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和职能author(s)ng,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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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itleMental health law of Hong Kong SAR and the training and duties of Approved Social Worker; 香港特區精神健康法認可社會工作者的香港特區精神健康法認可社會工作者的 培訓和職能培訓和職能Author(s)Ng, SMCitationThe 2011 Chinese Medical Social Work Research on Education Curriculum and Practice Model Building, Fuzhou, China, 27-28 November 2011, p.

2、 145-151Issued Date2011URLhttp:/ work is licensed under a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NonCommercial-NoDerivatives 4.0 International License.1 香港特區香港特區精神健康精神健康法認可社會工作者的培訓和職能法認可社會工作者的培訓和職能 吳兆文 香港大學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學系 摘要摘要 精神病跟其他身體病患主要的分別在於有些患者 在精神病症狀影響 下,其情緒、行為、以至認知功能等可以出現明顯失常,嚴重的時 候患者可以對本身的健康和利益構成傷害,又或者可以對

3、其他人構 成 危 險 , 故 此 有 需 要 對 這 些 患 者 的 自 由 和 自 主 權 利 作 出 適 當 的 限制,例如強迫入院觀察和治療、或有條件出院等。由於 這些干予涉 及個人的基本自由和私人財產權, 故此有須要制定精神健康法,以 規範執法人員的行為,確保個人權利和社會安全均得到有效保障。 在精神健康法方面,香港特區 已有超過三十年的執行經驗。最初立 法時主要參考了英格蘭的 1983 年精神健康法,經顧及本地實際情况 而制定出來,之後隨着社會的發展作出了數次 修定,成為了今天更 全面的版本。 在法例的訂立和設計時, 立法 者花了不少時間在加強 保障個人權利方面,以減低法律被濫用的可

4、能性。其中一個 主要方向是關鍵法定 權力的執行均需要最少兩類不同專業人士同意下才可 以 使 用 , 例 如 精 神 科 醫 生 和 認 可 社 會 工 作 者 (Approved Social Worker, 為經特別訓練和考 核的社工,經有關政府機構認可 ,付予 執行精神健康法的權力)一致同意下,才可以行使。但是在應用多 專業人士參與原則的同時,我們亦必 須要考慮到現實限制和操作 效率的問題。例如有沒有足夠的精神科醫生和認可社會工作者 、以 至他們的訓練 水平 和考核標準的高低 等,故此硬性要求所有章節均 需要多專業人士參與並不可行。 本文 旨在論述香港在實踐精神健康 法 律 方 面 的 考

5、 慮 和 經 驗 , 認 識 到 認 可 社 會 工 作 者 的 重 要 角 色 和 職 能,以及了解他們需要的培訓和考核 。 關鍵詞:關鍵詞:精神健康,法律,社會工作 2 香港法例第 136 章為精神健康條例 1,整章的節數不少,涉及入院、留院、出院、 監護和財產管理等多個範疇。要準確明白掌 握此章法例,首先必須要了解特別為精神病患者立 法的需要,以及 條例設計的基本原則。精神病跟其他身體病患主要的分別在於有些 患者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其情緒、行為、以至認知功能等可以出 現明顯失常,嚴重的時候 患者可以對本身的健康和利益構成傷害, 又或者可以對其他人構成危險,故此有需要對這些患者的自由和自

6、主權利作出適當的限制,例如強迫入院觀察和治療、或有條件出院 等2。 由於精神健康 法涉及個人 自由和私人財產權,故此在法例的訂立和設計時,花了不少時間在加強 對個人權利的保障方面,減低法律被 濫用的可能性。其中一個方向是仿照 英國精神健康條例的一項巧妙設計3,就是關鍵法例權力的執行均需要最少兩類不同專業人 士同意下才可以使用,例如在英國強迫入院通常經由家庭醫生、精 神科醫生和認可社會工作者 (Approved Social Worker 為經特別訓練 和考核的社工,經有關政府機構認可執行精神健康條例 )三位不同專 業背景人士一致同意下,才可以執行4。 但是在應用多專業人士參與 等原則的同時,我

