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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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毕玉谦内容提要? 经验法则是源自人们在长期生产、 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 础, 对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证据法上就无数事实关系中选择其中最为接近其真实价值的事实。在适用法律上, 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 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 并 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 而产生识别、 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就经验法则的实质性内涵而言, 它毕竟属于一种生活经验, 具有一定高度的盖然性。有鉴于此, 在诉讼程序 上, 这就要求我国对推定和司法认知等这些与经验法则紧密相关的证据方式设置一种质疑机制, 否

2、则既无助于查明事实真实, 又不利于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 经验法则? 基本功能? 应用与对策一、 经验法则的涵义在证据法意义上, 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 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非仅为法官的主观经验作用, 它应具有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 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 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 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 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 亲身生活

3、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 !根据属性不同, 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由于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 感知的一类事实, 由于这类事实构成要素 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 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 它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 由此而形成的规则, 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 因此, 一般经验法则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但是, 就特别经验法则而论, 因其规则的形 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 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

4、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鉴定等。一般认为, 对法官具有一般经验的, 其依此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可直接用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需要, 但对于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 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 而必须适111!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 载法学研究#1999 年第2 期。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 以使认识的内容更加客观, 对此除采取交付专家鉴定外, 还应向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因此, 就经验法则在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上是否具有直接适用功能的价值而论, 在证据的证明上, 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而言。二、 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 一) 认定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

5、基础, 对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证据法上就无数 事实关系中选择其中最为接近其真实价值的事实, 由事实认定者借助主观能动机能在排除各种疑问后对假设中待证事实的一种确认。其具体作用体现在:第一, 决定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表现为, 由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 而与为这些证据所要体现的事实结论之间具有证明价值的关系。证据的关联性是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推论的一种经验的实质关系, 其关联性应受制于客观事实之间因常态事理而发生因果关系的规则, 这便是经验法则对证据关联性的基本作用。比如, 过量饮酒通常影响饮酒人大脑对外界的正常 反映以及应变能力, 这是一项事理或称经验, 而某人喝了一瓶烈酒的证据, 与证明

6、其在半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反之, 如某甲因过量饮酒而搭乘一辆出租车, 因另一汽车司机乙疏忽大意而与该出租车相撞, 作为出租车的乘客的甲因受伤而对乙起诉, 则能够证明甲过量饮酒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第二, 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英美法十分注重证据的可采性, 为此在立法上设置了庞大的可采性规则, 对证据的可采性加以诸多限制, 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 以保障证据具有合理的证明 力。证据的关联性基本上是逻辑问题, 而证据可采性则属于法律要解决的问题。证据是否可采, 由事实审理者决定。可采纳的证据包括所有与争执点有关的、 不属于排除范围之内的证据,

7、 某些证据虽然有关联性, 但仍可能被某些特殊规则所排除。!因此, 凡被采纳为证据的, 自然享有证据能力。英美法对证据能力在立法上的限制, 在于使法官热衷于依 靠经验法则来对各种排除规则加以识别和适用, 以确保证据的可采性。大陆法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很少加以限制, 而交由法官依靠良心和经验加以合理的裁量, 这种裁量权的使用离不开经验法则, 但对于具体的案件事实的处理, 应选择适用何种 经验法则, 也被纳入法官加以自由裁量的范围。因事实本身就具有某种相对性, 虽然这种自由裁量并非不存在滥用裁量权的危险, 但这已为经验法则本身所具有的主观、 类型化所使然。所谓自由心证主义, 原本与所谓法定证据主义相对应

8、, 它是指事实审理者为寻求事实而对证据自由地作出判断。大陆法因从总体上采用自由心证主义, 其重心在于求得证 据证明力的有无、 大小或强弱。但是, 大陆法在立法上对自由心证的确立, 并非意味着在大陆法的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证据能力或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第三, 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 任何待证事实实难仅凭一个证据而获得正确的心证, 作为一种证据, 如不足以从中获112( 11) 2? ? ?中国法学2000 年第 6 期!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29 页。得正确的心证时, 即应对其他证据予以调查, 其中包括能够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直接证据以及凭借本身的

9、价值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间接证据。在涉及某一具体案件中作为主要事实争执点的待证事实, 就其所要求的对该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而言, 直接 证据与间接证据既是一个相对概念又是一个相对范围, 作为不同的主要事实争执点, 因其具体的待证事实不同, 就会有不同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分, 不能把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实主要争执点的待证事实所需要的直接证据, 与另一能够证明该待证事实并与之相关联的间接证据相互混淆。因此, 如果不涉及具体的待证事实, 也就无从分清某一证据在涉及 与有关主要事实争执点的证明程度上, 是产生直接证据效力还是只能产生间接证据效力。所以, 作为划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标准, 应当以能

