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属公司x—甲公司唯一有业务的附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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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香港交易所上市決策香港交易所上市決策 HKEx-LD4LD42 2- -4 4 (2004(2004 年年 1 12 2 月月) ) 摘要摘要 類別類別 上市決策系列 42-4 (系列 42-4) 涉及人士涉及人士 甲公司 主板上市申請人 附屬公司 X 甲公司唯一有業務的附屬公司 事宜事宜 若控股股東在營業紀錄期內的最近期經審核財政年度內透過委託安 排持有附屬公司 X(逾 45%的權益),並因而取得其大部分的控股權 益 ; 此種股權持有方式,是否符合上市規則第 8.05(1)(c)條下有 關擁有權和控制權維持不變的規定? 上市規則上市規則 第 8.05(1)(c)條 議決議決 根據聯交所

2、對上市規則第 8.05(1)(c)條的分析及下列因素,聯交 所認為,至少在最近期的經審核財政年度內,有關公司已遵守公司 擁有權和控制權維持不變的規定: a. 控股股東按委託協議持有附屬公司 X 逾 45%的股本權益(委 託股份),亦即讓控股股東的前身組織可行使委託股份的所 有權利並擁有該等股份的控制權; b. 若將委託股份與控股股東前身組織在關鍵時間所持有的其他 附屬公司 X 股權合計,控股股東及其前身其實在第二年簽訂 委託協議當日及自當日起已成為並一直繼續是附屬公司 X 逾 50%已發行股份的實益擁有人並擁有該等股份的控制權。因 此,至少在最近期的經審核財政年度內,控股股東實際上已 符合上市

3、規則第 8.05 條有關擁有權和控制權維持不變的 規定;及 c. 聯交所並不覺得有任何情況顯示有關集團為了尋求上市而將 業務重新包裝。 實況摘要實況摘要 營業紀錄期開始之前營業紀錄期開始之前 2 1. 附屬公司 X 是甲公司唯一有業務的附屬公司,在甲公司的營業紀錄期開始之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為股份有限公司。 2. 附屬公司 X大部分股本權益的持有人及持股百分比如下: 表表 1 持有人持有人 應佔股權百分比應佔股權百分比 持有人 A,一內地國有企業 約 50% 持有人 B,一內地國有企業 超過 40% 工會 X,附屬公司 X的工會 超過 5% 營業紀錄期的第二年營業紀錄期的第二年 簽訂

4、委託安排簽訂委託安排 3. 在甲公司營業紀錄期的第二年(第二年),持有人 A 與工會 X 簽訂協議(委託 協議);據此,持有人 A 將其持有的附屬公司 X 股權的逾 45%(委託股份)委 託予工會 X。 4. 根據委託協議,工會 X 有權行使持有人 A 於委託股份的所有股東權利,包括有權 行使股份附帶的表決權利,但不包括收取已宣派股息及出售委託股份的權利。考慮 到委託協議的條款安排,工會 X 有權以收費方式收取委託股份大部分宣派股息或 應佔權益。 5. 甲公司並表示,訂立委託安排是因為內地的公司法禁止發起人(在此個案中,即持 有人 A)在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個案中,即附屬公司 X)註冊成立後三年

5、之內轉移其於 該公司的股份。 6. 下表為委託協議簽訂之後附屬公司 X各主要股東的持股比率: 表表 2 持有人持有人 應佔股權百分比應佔股權百分比 持有人 A 約 50%,但但逾逾 45%受限於委託協議受限於委託協議 工會 X 超過 5%,另根據委託協議獲委託另根據委託協議獲委託逾逾 45% 持有人 B 超過 40% 3 營業紀錄期營業紀錄期的的第三年第三年 及及其其後時間後時間 7. 在甲公司營業紀錄期的第三年(第三年),工會 X 被工會接班人承繼。有關的股 本權益轉移不涉及實質股權變化,有關轉移並獲有關內地機關批准。 8. 有關委託股份的合法所有權正式轉移至工會接班人的程序,在甲公司的營業

