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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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44章 - 建築物管理條例 1章: 344 建築物管理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 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由199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1970年6月19日 (本為1970年第62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第I部 第I部 簡稱和釋義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條例。 (由199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條: 2 釋義 L.N. 92 of 2007 01/08/200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

2、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2002年第 20號第5條代替) “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與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土地 註冊處處長才可指明各式表格;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當局根據第44條不時擬備、修訂或發出的任何工作守則; (由 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 (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

3、 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就一個單位的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 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該文件 (a) 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 (b)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主管當局”(Author

4、ity) 指民政事務局局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召集人”(convenor) (a) 就根據第3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或根據第3(1)(c)條委任的第344章 - 建築物管理條例 2業主; (b) 就根據第3A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3A(1)條指定的業主; (c) 就根據第4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4(1)條指定的業主;或 (d) 就根據第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名列於根據第40C(1)條作出的命令的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份數”(share) 指按照第39條所

5、釐定的業主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份數; “佔用人”(occupier) 指合法佔用單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該單位的業主; (由1993 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委員”(member) 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指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2(1)(b)、5(2)(a)、6或6A段委任為 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8條註冊的法團; “屋邨”(estate) 指根據第34E(6)條作出的申請內所指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 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指 (a) 包括地庫或地下停

6、車場在內共有2層或多於2層的建築物,單位數目不限; (b) 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及 (c) 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話) (i) 與該建築物或土地屬同一擁有權者;或 (ii) 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與申請委出管理委員會有關時,由任 何人為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論是否獨有)而 擁有或持有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單位”(flat) 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任

7、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所 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 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12條備存的法團登記冊; “業主”(owner) 指 (a) 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會計師”(accountant)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指的執業會計師;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 增補) “管理人”(administr

8、ator) 指根據第30或31條委任為管理人的人;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 (由1993年第 27號第4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 (由1993年第27號 第4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主管當局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3年第27號 第4條增補) “獲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指 (a) 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邨; (b) 根據第

9、34E(6)條加於該附表的任何屋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第344章 - 建築物管理條例 3條: 2A (由1993年第27號第5條廢除) 30/06/1997 條: 2B 對過半數票的提述 L.N. 92 of 2007 01/08/2007 為免生疑問,在斷定某決議是否在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上獲業主或管理委員會委員以過半數 票通過時,無須理會 (a) 沒有出席會議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出席會議但沒有投票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c) 空白或無效的票; (d) 棄權票。 (由2007年第5號第4條增補) 條:

10、3 委出管理委員會 L.N. 92 of 2007 01/08/2007 第II部 管理委員會 (1) 委出管理委員會的任何業主會議,可由以下的人召開 (由2007年第5號第41條修訂) (a) 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管理建築物的人;或 (b) 公契(如有的話)授權召開該會議的任何其他人;或 (c)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業主委任召開該會議的一名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代 替) (2)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a) 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及 (b) 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業主支持。 (由2007年第5號

11、第5條代替) (3)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而 (a) 如召集人是第(1)(a)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 知; (b) 如召集人是第(1)(b)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a)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 知;或 (c) 如召集人是根據第(1)(c)款委任的業主,則亦須向第(1)(a)或(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 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4)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由2007年第

12、5號 第5條增補) (5)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1)(a)或(b)款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或 第344章 - 建築物管理條例 4(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6)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 號第5條增補) (7)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

13、增補) (8)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9)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a) 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 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

14、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 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 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0) 為施行第(9)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 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

15、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 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使該 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 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2)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中委出 (a

16、) 召集人須在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及 (b) 管理委員會須保留該等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5 條增補) (13) 除第(14)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3)、(4)、(5)、(6)、(7)、 (8)、(9)、(10)、(11)及(12)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 補) (14)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 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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