10、否在证明程度上直接证明作为主要事实争执点的待证事实为依归。一般而言, 凡是能够直接证明某一具体案件事实当中作 为主要事实争执点的实质性部分事实就是直接证据, 反之, 就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来加以使用。!因此, 对事实的认定, 无论采用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来判断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实质上的证明价值, 都必须借助于特定的推理过程, 尤其是间接证据或间接事实之间更是如此, 但是, 这种推理过程无一不以经验法则为基础, 因为任何 待证事实的确立不能有悖于事理, 否则将不能认为已获得了有关正确的心证。第四, 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英美法通过设置一系列排除规则借以限制证据的可采性,

11、以确保证据力的合理性和可靠性。这与大陆法基本上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模式形成鲜明的对照。但是, 二者在确 定证据力的价值, 即对证据力的评价上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说, 面对范围广泛的证据,究竟有关证据含有何种立证事实, 其立证价值如何, 何者能够在排除有关假定疑问的基础上更为接近真实, 以及接近的程度如何, 对于这样的证据力价值的评定, 自近代以来, 各国 证据法皆采用自由心证主义, 原则上在立法上不加以限制, 而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对此,法官虽能够自由裁量, 但这种裁量权的行使也并非没有相应的标准, 即应使裁量权的行使的基准保持在合理性范围之内, 其中, 经验法则也是一项不能违背的? 强行 原则。

12、因此,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过程, 便同时也是一个确定何种证据最为接近真实的事实认定过程, 作为此项事实的确认方式, 必须从事物的本质属性、 内在规律性以及事物发展变化的因果关系等常态机律出发, 从而才能使之符合经验法则的合理标准。( 二) 适用法律 法律是立法者从繁纷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 概括、 分类和定性后的产物, 它是以抽象法的规范机制作为体现立法者意图的基础。在适用这类抽象的法律规范时, 因诸种法律规范本来就植根于社会生活的特性, 因此, 适用法律的过程也不过是采取回溯的形式, 使法律规范的内容逐一还原为社会生活的有关内容。实质上, 从 某种意义而言, 这不过是借演

13、绎推理的方式, 使立法者的意志和思想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找到最为适合的坐标, 从而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再现。法官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 对法律的适用是以对事实的选择与法律规范的选择为其 前提条件的。但从适用法律本身而言, 其作为在于使法律规范上的概念与内容特定化之113?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 11) 3!参见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 第 186- 187 页。后, 才能据以发现具体的显示其公平、 正义和合理价值的法律规范。具体法律规范的发现过程自应基于经验法则, 才能作出合理的选择与判断。因为, 作为法律的适用是以确定其适用对象的

14、具体事实为前提。此项事实的推定, 应从无数事实关系中选择其最为接近的事实关系, 再从其中分辨出含有法的因素的事实与不含有法的因素的事实, 然后再从含有 法的因素事实中, 选择出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 使之个别化, 进而最终使之合理化、 特定化。因此, 在适用法律上, 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 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 而产生识别、 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三、 有关经验法则的立法例和学理解说一般而言, 各国并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应采用经验法则以及适用何种经验法则判案, 而是借助经验法则的有关知识和内容在立法上设置推定规则、 允许法官采用司法认知以及授予法官享有

15、自由裁量的权力, 凡此种种, 均与生活经验或通常习惯有关, 并以此作为基础。对此, 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 大陆法对于证据的适格性很少加以限制, 而交由法官作出合理的裁量。此项裁量, 固应凭借经验法则, 但对于具体的事实, 应选择何种经 验法则, 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虽不无滥用裁量权的危险, 但事实本来就具有相对性, 也不宜过度类型化, 以限制其裁量权的运用。不过何种证据缺乏适格性, 大陆法也常根据经验法则决定其证据能力。而英美法则倾向于经验法则, 使证据的适格性趋于类型化。!在成文证据法典上, 一些英美法国家就推定规则的适用, 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得以具体化, 便是使证据的适格性趋于类型化的

16、一种表现形式。例如, 菲律宾证据法第 131 节第 3条列举了 36 种涉及可反驳的推定事项, 其中的许多具体推定事项是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 如第( 5) 项中的? 故意隐瞒的证据, 要是被提出, 会对隐瞒者不利 , 以及第( 25) 项中的? 事物是按照自然界的一般进程和生活的一般习惯发生的 等等。 就判例法而言, 英美法的许多判例中涉及司法认知的内容,都倾向于采用日常经验中的盖然性为依归, 例如,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 初审法院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在一般情况下, 宣读大约40页记录证词根本用不了一个小时(合众国诉拉布案,第 3巡回法院,1971 年) 。另外, 就某一事实问题在法律上的理解和评价, 法官常常依经验法则作为做出特定推论的一般基础事实, 这种情形在判例法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 在美国的一起上诉案 中( Williams V. Walker- Thomas Furnature Co.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District ofColumbia Circuit, 1965, 350 F. 2d 445, 18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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