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会计准则的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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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会计准则的本土化毋 蒙 翁 晓 南京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江苏南京 210046【 摘 要 】 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步伐明显加快,迫切要求会计标准在全球范围内实现统一和可比。本文通过回顾国际会计准则的发展历史,简要 分析了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以及在国际会计准则实现本土化过程中的创新。【 关键词 】 国际会计准则 本土化 创新一、 国际会计准则的发展历史 1.主体准则制定阶段(1973 1989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 跨国公司的兴起, 1973年由来自澳大利亚、 加拿大、 法国、 德国、 日本、 墨 西哥、 荷兰、 英国和爱尔兰、 美国等9个国家16个会计职业团体发起成 立了

2、一个民间机构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简称I ASC)。这一阶段 共制订了26份国际会计准则( I AS) ,这些准则对同一会计事项的处理, 认可各国所采取的多种方法,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2.提高准则可比性阶段(1989 1995年)。随着发达国家资本市 场逐步开放,跨国公司迅猛发展,使得准备跨国上市筹资的公司和跨国 投资的投资者越来越关注各国会计准则差异的影响,各国会计准则制 定机构开始注重与I ASC的合作和协调。同时I ASC实施了一项会计报 表可比性计划,旨在减少可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提高国际会计准则的 可比性。 3.核心准则制定阶段(1995 2000年)。1995年7月,证券委员

3、 会国际组织( I OSCO)与I ASC达成协议:若I ASC能够完成I OSCO提出 的核心准则(五大类40个项目) , I OSCO将批准这套核心准则,并推荐 跨国上市公司在编制财务报表时使用。1998年12月,随着I AS39 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 的通过,制定核心准则的计划宣告完成。 4.核心准则应用阶段(2000年至今)。1999年12月, I AS的战略工 作组向理事会提交了 关于塑造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未来的建议 的报 告,提出了重组的方案。2001年1月I ASC对外宣布对新委员会成员的 任命,重组的主要工作基本完成。2001年4月1日,重组后的国际会计 准则委员会正式开始运作

4、。 目前,国际会计准则是由I ASC和改组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 ( I ASB)制定并发布的适用于经营性私营部门的会计和财务报告准则。二、 国际会计准则指导下的中国会计准则的制定 1.我国会计准则发展历程。纵观我国会计准则发展进程,是以经 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为基本背景条件,以建立适应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会计准则体系为基本目标的。我国会计准则改革 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1. 1局部借鉴国际惯例的发展阶段(1979 1992年)。随着20 世纪70年代末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大量涌现,使我国当时的国有企业会计制度等 规定难以适应和满

5、足其进行会计核算的要求。我国财政部于1985年3 月,正式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在这一 制度中,凡是与国际会计惯例相类似的会计程序与方法尽量采用了国 际通行的方法和表达方式。 1. 2较为广泛的借鉴国际惯例的阶段(1992 1997年)。1992年 5月,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了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 。 这一会计制度一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会计制度的模式,在诸多方面 借鉴了会计的国际惯例。 1992年,财政部先后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 和企业财务通则 、 13项行业会计制度和10项行业财务制度,结束了我国计划经济的会计 模式,逐步确立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并与国际惯

6、例初步协调的新的会 计模式。 1. 3全面借鉴国际惯例的阶段(1997年至今)。1997年,财政部发 布了 企业会计准则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此后,又陆续发 布了15项具体会计准则,初步建立了我国具体会计准则的基本架构。 这些具体会计准则不仅在形式上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类似,而且在内 容上广泛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 财政部于2000年12月发布的 企业会计制度 ,是在总结我国资本 市场改革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的,更为积极地贯彻了国际通行的稳健会计 政策,对会计要素进行了重新定义,规定企业对不实资产必须计提减值准 备等。因此, 企业会计制度 “ 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充分协调 ” 。2.新的企业

7、会计准则体系的国际趋同。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包 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其内容无论是从结构上还是从具体 项目上看,都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 2. 1从结构上看,我国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基本准 则位于具体准则之上,对具体准则具有指导性。国际会计准则包括财务会 计概念框架和一些具体准则,概念框架对具体准则具有指导意义。 2. 2在具体准则方面,我国准则的38项具体准则当中,除了对原有 的16项准则进行修订之外,其余22项准则均为此次新增。新准则除了 包括一般业务准则之外,还包括了涵盖金融业、 农业、 保险业、 房地产业 等多个特殊行业的准则,覆盖面广,内容完整。与国际

8、会计准则相比, 无论是从具体准则的项目上,还是从单个准则的具体规定上,我国准则 都与之基本相同。三、 国际会计准则本土化中的创新 我国制定会计准则的过程始终是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发展联系在一 起的。因此,二者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但是,在国际会计准则本土化的 过程中,可以发现我国会计准则还存在不少的创新之处。 首先,从体系上看,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的结构由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 构成,并将类似于概念框架的内容归入基本会计准则。在国际会计准则 中不存在基本准则与具体准则之分, I ASC的“ 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 ” 明确 指出,概念框架不属于会计准则的内容,不具有会计准则的效力,它与各 项国际会计准则的关系是前