6、紀錄期 結束後不久完成。 緊貼甲公司為上市進行重組之前緊貼甲公司為上市進行重組之前 9. 集團為上市而進行重組,成立甲公司為附屬公司 X的控股公司。 10. 在緊貼重組之前,附屬公司 X各股東的持股百分比如下: 表表 3 持有人持有人 應佔股權百分比應佔股權百分比 持有人 A 少於 5% 工會接班人 超過 50% 其他合計 少於 45% 附加的資料附加的資料 11. 甲公司保薦人提交的文件表示,根據第二年簽訂的委託協議,工會 X 可全權行使 及控制有關委託股份並行使該等股份一般適用於附屬公司 X之股東的所有權利。 12. 為了支持其論點,甲公司向聯交所提交其內地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有關意見確

7、認: 有關委託安排屬有效安排,沒有觸犯任何內地法律及規例。有關委託安排其 後亦經相關內地機關確認。 工會 X將股本權益轉移給工會接班人一事已獲相關內地機關正式批准。 4 考慮事宜考慮事宜 13. 若控股股東(即工會接班人)在營業紀錄期內的最近期經審核財政年度內透過委託安 排持有附屬公司 X(逾 45%的權益),並因而取得其大部分的控股權益 ; 此種股權持 有方式,是否符合上市規則第 8.05(1)(c)條下有關擁有權和控制權維持不變的 規定? 適用的上市規則適用的上市規則 14. 上市規則第 8.05(1)(c)條訂明,要符合盈利測試,新申請人須符合多項準則, 包括至少在最近期的經審核財政年度

8、內擁有權和控制權維持不變。 分析分析 15. 一如聯交所在 2002 年 7 月發布的首次上市及持續上市資格及除牌程序有關事宜 之上市規則修訂建議諮詢文件所述,聯交所對舊有上市規則第 8.05 條的詮 釋一向是:新申請人須證明(其中包括)其擁有權和控制權至少在最近期的經審核財 政年度內維持不變。上述詮釋代表聯交所認為,主要的股東或股東集團對尋求上市 的集團在營業紀錄期內之管理層有重大影響的可能性很大。此外,上述詮釋亦有助 避免上市申請人為了符合盈利紀錄要求而將業務重新包裝。在 2004 年 3 月 31 日修訂生效的上市規則已將此要求編納成規。 16. 在聯交所網頁所載有關新修訂上市規則的常問

9、問題系列中,擁有權和控 制權維持不變的定義是:附屬於控股股東(如沒有控股股東,則指單一最大股東) 所持股份的表決權的擁有和控制維持不變。 17. 聯交所認為,在第二年簽訂委託協議之日及自當日起,工會 X 及其接班人即成為 並一直繼續是附屬公司 X 多數股份(逾 50%)的實益擁有人並擁有該等股份的控制 權。因此上市規則第 8.05 條有關擁有權和控制權至少在最近期的經審核財政 年度內維持不變的規定已經符合。 5 18. 聯交所亦認為,有關委託安排及其後將有關委託股份的合法所有權轉移工會接班人 的安排,並非為了符合盈利紀錄規定而重新包裝集團業務的計劃。 議決議決 19. 根據有關的重要實況及聯交

10、所對上市規則第 8.05(1)(c)條的分析,聯交所認 為,甲公司已符合擁有權和控制權維至少在最近期的經審核財政年度內持不變的規 定,理由如下: a. 工會接班人(即控股股東)按委託協議持有附屬公司 X 逾 45%的股權(委託 股份),亦即讓控股股東的前身組織(工會 X)可行使委託股份的所有權利並 擁有該等股份的控制權; b. 若將委託股份與工會 X 在關鍵時間所持有的其他附屬公司 X 股權合計,工 會 X 及其接班人其實在第二年簽訂委託協議當日及自當日起已成為並一直 繼續是附屬公司 X 逾 50%已發行股份的實益擁有人並擁有該等股份的控制 權。因此,工會 X 及其接班人實際上已至少在最近期的

11、經審核財政年度內 符合上市規則第 8.05條有關擁有權和控制權維持不變的規定;及 c. 聯交所並不覺得有任何情況顯示有關集團為了尋求上市而將業務重新包裝。 1 摘要摘要 類別類別 上市決策系列 42-3(系列 42-3) (於於 2014 年年 4 月更新月更新) 涉及人士涉及人士 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統稱為該集團) 創業板上市申 請人 事宜事宜 申報會計師在編製有關甲公司股份於創業板首次上市所需的 會計師報告時,聯交所是否接納申報會計師採納倒轉及 前轉程序以確定有關年結日期終結算日的存貨水平? 上市規則上市規則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7.02 條;第 7.12條 議決議決 根據重要實況,聯交所在

