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起诉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合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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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起诉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合理界定论起诉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合理界定作 者 :孔凡鹏【内容提要】 我国举证责任制度体现为明确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且明确规定了几种特殊类型的举证责任,使得证据立法具体化、明细化。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对证据的系统问题进行了规定,它的实施弥补了当前民事诉讼中证据立法的不足,规范了民事审判实践。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证据立法还是宽、浅、粗略、笼统、不规范,虽然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起诉证据”的必要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审判实践中的司法漏洞,为进一步的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

2、但是其对民事诉讼中“起诉证据”的审查及合理界定并未作具体说明、规定,使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关键词】 胜诉权 独立性 民事诉讼 起诉证据 证明对象 证明原理 引言: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在诉讼机制中占有独立的地位,但它却不是一项自给自足的制度。证据制度除了要受其自身的运作规则制约外,还要受特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的构造、原则、基本审判制度和审判机制运行状况的影响。1997 年 5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证明要求,从而产生了“起诉证据”这一证据法学上的新

3、课题;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 1 条明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进一步明确了“起诉证据”的必要性,确立明确的行为责任,即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起诉证据释明某些程序事实,如:主体资格事实和特定的争议事实,但这也仅限于一种释明责任。它不同于审理过程中运用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法院对争议事项的释明的审查也不同于诉讼中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的审查。因此,对“起诉证据”的基本问题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就具有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一、起诉证据的源起和含义 起诉证据开始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泛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

4、证据。但起诉证据长期以来并没有被我国的诉讼立法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使用,更没有被立法文件系统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的暂行规定是“起诉证据”最早的2文件性依据。该规定在确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享有条件性审查权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从表面上看,此规定是对起诉人在起诉阶段提出的证明要求,其实质则是对起诉证据的一种规范,隐含了对起诉证据相对于审理中其他证据的独立性的认可。就司法文件规定和一般使用而言,起诉证据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

5、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二)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三)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显然,以上三层含义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起诉证据的内

6、涵,但若仅从其中的任何一点去对起诉证据进行概念界说,则又会失之偏颇。笔者认为,对起诉证据的界定,要在对以上三方面含义予以综合的基础上进行。即对起诉证据的界定既要明确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也要对证明目的和举证的时间予以反映。这样才能使起诉证据的界说科学、准确、全面。据此笔者认为,起诉证据是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就一般意义而言,起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但由于其在证明对象、举证阶段等方面的特殊性,又使之区别于审判中的证据。第一,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同。起诉证据只能在起诉时法院尚未受理之前提出,也就是说起诉证据只能在审查立案阶段提出;而审

7、理中的其他证据,既可以在起诉时提交,也可以在立案后审理期间提交。1 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版,第 127 页。3第二,证明对象不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只能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核心的程序事实;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上的事实,并且此事实主要是以获得胜诉权和公正审判为基点的。 第三,证明主体不同。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起诉人提交,起诉人是唯一的证明主体。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由作为原告的原起诉人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提交,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调取。 据以上分析,笔者有理由认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分类的基

8、础上,还应有第四种分类标准,即证据的提证时间和证明对象的差异。2这样则可将民诉证据再划分为起诉证据与审理证据。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首先,拓展了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研究视野,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证据分类的理论,实现了程序证据和实体证据在研究体系上的衡正。其次,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的立案活动。一方面科学认识起诉证据,可以引起对起诉证据的必要关注,防止因起诉证据不足而导致案件的错立、误立和无效人力、财力耗费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正确把握起诉证据,有助于人民法院科学区分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的界限,防止“以立代审”现象的发生。3再次,从理论上明确起诉证据与审理证据的界限,为起诉人提出了明确的举证目的,有

9、效地保障了起诉权的正确行使,从而可以避免因法院滥用职权而导致的“新的”告状难。二、起诉证据的证明原理起诉证据的证明活动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领域的一种独立的证明关系,由此而导致的证明手段、证明对象及举证责任等方面的特殊内容体现为起诉证据的证明原理。 (一)起诉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共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类。简言之,这七类证据构成民事诉讼完整的证明手段。在七类法定的证明手段中,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是较为常见的用之于证实起诉权和管辖权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也便于为起诉人所掌握和调取。因此,书证、物证、视听

