府投资项目, 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 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

15、的建设单位在满 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 优先选用建筑 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在同等价格、 同等质量、 满足使用功 能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 优先使 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 对建筑垃 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 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对 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 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对运输车 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 罚; (三) 住建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 工地和混凝土搅拌企业及其

16、运输车 辆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对未办理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 未硬化施工场地出入口道路、 未设置车辆冲洗平台、 混凝 土搅拌运输车未安装防漏设备等行 为实施处罚; (四)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运输 企业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 为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对运输企业及 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 实施处罚; (五) 环保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 消纳场所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依法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实施处 罚; (六) 国土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 消纳场土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 对非法用地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 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相 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 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建 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 运输处置企业 名录管理、 运输车辆抛撒污染和随意 倾倒查处情况等信息; (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号牌、 交通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交通事故等信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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