7、們亦 必須要考慮到 現 實 限 制 和 操 作 效 率 的 問 題 。 例 如 香 港 並 沒 有 完 善 家 庭 醫 生 制 度,沒有足夠的精神科醫生,而認可社會工作者的訓練和考核標準 亦偏低,故此硬性要求所有關鍵章節均 需要 這些專業人士參與並不 可行。話雖如此,香港精神健康條例在這方面的妥協委實太過,以至醫生權力沒有受到足夠制衡,具體問題會於往後相關章節論述 時詳細討論。 本文旨在論述香港在實踐精神健康法律方面的考慮和 經驗,認識到 認可 社會工作者的重要角色 和職能,以及了解他們需 要的培訓和考核。 香港香港精神健康條例精神健康條例簡介簡介和和社會工作者擔負社會工作者擔負的角色的角色

8、精神不健全人士(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MIP) 香港精神健康條例只可以用於精神不健全人士(往後簡稱作MIP),MIP 在法例內被定義為兩類人士,即精神病患者和精 神殘障人士1。法例並未對精神病作出詳細 定義,旨在讓精 神健康專業主導,一般常規都會參考國際標準的診斷分類,例如 ICD 或 DSM 系統。 精神殘障指有學習困難的人士,即一般人稱的弱3 智人士 ,智商在 70 或以下。 要小心的是在條例中有些章節只可以用於兩類 MIP 其中之一類,例 如第 31 節強迫留院觀察只可以用於精神病患者 ,單純 是弱智並 不適用。 條例定義的精神病並不包括單純的性開

9、放或其他不道德行為、 特殊性傾向、或依賴酒精或藥物。在這方面與 ICD 和 DSM 是有差 異的,故此要特別留意和小心,以免濫用條例。 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在條例內精神病院 是指經香港特區政府 指定,並且經刊憲用於 拘留、監護、治療和照顧 MIP 的醫院(可以是整座醫院,例如香港青 山醫院;又或者只是某醫院內的 指定病房,例如在 香港 東區醫院內 部份精神科病房)。要小心的是條例內提到的精神病院並非指香 港所有的精神科病房,若果在應用第 31 節強迫留院時把病人拘留於 非法指定病房,法律後果可以十分嚴重。 親屬 在條例中有很多章節都涉及親屬 ,這裏是指年滿 18 歲並和

10、 MIP 有以下關係的人士: a) 配偶,包括並無正式註冊結婚而公開聲稱為配偶者 b) 子女或其配偶 c) 父母或配偶的父母 d) 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e) 袓父母或配偶的袓父母 f) 孫或其配偶 g) 叔伯嬸母 h) 姪兒、姪女或其配偶 i) 表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j) 目前或過往與該 MIP 同住的人士 從以上可以看到親屬的定義十分闊,雖然有親疏遠近之分,但 是對於減少濫用親屬同意以行使條例權力的幫助不大。在英國, 他們的指引是盡量 避免要求親屬簽名同意 以執行法律,而是要4 求由跨事業人士進行獨立評估,並且簽名承擔決定 4。很多時候保護當事人只是要求親屬簽名的借口,實質上是專業人士自我保護,

11、 強把不適當的責任加於親屬 。在這方面社會工作者有迫切性作出 反省和檢討,更積極早期介入,主動承擔法例上應盡的職能, 以保 障患者和家人的利益。 強迫入院 法例第 31 節提供法理以強迫拘留病人於精神病院為期最多 七天,如 有需要,可以運用第 32 節把期限加長至最多二十一天。第 31 節要 求該病人必須患有精神病達至一種 性 質或程度需要拘留於精神病院作觀察(或觀察後接受治療),以保障其個人健康或安全,或保障其他 人的安全。 運用第 31 節的程序是所謂Form 1-2-3程序,即是要分別把法例 特定的表格 1、2 及 3 都填寫好,以執行其附予的權力,把病人送到 精神病院。表格 1 為申請

