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合理期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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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论 股东合理期待原则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及其适用及其适用目录目录一、合理期待原则的确立与发展一、合理期待原则的确立与发展二、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二、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三、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下三、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下的适用的适用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封闭公司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封闭公司五、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体制下五、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体制下是否适用是否适用六、结语六、结语论股东合理期待原 则及其适用姓名:魏琳姓名:魏琳学号:学号:200900040087班级:知识产权班班级:知识产权班论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及其适用论股

2、东合理期待原则及其适用一、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的确立与发展股东合理期待原则,也可称为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其概念最早产生于1933年,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一项裁决中声称:“一个普通商业公司的股东期待获得以定期分红形式表现的投资利润,如果仅仅为了做大公司的事业规模而阻止分配利润,将使股东的合理期待彻底幻灭。”由于该案的裁决并未将股东的合理期待作为裁决的基础,因而并未引起注意,股东合理期待原则也因此并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再未被提及。直到1972年英国上议院裁决的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案,首先在司法上确立了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在本案中,原告Ebrahim

3、i与被告Nazar合伙经营地毯,13年后将合伙转为公司,各拥有公司50%的股份。之后二人共同任命Nazar的儿子为公司董事,此时,Ebrahimi与Nazar各占公司股份的40%,剩余20%由Nazar的儿子占有。其后,由于在公司运营和管理方面出现分歧,Nazar联合其儿子在一次股东会上通过一项普通决议,解除了原告的董事职位,就此将原告排除在公司事务管理之外。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诉求法院判决Nazar与其儿子购买原告的股票,或者解散公司。案件经过一审、被告上诉,直至原告请求上议院裁决。在本案件的裁决中,英国上议院法官指出:“一个有限公司不仅仅是一个拥有自身法律个性的法律实体,在公司发中有承认在

4、这个实体背后或者其中的特定事实的必要,即一些享有权利、满怀期待并承担义务的个人,他们的权利、期待与义务相互交叉,该特定事实不应该被淹没在由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公司结构中。”由此,英国司法者首先将行政法中的合理期待概念引入到公司法中,使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得以确立。此后,美国封闭公司法专家Hodge ONeal首先在他的一本专著中极力强调了股东合理期待的重要性。在其大力倡导下,美国法院开始将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纳入到案件判决当中,有些裁决甚至直接引用ONeal的观点作为说理和裁决的依据。当然,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发展至今仍然遭到部分美国学者的批判,如他们认为,要求法院考虑少数股东合理期待

5、的特别规定,实际上给予了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太多的权利。在英国的一些判例中也对股东合理期待原则持怀疑态度。但就总的趋势而言,随着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完善,其已经获得了多数英美法院和学者的认可。二、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股东合理期待原则是英美封闭公司法的核心概念之一。根据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权的分散程度和股权的转让方式的不同,美国的公司一般分为两类,即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封闭公司也叫封闭持股公司,具有股东人数少,股份转让有严格限制等特点。由于美国的特殊国家组织体制,各州关于封闭公司的立法体制也不尽相同。就一般而言,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一般没有董事会,相当多的封闭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家族企业;股东的股

6、份一般不允许转让,不允许上市交易,也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封闭公司向开放公司的变更也不需旅行严格的手续,即不需要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只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取消有关股份转让的限制条款,增加公司公开招股的内容即可;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封闭公司的特殊性以及对美国经济生活的重要作用,美国立法界越来越注意到它与开放公司的差异,并在立法上得到体现。但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封闭公司的了解仍然十匮乏。封闭公司是股东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平台,基于封闭公司法律制度的存在,股东合理期待原则才有了意义,研究、

7、发展与完善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可以促进封闭公司制度的发展,封闭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也可反作用于股东合理期待原则,使其为晚上整个公司法制度做出贡献。三、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下的适用英美法下的封闭式公司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质而适用于股东合理期待原则 的。封闭式公司是集资合公司的基本思想和人合公司的某些性质于一身的,它一方面是资合公司,具有法人的组织结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其基本结构又具有人合公司的特征。由于股东人数的较少,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也就是说,一般而言,从股东建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开始到公司建立完成并经营运行,股东不仅有通过公司谋取利益的期待,也有参加管理公

8、司事务的期待。在封闭公司中,股东有权利,有义务,也有期待,是三者相互交叉的。这种权利、义务和期待都是股东建立公司的本意,三者具有平等的地位。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对股东权益的保障与对股东履行义务的制约与监督都是贯穿始终的,那么与之处于相同地位的“期待权”也必须贯穿始终,这种特定的事实不能因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设计而改变。对于开放公司而言,股东人数众多并且具有不确定性,并要求管理权和所有权相分离,保证每个股东都参加公司管理是不可能的,股东加入开放公司的目的仅仅在于获得股利,而没有参加公司管理的“期待权”。但是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的“期待对象”并不局限于对参加公司管理的期待,这是否说明开放公司也适

