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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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1997 年修正)年修正)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1995 年 12 月 20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10 月 17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 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 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

2、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 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 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条 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 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

3、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 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 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人口较 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也可配置

4、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 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 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 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也可配置专职或兼 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

5、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 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 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开办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 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全面报表、重点 调查、科学推算为补充。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 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持有 关证件

6、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 证。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或地址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撤销或停业的,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工作由四川省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照统计法律、 法规、制度和本条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禁止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 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7、。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 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 统计调查表中增加部分统计指标,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增加统 计指标、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 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一次性增加

8、调查指标或者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 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者专项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 准机关名称、批准号,统计调查范围及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 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 询活动。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9、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 有关部门实施。 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后,由租赁者、承包者履行出租方、发包方的统计义务, 不得因改变经营形式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以租赁、承包数据代替实际经营数据。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由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 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

10、,也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有错误,可要求提 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进行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 修改或者不予修改 的报告。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 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 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目标管理,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属国家统 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和经济效益、工作考核,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

11、统一使 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需保密的统

12、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提供或使用尚未公 布的统计资料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书 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 料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 社会公众服务。统计机构用以记录统计信息的载体,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 信息进行深加工,受委托进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专项调查,所支付的费用由信息使用者 或者委托调查者支 付。收

13、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统计局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四川省统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方能从事 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证 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查封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 资料和其它资料。被检查的单位

14、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 作,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 为拒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 案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15、查处;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 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 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任何人不 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

16、 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转移、隐匿、毁损统计资料的; (四)不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核对和询问,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 告,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 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 告,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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