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劳动力市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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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薛 军上传时间:2004-4-20摘 要 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种类的人格权,在现代已经得到理论和立法实践的确认。在民法典中不宜从这一角度对法人权利能力施加一般性的积极限制。承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具有立法政策判断上的妥当性,对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具有工具性的价值。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法上的技术性的手段,能够保护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以团体的形态而表现出的人格性的利益。在中国民法典中,对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问题可以作出原则上的认可,但允许判例和学说来具体确认法人可以享有何种类型的人格权。一、引言 在当下的民法典编纂进程中,围绕人格权的立法体例问题产生了激烈的理论争议。争论的焦点主

2、要集中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立法体例争议的背后是对人格权基本属性的认识上的歧议。因此,对人格权基本理论的准确把握,是正确地处理人格权问题在民法典中的立法体例的前提。基于这样的考虑,目前民法学界开始深入讨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在人格权基本理论中,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制度构成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按照中国民法学界通常的见解,法人也可以成为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人格权。但是,这种理论现在开始遭到质疑,有学者明确批评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并且以此作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论据。 1在我看来,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问题不只是关系到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和人格权的基本属性的看法,而

3、且与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立法政策判断和对法人的社会功能的认识相联系。否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的理论,在更深的层次上就来自对后一个方面的问题的理解上的偏颇。由于在中国民法学界,对法人持有类似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若不加以辩驳,势必对民法典编纂中相关的制度处理产生消极影响。基于以上考虑,撰写此文,以求引起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更深入的思考。二、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从法人权利能力制度进行的考察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如果从法律逻辑推理的角度加以审视,最自然的切入点就是法人权利能力制度。通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存有不同,两者差别的基础在于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与作为自然的生理心理实体的自然人

4、在性质上的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特殊的限制。此等限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人目的上的限制;(2)法令的限制;(3)性质上的限制。 2(187)由此,可以根据这三个标准来考察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问题。首先考察法人目的上的限制问题。严格说来,对法人权利能力来自法人目的上的限制与本文所讨论的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问题没有很大的关系。因为后者讨论的是特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附着于法人的问题,而前者的关键在于法人是否可以根据特定的法律原因而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方面的立法例可参考日本民法典第 43 条,该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 3(1

5、0)法人目的上的限制实质上是针对法人活动范围而设的总括性质的限制。至于在目的范围之内,它能够享2有何种权利、负担何种义务,仍需从具体权利的属性与法人特殊性质的相容性的角度进行考察。关于法令的限制,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对法人所可能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类型进行的限制。此种限制主要有两种模式,4一种是消极限制,即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外,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同。采这一原则的典型立法例是瑞士民法典,并且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借鉴。另外一种是积极限制,即明确规定法人不得享有某一类型的权利和承担某一类型的义务。苏俄民法曾规定,法人仅享有财产上的权利,负担财产上的义务。 5(152)消极方式的限制,实

6、际上是把问题转化为判断哪些权利义务专属于自然人的问题,因此属于性质上的限制,对此将在下文进行讨论。至于立法上的积极限制,应该属于立法者基于对法人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功能的特定理解,而对法人所可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进行的限制。如果把权利理解为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地位和利益,那么这样的限制就在实际上深刻地影响着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受法律保护的状况。这种限制在本质上属于立法者的政策判断。上面提到的苏俄民法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否认法人享有非财产性利益,以及对之进行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现在中国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的法人不享有人格权的理论,如果落实在民法典中,那么也属于一种立法上的积极限制。支持这一限制

7、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所谓法人,不过是私法上之人格化的资本。法人人格离开民事财产活动领域,即毫无意义” 。1这样的说法与社会和法律现实完全不相符合。就法人类型而言,先有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分,私法人又有社团与财团之分,在社团中又有营利性社团与非营利性社团之分,在非营利性社团中又有公益社团与非公益社团之分。 6(90)法人类型的多样性以及活动领域的广泛性决定了在民法典中不能,也不应该对所有类型的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一刀切”的积极限制,因为民法典属于一种总括性、一般性的立法,它要做的是确立一些基本的原则。民法典关于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定,不能只以某种特殊类型的法人(比如说营利性质的公司法人)为原型。针对特

8、殊类型的法人的具体情况,如果说有必要对其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也应该通过特别法来规制。关于法人立法有一般性的立法(主要是在民法典中作出)和特别性的立法(针对各种特殊类似的法人作出,比如公司法、基金会法等)。通观各国立法例,极少有国家在民法典中,以一般性的方式对法人的权利能力施加积极限制。从这个意义而言,对法人的权利能力的所谓法令上的限制,实际上只是指特别法上的限制。关键点在于性质上的限制,也即某些类型的人格权的特殊属性由于与法人的属性不相容,因而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例如生命权,由于它必然以自然人的生理意义上的生命利益作为客体,而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不可能具有生命,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生命权。从这个角度

9、看,要回答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就必须具体分析法人与自然人在人格性质的利益形成机制上的共同点与差别,分析法人人格的特殊性,分析具体类型的人格权客体是否与法人的组织体的属性相容。应该说,法人与自然人的确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这样的差别导致一些以自然人的生理或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无法为法人所享有。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作为形态丰富的人格权的权利客体的人格利益,它的表现形态也是多样的。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团体不能成为承载者的人格利益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性的利益可以不同的方式为法人所享有。在姓名、名誉方面,法人享有与自然人类似的3人格利益。让我们来看