9、用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答案是否定的。股东所持的合理期待自然是各种各样的,其中最常见的、最典型的合理期待包括投资动机的期待、投资回报方式的期待、参与治理方式的期待等等,但是由于列举式的局限性,对于合理期待的对象必须找到一种指导性的概括性的判断标准。对于这种判断标准,我个人认为,首先,股东的合理期待的产生时间没有限制。无论在公司成立前还是运营过程中,只要有合理的、合法的理由,股东在任何时间均可享有期待权;其次,并不是任何无条件的有合理、合法理由的期待都可被纳入合理期待的范围之内的,这种期待对于投资者参与公司必须是重要的。也就是说,如果这种期待得不到救济,投资者参与公司的根本目的和前提会遭到重创,如果

10、将任何期待均纳入到此种,会造成股东对合理期待原则的滥用;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股东的期待必须为其他股东所知悉。股东合理期待原则本质是为了保证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制止多数股东对其的压制行为。如果对于这种期待,其他股东本不知晓或者不应知晓,而仅存在于少数股东的主观当中,那么多数股东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对不为外人所知的期待的“压制”不应当受到非难。我认为,开放公司之所以不适用股东合理期待原则,根本原因在于前述第三条。对开放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当然有期待权并且期待的对象可千差万别,无论在加入公司之时还是加入公司之后,其合理期待也可能产生或者变化,但是,如果将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于开放公司,若干股东的期待都必

11、须为其他股东所知晓,显然不具有可实施性。又因为开放公司自身的性质,股权转让十分自由,当少数股东受到压制时,股东完全可以选择“用脚投票”,转让股权,离开公司以保障自己的利益。综上,股东合理期待原则之所以适用于英美法中的封闭公司,主要就在于其强烈的人合性色彩,使得它的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期待具有不同于开放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期待。其次,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少,让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有了实施的可能性,封闭公司股权转让的严格限制为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提出了必要性和紧迫性。总之,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在英美法下的封闭公司中的适用是合理的,它促使封闭公司法律制度更加完善、更加合理,为封闭公司体制的健康发展

12、提供了有利的保障。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封闭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股东人数少、股权转让有严格限制等特点常常被与美国的封闭公司相等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些性质上确实与美国封闭公司相似,但是二者不能完全划等号。首先,二者在各自国内立法的法律地位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一种公司形式,而在美国,封闭公司仅仅是学理上的公司形式分类的一种;其次,股东人数的条件不同,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既有下限(2人),也有上限(50人),美国的封闭公司的人数限制并不严格,只要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的性质是封闭公司即可,但实践中股东人数

13、一般较少;第三,公司的变更程序不同,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程序十分严格,必须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等,美国的封闭公司向开放公司的变更则只需对公司章程做出修订,去掉限定为封闭公司的条文即可;第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包括个人、法人等,并且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设立董事会,而美国封闭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个人,即自然人,而不能使公司、其他封闭公司或者基金会,并且没有董事,其股东既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又有董事权利和义务,其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此外,二者还有法律适用上的不用、注册资本上的不同等等。对于二者的不同可能是由于中美国情的不同,也可能是因为中美法律发展的进度不同,二者是在不同的历

14、史下发展起来的,因此二者绝不可能直接划上等号。但是,美国封闭公司制度下的一些进步与成功实践仍可为我国所借鉴、采纳,如放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等,这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五、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体制下是否适用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封闭公司在性质与规定上既具有相似性又具有差异性,那么在封闭公司法律制度下适用的股东合理期待原则能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中国能否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引入股东合理期待原则以及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意义等一系列问题则是值得讨论的。前文已经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异同,两者之间的不同点是否能够排除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的适用?显然

15、,对于二者在是否是法定的公司形式、变更的程序不同、最低注册资本的不同以及适用法律上的不同对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不产生影响。对于股东人数的要求虽然不同,本质上差别并不明显,如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美国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要求在30人以下,但也有的规定在50人以下,二者分别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开放公司股东人数都是少的,都有适用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的基础与平台。另外,在管理模式上的不同,即是否能建立董事会,可能封闭公司中不建立董事会,股东既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又有董事权利和义务,经营权和所有权不分离,更明显的显示了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确立时要求参加公司管理的期待权的存在。在有限责

16、任公司中,虽然股东会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建立董事会并且实行“两权分离”,但仍是基于股东人数少的事实,股东之间完全可能出现压制少数股东的现象,少数股东也完全可以具备前述期待权的全部要件而主张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最后,二者都存在股权转让受到极大限制的问题,这也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适用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提供了依据。最本质上,股东合理期待原则能否使用取决于公司形式的人合性上。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正是一种人合性与资合性的集合,这点与美国封闭公司也是相同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基于一定的信任关系成立公司,这种信任关系很类似于合伙中的成员关系,但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的有限性和封闭性,其存在、发展与成功离不开股东之间的良好合作,如果这种关系一旦被破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保护下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就会压制小股东,就会对公司设立的根本基础造成损害。此时,如果仅仅依据公司章程等进行决议,往往会致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使得小股东在成立公司之初及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合理期待得不到实现与保障。因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英美的封闭公司制度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们都需要一种机制来保护这种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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