12、書,可以填寫的人有三類,即親屬、註冊 西 醫(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RMP)和 社會福 利 署的公職 主任。申請人需要在過去十四天內曾經見過病人。表格 2 為醫學意 見,需要一名 RMP 填寫,他本人需要在過去七天內曾經見過病人。表格 3 需由區域法官或裁判官根據表格 1 和 2 的資料填寫和批准申 請。 Form 1-2-3程序表面上依從多專業人士參與的原則,實質 上跟英國的家庭醫生加精神科專科醫生再加認 可社會工作者的安排 差異極大。在香港的情況,表格 1 很多都是由家屬填寫,表格 2 很 多時候是非精神科專科的 RMP 填寫,至於表格 3 方面

13、,法官絶大多 數都只是橡皮圖章,沒有見過病人便簽名批准申請。故此這章節大 有 檢 討 的 必 要 , 而 社 會 工 作 者 亦 須 要 更 加 積 極 主 動 參 予 Form 1-2-3程序,完成表格 1 所需的評估工作5。 入院觀察後如果需要更長的時間為 病 人進行 治療,院方可以運用第 36 節,把病人變成 已被證實病人 (certified patient)。程序比 Form 1-2-3更為簡單,只需要兩名 RMP 填寫表格 7,再交由區域法官 核准即可,期限是開放性的,即是直至院方認為可以出院或取 消其已被證實病人的法定身份為止。 由此可見,精神科醫務社 工有必要留意和保護這類病人

14、的權益。 5 入屋搜查和移走 MIP 要運用上述第 31 節的Form 1-2-3程序的大前提是相關人士能夠 見到病人,進行評估。但是有些時候這是有很 難達到的,例如病人 不合作,或把自己關上。在這個時候,第 71A(2)節便可能用得上。 此節只有認可社會工作者(Approved Social Worker, ASW)可以 運用,應用對象為 MIP,即包括精神病人和弱智人士。除了因精神 病要保護病人或其他人之外,亦可以因為當事人未受到適當照顧, 甚至被虐待,ASW 可以提出申請入屋搜尋和移走 MIP 到醫院的急症 室,在那裏便可以聯同醫生啟動 Form 1-2-3 的程序。在申請前,ASW 要

15、先家訪進行調查和評估,然後需要 填寫指定的表格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若果獲得批准,便可以帶同搜查令安排警察、救護員和消防 員等部署行動,以最少武力和最安全的方法把病人送到急症室。 有條件出院 此 章 節 (第42B 節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促 進 有 暴 力 記 錄 或 傾 向 的 病 人 出 院,這些病人如果出院後沒有適當的 約束,院方可能不會放心,因 而把病人更長期地拘留於院內,這不利於 社會康復的進程。 第 42B 節給予院方對上述一類精神病人附加以下的出院條件 : a) 在指定的地方居住,可以是中途宿舍等康復單位 ; b) 在指定的門診定期覆診; c) 按醫生指引服藥; d) 接受社

16、會福利署的監管; e) 其他特定條件(需要具體列明); 病人如果同意醫生提出的條件,並 簽名作實,病人便可以有條件出 院。 在以下情況下,院方可以把病人再次收回入院: a) 病人不依從出院條件,並且收回入院 是必需要的以保護其個人健 康或安全,或需要保護其他人的安全; 或 b) 未經批准而不在指定的地方居住。 有條件出院令的期限絕大多數都是開放式,即等同於無期徒刑,在6 這方面社會工作者有重要 的監察角色,確保患者定期獲得客觀的覆核,評估徹消有條件出院令的合適性。 監護令 精神健康條例第 59 I-Z 節定明了監護令的細則,它針對的對象是 18 歲或以上的 MIP,而又未能有足夠的判斷 和自決能力,因而有 需要委任合適的監護人以保障該名 MIP 的利益、福利和健康。提出 申請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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