10、资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是起诉证明的手段,但当事人陈述在此只限于起诉原告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是和法院审判职权联系在一起的证明手段,应排除在起诉证据之外。其理由是:第一,勘验笔录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关现场和物品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后所制作的笔录,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范畴,不符合2 樊宗义主编证据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 第 283 页。3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6 页。4起诉证据的提证时间及主体要求,并且现场物品的勘查检验记录与起诉权与管辖权并无必然关联;第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人民法院的委托下,运用自己的专门知

11、识、技能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科学性结论,而起诉证据所要证明的仅是起诉权和管辖权的存在与否,不可能会在起诉受理问题上需要专门性的科学鉴定;第三,就证明主体而言,鉴定主体与勘验主体均不是起诉人,均与起诉证据的证明主体要求不吻合。(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基础的待证事实。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而言,它的内容较为狭窄且侧重于程序性。在具体内容上,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是由立法及司法文件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要求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

12、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尽管没有明确强调起诉人为起诉举证的必要性,但也并不是说一纸假设性的诉状即可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以上四个条件的符合与否,至少需要对两类事实加以证明,一是起诉原告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 暂行规定第 8 条指出,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1、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应当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从审查立案的角度,把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具体化。但

13、从中可以看出,这里的具体化带有补充和发展的色彩。其一,创新使用了起诉人这一称谓,使之与民诉法第 108 条中的原告相区别使用,具体相异点, 笔者将在下文阐述。其二,将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之一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明确了起诉阶段进行举证的必要性。由此可以察明, 暂行规定除了要求对前文所及的两类事实进行证明外,还要求对起诉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加以证明。因此,起诉阶段的证明对象可以具体为以下三个方面:1、原告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这类事实的证明主要用来确定原告是否合格,它主要包括两层事实:其一,原告所诉案件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4、之事实,如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的存废事实。其二,起诉原告为该实体法律关系一方主体,并在其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之事实。只有证明以上两类事实存在,起诉原告才视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起诉权。2、起诉人具有法定起诉主体资格的事实。目前起诉人通常被理解为起诉当事人,即起诉5原告。4 这种理解使实践中起诉人多元化现象无法自圆,也给起诉人法定资格的证明活动带来混乱。笔者认为,起诉人应是指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原告起诉权的自然人或公民个人。这是因为,一方面,在诉讼实践中,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起诉权的可以是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本人,也可以是原告的代理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起诉原告的,其起诉权往往由它的法定代表

15、人或代理人行使,起诉权的享有者和行使者有时相分离,行使主体也呈多元化,而不局限于原告本人;另一方面,直接行使起诉权的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公民个人,而不能是作为单位的原告。笔者的这种将起诉原告和起诉人作为相区别的两种主体的理论界说,最为直接的意义就在于可以较为清晰地掌握起诉人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构成。这类事实由原告资格事实和起诉人资格事实两方面组成。前者是指作为起诉原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的身份事实;后者是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起诉人行使起诉权的合法性事实,如代单位起诉的代表身份事实,代理他人起诉的委托授权事实和法定代理关系事实等。3、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力事实。管辖权力事实是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受诉

16、法院是否享有所诉案件管辖权的事实。具体包括以下两类:其一为发案纠纷的定性事实,如,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争议,是劳动争议还是劳动报酬方面的事实。这类事实一方面可以确定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主管,另一方面可以据此辨别出纠纷应适用的管辖法院联结原则。其二为连接地点,如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事实。这类事实的证明最终确定了具体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有的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也应作为起诉证据的待证事实,对此笔者不能苟同。这是因为,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在起诉阶段仅仅是起诉原告的一种程序性“假定” ,对其真伪的证明牵涉到起诉原告的胜诉权,因此,纠纷事实或案件事实上能作为审理中的待证事实而在审理过程中加以证明。(三)起诉证据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通常被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它包含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不尽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于自己之裁判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方面含义。5简言之,举证责任实质上是在明确证明对象的前提下,进而确定具体证据由谁提出及提不出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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