10、中外各国在这一问题上通行的看法。在中国内地,在人格权问题上,通常的见解认为,法人可以享有与其团体性质相容的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持相同的见解。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系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自非法人所得享有者,但名誉权、信用权及姓名权等,法人仍得享有之。 5(153)7(165-166)在欧洲主要国家,由于大规模的民法典编纂较早,当时对人格权的问题关注不够,所以在立法上往往没有提供明确的答案。 8但是,在理论上也承认法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而且这种理论也得到判例的支持。 9学者们还对这种理论作出进一步的阐述,认为对法人授予人格权是历史地形成

11、的,与不同时代对团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同理解相对应;10对法人授予人格权的限度是,这种法人的人格权可以被实际地构造出来,并且与团体所具有的特殊的性质相对应。 11总的来说,承认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类型的人格权已经有至少半个世纪的历史。若要推翻这已经成为定论的理论与实践,不进行细致的理论分析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不过,到此为止的论述仍然属于一种就法律而论法律的形式性的推论。在我看来,既然民法典的编纂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立法活动,那么就应该把目光延伸到法律推理之后的立法政策判断的领域。这也就是说,从立法政策判断的角度看,法人是否应该被授予人格权?三、法人是否应该享有人格权?立法政策上的衡量 对这一问题的

12、回答在根本上取决于立法上的政策判断。长期以来,支配法人的立法政策判断的主要因素是对团体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评价,以及对个体与团体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判断。这样的因素也体现在法人人格权的问题上。在民法典编纂中,对法人制度进行立法政策选择时,必须注意将法人进行社会学意义上的还原,理解为一种广义上的社会团体概念,而不能局限于团体的有限法律责任这一点上。如果认为法人的社会功能和制度价值仅仅在于“使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亦即交易主体,以便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1这种理解未免过于狭窄。社会团体,就其最基本特征而言,无非是自然人组织起来以实现一定的目的3。在其中,经济性的目的自然

13、是重要的方面,但是除此之外,团体仍然具有更广泛的社会功能4。自然人结为一定的组织,或是要借助众人之力,实现仅凭个人之功无法实现的目标,或是以团体的力量来寻求更有效的保障;或是拓展自己的生活世界,寻求社会的联系,满足人的社会性的需求。个人借助团体而要实现的目的,既可为营生(比如公司),也可为娱情(比如运动协会),也可为实现一定的价值,体现一定的理念(比如组成自然之友协会,从事保护环境活动)。在团体中,自然人个体以团体一员的资格来参与社会生活,丰富、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人格。在这样的情况下,团体与个体具有一致性,保护和重视团体其实也就是间接地保护和重视组成团体的个体。在个体与团体的关系问题上,20 世

14、纪以来发生了明显的转变。团体不再被认为处于与个体相对立的位置上。在社会个体高度分散、原子化的社会中,势单力薄的个体完全暴露于国家的强力之下,个体的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只有各种中间团体(也就是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各种团体)得到健全的发育,人的社会性得到充分的发展,整个社会有机体才能够有序健康发展。 12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立法政策上加强对团体的保护,促进团体的发育和生成,改善团体在法律上的生存环境,赋予团体更为完备的权利能力乃是一种正确的立法政4策选择。回到是否应该授予法人人格权的问题上,我认为也应该从这一角度来进行考虑。就根本而言,人格权制度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基本价值,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是

15、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但是在人格权问题上,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并且予以保护,与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矛盾,相反,应该说前者具有一种辅助性的功能。保护法人的权利,从第一个层面来看是保护中间层次的社会团体的发展,维护其作为社会联系的中介组织的功能,从第二层面,也就是间接的层面来看,这也还是为了保护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所以,不宜把法人与自然人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对立起来。授予法人以人格权,具有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服务于自然人的人格保障的最终目的。保护法人的人格权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处于不同的价值位阶上。 13如果仅仅局限于法律概念的推理,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这个问题,的确难以说有一个唯一的“逻辑

16、性”的结论。但是,我认为,法律的逻辑必须服务于社会的需要,应该是法律的理论来适应社会的现实,对后者给出一个理论上的论证和法律上的处理方案,而不应该是让现实来迁就理论或者干脆就是对现实视而不见。其实,在西方国家,在 20 世纪的早期,在法人拟制论和法人目的财产说的影响下,对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也的确存在争议。也有学者反对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认为人格权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专属性的权利。 14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这样的争论逐渐消失了,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逐渐获得了理论上的确信。这样的变化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以意大利的经验来说,在经过专制的法西斯政治之后,人们认识到,保护中间性的社团组织对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政治权利具有关键的意义。宪法要保护人的基本价值,也就要保护各种社会组织,正是在这些组织中,人们展示和发展其人格。这种观念上的变化,也体现在意大利的新宪法中4。根据宪法的规定,特别是根据对意大利宪法第 2 条的解释,所谓的中间团体在宪法中被赋予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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