12、甲公司上市申請的首次聆訊時認為 採納倒轉程序為可接受。然而,就申報會計師採納前 轉程序而言,聯交所在同一聆訊上要求保薦人提供特別理 據,以證明其採納前轉程序有其必要,聯交所方會接受 有關程序。 實況摘要實況摘要 1. 甲公司招股章程內的會計師報告披露了一般創業板上市申請人須刊發的經 審核財務報表,其涵蓋時間為緊貼招股章程刊發前的兩個財政年度及其後 共八個月的末段財務期間(即首年、第二年及末段財務期 間)。 2. 該集團的申報會計師是在第二年期間才獲委任,因此申報會計師在該集團 首年的盤存時並不在場。申報會計師在第二年出席了兩次盤存(分別為第二 年的第七個月底及第十二個月底),另一次則在末段財務

13、期間的第三個月 底。 3. 為確定首年、第二年及八個月末段財務期間的年結日期終結算日的存貨 結餘以編製該集團的會計師報告,申報會計師執行了存貨倒轉(roll- back)及前轉(roll-forward)程序。 4. 換言之,申報會計師須: 向後倒推七個月,確定於首年底的存貨結餘(即由第二年的第七個 月底,向後推算首年底的數字),以及 2 推前五個月,確定於末段財務期間結束時的存貨結餘(即從末段財 務期間的第三個月底,向前推算末段財務期間結束時的數字)。 5. 該集團設存持續的存貨紀錄及內部存貨監控程序,並定期實地清點存貨。 考慮事宜考慮事宜 6. 申報會計師在編製有關甲公司股份於創業板首次上

14、市所需的會計師報告時, 聯交所是否接納申報會計師採納倒轉及前轉程序以確定有關年結日 期終結算日的存貨水平? 適用的適用的創業板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 7.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7.02 條規定: 所有會計師報告,均須由具備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可獲委任為公司核 數師資格的專業會計師編製。該等專業會計師亦須獨立於發行人及其他任何 有關公司,而獨立程度應相當於公司條例1及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有 關獨立性的規定所要求的程度 8. 創業板上市規則第 7.12 條規定一般而言,會計師報告內所申報的財 務業績及資產負債表,須遵照香港財務匯報準則或國際財務匯報準 則而編製。 9. 香港會計師公會在 1993年 4

15、月刊發的技術期刊(Technical Bulletin)第 19 期期初存貨 其他審核程序選擇(Opening Stocks Alternative Audit Procedures)列出了(其中包括)(i)一些不足以讓核數師確認期初存貨的情 況,但卻因該等情況的出現,而讓核數師得以採取額外審核程序確定期初存 貨,令其可在財務報表內發表無保留意見;及(ii)核數師執行此等其他程序 前必須具備的條件。 允許核數師執行上述額外程序的情況如下: a. 因整體財務報表未經審核,以致存貨的數字亦不曾審核;或 b. 倘因範圍上的限制以致前任核數師未能對存貨(特別是存貨是否存在) 發表公正意見,例如:核數師

16、在客戶盤存完成後始獲委聘,因此未能出 席實地盤存,最後斷定其無法對存貨的存在與否及數量發表意見。 1 於2014年3月更改名稱為公司條例第622章 (於於2014年年4月更新月更新) 。 3 核數師執行上述額外程序前必須具備的條件簡列如下: a. 有關實體必須已在期結日進行盤存; b. 有關實體已就計算、量度及記錄數量、截數、確認第三者存貨、陳舊及 滯銷存貨而確立及應用充足及有事實佐證的程序; c. 核數師在期終前不久或其後短期內出席過有關實體的盤存,而結果令人 滿意; d. 實體對存貨在整段期間內的實際變動設有良好的內部監控,監控的運作 亦令人滿意; e. 實體設存了可確定整段期間內所有存貨變動的充足紀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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