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规范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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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法律规范的再认识张文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 国法 学理 论界围绕着法的概念、法的阶级性、社会性、继承性、法治等重大的尖锐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推动了对法的性质和功能的再 认识。但是,大家很少注意对立法政策、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法律推理、法律规范、法律社会化、正义、自由、效益、秩序等进行分析研究,而对这些问题的分析研究,对于把握法的性质和功能,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繁荣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非常重要的。本文拟就法律规范的要素性、结构、分类、效力问题作一探讨。一、法律规范的要素性通常人们把法界说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人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这一定义表明,法律规范和法的关

2、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人们习惯于认识到此为止,而没 有深入一步,探讨这个“整体”与“部分, ,的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以致于出现 了这样一些我认为是不正确的观点在论述法的本质时,声称有些法律规范有阶级性,有些法律规范无阶级性,法律规范放在一起时,有阶级性,单独抽出来时无阶级性有些法律规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有些则是人类共同意志的体现。法律规 范与法之间的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部分与整体 的关系,而是系统论意义上的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即“要素”和“系统”的关系。在系统论中,系统是诸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所构成的整体,而不是诸多部分的简单相加要素是组成一个整体而相互作用的部分。部

3、分只有在有机体中才成为要素。用要素和系统的关系来表示法律规范与法的关系,强调法律规范与法的有机联系,是更加科学的。作为法这个系统的要素,法律规范有如下特点第一,具有个别性,局部性,表现为一个个体。但是,它不是孤立 的个休,而是作为有机体的“细胞”的个体。它的性质取决于它所处的系统。法律规范只有在 它们的统一体法律制度中才是法。例如,“禁止杀人”这一规范,如果不是存在于法律制度 中,它就只是一个道德的或宗教的规范。因而不能形而上学地看待法律规范,更不能把个别法律规范从法律制度 中抽出来,去谈论它的本质。正如黑格尔所论述的,不应当把动物的四肢和各种器官只看作动物的各个部分,因为四肢和各种器官只有在

4、它们的统一体中才是四肢和各种器官,它们绝不是和它们的统一体毫无关系的四肢和各种器官只有经过解剖学家的手才变 成单纯的部分,但这个解剖学家此时所碰到的已不是活的躯体,而是死尸。第二,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和差别性。各个法律规范在法这个系统 中所处的地位和具体作用互不相同。但是,对外它们是作为一个整体起作用的,即建立和维护国家政 权 的主体吉林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年第期剥削阶级 国家 中的统治阶级或社会上义国家中的人民所需要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每一个法律规范的作用都是这个整体作 用的一个角色。正如虽然高频管和功放管等器件在收音机 中的各自的作用不 同,但它们 的整体作用是一致的,而且每个器件的作用都是

5、整体作用中的一部分,都受整体作用的制约一样。第三,法律规 范若被违反,能够招致法作为整体的反应。这就是系统对外来刺激能作为一个整体作出反应,而不管刺激在其 中哪个部分的原因。在实践 中,不管是违反刑法,或是环境法,还是诉讼法,都是对 国家所建立 私维护的统一的社会秩序的冲击,因而必然受到统一的国家机器系统的追究和制裁。二、法律规范的结构关于法律规范的结构,中外法学著作的分析不尽一致。有些西方法学著作认为,每一个法律规 范都是由假定和处理 两部 分构成的。假定指 出了规范适用 的条件,处理则是一个规范性规定。以“未成年人无法律能力”为例,这个规范的假定是如果一个人是未成年人,处理是他无法律能力。

6、苏联 法学著 作普遍认为,法律规范是由三部分组 成的假定、处理和制裁。假定是规定一定行为准则适用的条件的那一部分处理是法律规 范中反映行为规范本身的那一部分,也就是法律规 范中规定允许、禁止或要求人们 行为的那一部分。制裁是规定强制实施法律规范的可能性或违反这一规范所招致的法律后果 的那一部分。苏联学者的观点五十年代初在我 国广泛传播,至今仍然是最流行的观点。我们 认为,无 论是西方学者的两分法或是苏联学者的三分法,都是有严重缺陷的。西方学者 的两 分法 明显地 忽略了合于或违反法律规范的后果这一不 可缺少的构成因素。苏联 学者的三分法只注意到否定式法律后果,而 忽视了肯定式法律后果。法律规

7、范是“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白己的意志规定厂来并 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 的”行为规范,因而对 它必然有遵守有违反。相应地,国家不但要查明和制裁违法行为,也要确认和保护合法行为。所以,法律后果有两种肯定式法律后果合法行为的后果和否定式法律后果违法行为的后果。苏联 学者只指出了违反法律规范可能招致的否定式法律后果,不能不 说 是片面的。由于这些缺陷,西方学者的两分 法和苏联 学者的三分法在法律规范面前不能贯彻到底,特别是不适用于授权性法律规范。更重要 的是,它们都只谈到 了法律规范的某些表面特征,而 没有涉及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我们 认为,任何法律规 范都是由如下两部分构成的一权利和义务

8、的规定。法是通过 为人们规定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人们之间建立权 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来调处人们 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国家政权主体所需要的社会秩序的。因此,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是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即指示人们怎样 作或不 怎样作是正当的,他人不得妨碍并会受到国家保护的行为,或者是为人 们 设定一定义务,即指示人们怎样作或不怎样作是必须的、应该的,在一定条件下由国家强制履行或抑制履行的行为或者是 同时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许多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规范都属此类。所以说权 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其核心部分。是否授予权 利或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 范的

