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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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门规章第三编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 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 组织、 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 主要 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 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 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 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 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 代订交通客票、 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 入境、 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 事业单位和

2、社会团体的委托, 为其差旅、 考察、 会议、 展览等公务 活动, 代办交通、 住宿、 餐饮、 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 为其各类商务活动、 奖励旅游等, 代办交通、 住宿、 餐饮、 会务、 观光游览、 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 签证手续等服务, 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 是指旅行社招徕、 组织和接待中国内 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 是指旅行社招徕、 组织、 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 国旅游,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 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 游, 以及

3、招徕、 组织、 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 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 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 是指旅行社招徕、 组织、 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 国旅游, 赴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 以及招徕、 组织、 接待在 中国内地的外国人、 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中国旅游法律法规汇编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条例 、 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 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 鼓励

4、旅行社向专业化、 网络化、 品牌 化发展。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 或者申请者租用的、 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 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 设备: (一) 两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 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 应当向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 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5、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 设立 地址, 企业形式、 出资人、 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申请人、 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 申请书名 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营业设施、 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 盟, 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 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 营业设施、 设 备进行现场检

6、查, 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 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 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 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 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 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部门规章第三编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 变更登记。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 旅游业务的申请, 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 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7、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 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 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 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 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 国务 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 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 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 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 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 废声明。 第十二条 旅

8、行社名称、 经营场所、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 应当在办 理变更登记后, 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 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 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 件, 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 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 旅行社不得引进外 商投资。 第十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商业 银行, 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 (一)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协议; (二)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 划拨

9、质量 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 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 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 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的复印件; (三)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 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 承担补足义务。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 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 的银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 应当设立独立账户, 存期由旅行社 确定, 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 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 第十五条 旅行社存入、 续存、 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 应当向作出许可0中国旅游法律法规汇编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

10、入、 续存、 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以及旅行社与银行 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 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 量保证金, 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 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 以及 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 原许 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 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 证金数额的文件。

11、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 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 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 下同) , 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设立分社、 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 下同)的名义 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 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 由设立社承担。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 应当持 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 ; (

12、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 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 营业设施、 设备, 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 项、 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 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第二十一条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 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 并以旅行社的 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 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 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

13、条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 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 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 不得含有使 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 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部门规章第三编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 招徕旅游者、 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 记后,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 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

14、游行政管理部门的, 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社、 服务网点备案后, 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 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 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 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 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 财务、 招 徕、 接待制度规范, 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 统一财务、 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 规范。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 服务网点, 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 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 与营业执照一起, 悬 挂在

15、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 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 形外, 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 团体或者个人, 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 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 团体或者个人, 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 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 社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 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不得从事旅 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除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外, 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

16、行社的名称、 法定代表人、 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 以及原 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 主要包括: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 种族、 宗教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 赌博、 涉毒内容的;2中国旅游法律法规汇编(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 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主要包括: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 组织、 接待旅游者, 其选择的交通、 住宿、 餐饮、 景区等 企业, 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 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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