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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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 总则 第一条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 单、批单 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行驶的 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 险不能单 独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 中,因下列 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

2、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嘯;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 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

3、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 险机 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己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 机 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 况 下驾车。 (八)非被保险人允许

4、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 定的通 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的行驶 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

5、险机动车,致使损 失扩 大的部分;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 附属 设备丢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

6、为 8%,负主要事故责 任的 免赔率为 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 15%;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 故原 因的,免赔率为 20%; (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 加免 赔率 10%; (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 10%。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 保险金额

7、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 价格 (含车辆购置税) 。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 置 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 定。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 座以下客

8、车月折旧率 为 0.6%,10 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 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 置价的 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 X 被保险机动车己使用月数 X 月折旧率 (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 除、保 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 48 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

9、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 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 材料 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 和 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 及时 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 作 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 通知被保险人; (三)

10、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 赔偿 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 确定 的,应当根据己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 应 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 人隐 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并提供 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

11、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 供被 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 度 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 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 防止 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 时 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

12、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己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 除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 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 人 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 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

13、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 扣 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 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 时 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 事故 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 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

14、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 险人 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 式处理 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 并依 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 同保 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 定 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15、相应 的赔 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 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 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

16、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 金额 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 销售 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 确 定。 折丨日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 X 被保险机动车己使用月数 X 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 车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 事 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 、 (二) ,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 额以外另 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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