9、者可以用于指导后者。 其次,就内容上来说,我国新会计准则在资产减值损失的转回、 部 分政府补助、 关联方交易及其交易的披露等会计处理问题上,都体现了 中国特色。 1.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对于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在建工程等长 期资产(除存货和金融资产) ,提取减值准备后如果以后又出现价值恢 复的情况,国际会计准则允许对减值准备进行回拨。但是从我国实际 运行情况看,该规定已经成为一些企业通过减值的计提与转回来操纵 利润的手段,不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因此,我国 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 第四章第十七条明确写出:“ 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定, 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 2.政府补助。国际会

10、计准则对政府补助采用全面收益法,规定政 府给与的补助计入损益。而我国规定,对研发拨款等文件明确会计处 理方法的,应从其规定,也就是按权益处理;没有特殊规定的才计入收 益。这也体现了中国特色。 3.关联方披露。国际会计准则要求国有企业(即政府所有的企业) 之间作为关联方披露,这点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国企众多,如果把 国有企业都作为关联方,它们之间的交易都作为关联交易披露,既不现 实也没有意义。这样处理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和工作量,重要的 是掩盖了真正关联交易的事实。 最后,在计量属性上,我国新会计准则将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属性, 但是在运用上是十分谨慎的。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比,我国新的企 业会

11、计准则体系在规定公允价值的使用范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 情,作了审慎的改进。公允价值的运用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公 允价值应该能够可靠的计量。另外,在各项使用公允价值具体准则中, 也严格限定了使用条件。四、 结语 经济全球化带来了会计准则的全球趋同,但是特殊的国情要求我 国的会计准则不能照搬照抄国际会计准则。我们必须认识到,会计准 则国际趋同的发展形势是大势所趋,我国要加快改革和开放的步伐,要 充分利用国际资本市场的资金,就必须遵守国际资本市场的规则,尽可 能减少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的差异。同时为了维护我国的利益, 要积极参与到国际准则的制定中去,促使国际会计准则的制定能在一 定程度上

12、照顾到我国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上转第9页)86财税金融论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利与弊陈丽羽 陈 君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四川成都 611130【 摘 要 】 本文就在保险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进行了利弊分析,为保险公司面对保险法相关改动的应对措施提出了合理建议,呼吁保险行业 在不可抗辩条款正式实施之前提前筹划,以实现保险行业的平稳过渡与健康发展。【 关键词 】 保险法修订 利弊分析 应对措施新保险法出台之前,要求将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法的呼声此起 彼伏。的确,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必要性毋庸质疑,但在新的保险法果 真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之时,我们需要更加冷静地思考这一举动可能 带来的利与弊以及保

13、险行业的应对措施,以期新保险法实施之后,实现 保险行业的平稳过渡与健康发展。一、 不可抗辩条款与相关法律修订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 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 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合同 无效。旧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年龄误告的情形,而对年龄 误告以外的其它不实告知行为,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 以投保人不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然而,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拥有的合同解除权,自 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

14、消灭。自合同成 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可见,不可抗辩条款 开始同样适用于年龄误告情况之外的其它的不实告知情形。二、 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利弊分析 首先,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的 诚意,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导 致保险合同无效,或承担其它法律后果。因此,若投保方在投保时没有履 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做出是否承保或调整保费的决定 时,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然而,最大诚信原则赋予保险人在特定 前提下无限期解除合同的权利却可能使被保险人的利

15、益遭受损害。一些 保险代理人在明知被保险人为次保体或非保体的情况下,为赚取佣金,诱 导投保人购买保险,并指导其填写虚假信息以通过公司核保;而一些保险 人在明知道投保方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承保,对投保方的利益构成了潜 在威胁。以上两种情况下,如果多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未如实告 知为由拒付保险金,对投保方而言显然不公平;倘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也可能随时间的流逝而发生变化,若保险人此时解 除保险合同,投保方重新投保亦面临诸多困难。由此可见,引入不可抗辩 条款是对保险人抗辩权利的限制,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补充,有利于平衡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利益关系。 其次,引入不可抗

16、辩条款有利于提升本土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04年,保险业作为国内金融业的先驱率先对外开放,短短5年时间中, 数十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在国内开业,在这样的背景下,将作为国际惯 例的不可抗辩条款引入到保险法中,无疑有利于国内保险企业与合资 公司、 国际市场上的保险巨头在趋同的制度规范下公平竞争。而不可 抗辩条款本身对保险公司抗辩权利的限制则能够促使保险公司完善核 保流程,增强核保实力,提升风险管理水平,从而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更 加有利的地位。再者,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提升保险行业的社会形象。国内 恢复保险业以来,市场结构的不健全、 组织监管的不完善等诸多原因使 保险行业给国人留下了投保容易理赔难的不良印象。此次不可抗辩条 款引入保险法,限制了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利的期限,从一定程度上保障 了投保方的利益,有利于重树国民对保险行业的信任,提升其社会形 象,进而推动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然而,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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