9、标准。在法的文件中,有一些规定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和正确实施法律规范,它们本身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因而不 是法律规范,而是非规范性的规定。例如,利法典中关于犯罪、犯罪 的顶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等的规定,就不是法律规范。二法 律后果 的归结。如上所述,法律后果分 为否定式法律后果和肯定式法律后果两种。否定式法律后果是国家对违反该法律规 范的行为所抱的不赞许态度,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否定和责罚。主要的责罚形式有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肯定式法律后果是国家对于合于该法律规范的行为所抱的赞许态度,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具体形式包括对一定状态 的确认如认定合同、婚姻有效,对一定行为的奖励如对

10、发明创造的肯定和奖 赏,批准专利 申请等,对不法侵 害的恢复如支持 当事人的执行 申请等。法律后果之归结于法律行为,是 由国家有权机关进行的。这一点是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此处 关于法律规范构成的分析,没有单列出“假定”部分,是因为如果“假定”指规定该规范适用 的条件和情况 的那一部分,它就不是法律规范的内在构成因素如果“假定”是指法律规范 中规定权利之行使条件和方式或义务之履行的条件和限度,那它已包含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其适用的条件、方式、限度是不 可分开 的。人为地将它们分割开,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就 成为不可思议的东西。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济合同法第

11、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 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如果把“订立经济合同”所谓的“假定”一与后半句分开,后半句的规定就是 莫璧明 其妙的东西。法律规范同其他事物一样,有其从初级到高级、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在法发展的初期 阶段,法律规范中的权 利和 义务规定往往表现 为一方面是统治阶级成员的公然 的特权,另一方面是被统治阶级成员 的几乎无权。同时 由于成文法不发达,立法技术不完备,统治者的口头命令很常用,习惯、判决乃 至于宗教教规被广泛地认可为法律规范,其法律后果的归结存在着相当的任意性。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大都属 于这种状态。到 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民主和法治成为支配的意识形态

12、,也由于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法律规范的结构日益走向 完善。有关权 利和义务的规定比较明确、法律后果 的归结也比较肯定。社会主义 国家法律规 范的结构进一步完善,趋向规 范化和科 学化。所谓“规 范化”,就是法律规 范的各个要素规定得恰当、明确、讲究规格。所谓“科学化”,就是把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和形式一致起来 了,剥掉了剥削阶级 国家的法 在人们 的权 利和义务方面制造 的种种假象。当然,这不是说我国现阶段的立法 工作己经尽善尽美,法律规 范都已经高度规范化和科学化了。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缺胳膊少腿的规 范不乏有之,给法 的适用带来了很多不便。这是急需改善的。三、法律规范 的分类对法律规范,法 学家

13、们曾作出了多种不同的分类。苏联学者 曾根据制定法律规范的 机关、法律规范调整 的对象、方式、表现 形式、有效期 限等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了一系列分类。其 中按照调整行为 的方式,把法律规 范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按表现 的性质,把法律规 范分为命令性规范、任意性规 范和建议性规 范按确定程度,把法律规 范分 为确定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我国出版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一般都照搬苏联学者的划分法,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三类七种或三类八种。苏联学者和 我国学者的划 分法 虽有一定意义,但总体上重叠太多,所说的道理也 很勉强。有些划分法接近概念游戏,无什么理 论和实践价值。个别的分法甚

14、至与他们的著作中其他观点相互冲突。例如,他们的著作都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之分,但他们在论述法律规范的内在结构时,断言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的。既然制裁是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那么每个规范都一定是强制性的,怎么还会有任意性规范呢我们认为,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不是目的,而是达到一定目的的手段。对法律规范分类的目的不外是为了提高法律规范的精确性,以便比较容易地掌握、适用和发展完善法律规范。为此,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一要坚持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二要宜粗不宜细,宜精不宜杂,三要层次分明。根据这样一些想法,我们把法律规范分为以下三类一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

15、从事某种行为的规范。有些法学著作把法律规范依其规定行为的方式划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 性规 范和授权性规范三种并列的规范,并且指出义务性规范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禁止性规范指要求人们抑制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这种人为地肢解义务性规范的作法实在令 人不可理解。义务,无论从常识,还是从法学和伦理学看,都是指根据一定的规范应当作出或不应 当作出某种行为的约束或责任。因此,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不是并列 的。义务性规范依其规定人们行为的方式,分为命令式规范和禁止式规范。命令式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规 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16、,以法律为准绳。”禁止式规范是严禁作出某行为的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第条第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 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义务性规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明确而肯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机关随意变更或违反。这一特征表现为它所使用 的术语是“应 当”、“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严禁”等。二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指示人们 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 的规范。授权性规范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力去建立或改变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建立或调适 国家所需要 的法律秩序。授权性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具有任意性,即既不强令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人们可以在行为与否之间作出自由的选择这一特点表现为它所使用的术语是“可以”、“有权、”“有的自由”、“不受干涉”、“不受 侵犯”等。有些法学著作按照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把法律规范划分为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这种分类无多大必要。因为强制性是义务性法律规范的特点,任意性是授权性法律规范 的特点。有了义务性法律规范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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