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宪政事例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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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外宪政事例及案例分析一、孙志刚被殴致死一、孙志刚被殴致死收容遣送制度的变革收容遣送制度的变革六年前,一个从湖北到广东来寻梦的年轻人,在广州从住地到网吧的路上被警察要求出示身份证件,由于没有携带身份证件而被视为“三无”人员,然后作为“三无”人员而被警察收容。在被收容以后,他因声称自己有病而被送到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救治。在救治站,他因向其他被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而引起护工乔燕琴的不满。 于是, 乔燕琴向另一护工乔志军提出将他从201 室调到206室,以便让206 室的被收容救治人员来教训他。之后,乔燕琴到 206 室窗边指使李海婴等人对他进行殴打。在多人轮番地、残忍地拳打、肘击、脚踩和

2、膝盖撞顶之后,一个年轻的生命消逝了。年轻人的死激起了公众对暴行的愤怒,然后,乔燕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 李海婴等十一人也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分别受到法律严惩,广州市政府的公安、民政和卫生等部门共有二十多人受到行政处分;年轻人的死还引发了社会对公民权利的广泛讨论, 其中发生了北京三博士上述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在全国舆论的广泛关注之下,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国务院宣布废除。二、山西夫妻二、山西夫妻“黄碟案黄碟案”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公权与私权的界限2002 年 8 月 18 日晚 11 时许,陕西省延安市万花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辖区内一居民家中正播

3、放黄色录像。派出所遂派出 4名民警前去调查。当民警闯进该居民家中时发现,房间内只有新婚夫妻张秋林和李小叶两人,此时电视机已关闭。几名民警表明身份,并要求夫妻俩拿出“黄碟”,但该夫妻拒绝警方的要求。由此,双方发生冲突。厮扯中,一民警的袖子被撕破,一民警的手被抓伤。民警将张秋林摁倒在床上,然后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为名将其带回派出所。警方将从现场搜到的 3 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作为证据一起带回派出所。8 月 19 日,在缴纳了 1000 元暂扣款之后,张秋林被放回家中。10 月 21 日,张秋林突然又被宝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带走, 随即以“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10 月 28 日,宝塔公安

4、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秋林。11 月 4 日,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捕张秋林的决定,发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11 月 5 日,被刑拘 16 天之后的张秋林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回家。12 月 5 日,宝塔公安2分局以“案件撤消”为由,解除了对张秋林的取保候审,1000 元暂扣款同时返还当事人。2002 年 12 月 31 日下午,由延安市宝塔区政法委张副书记,宝塔区政府办公室雷主任和宝塔区信访局陈局长组成的专门协调小组向当事人赔礼道歉; 一次性补偿当事人医疗费及误工费人民币 29137 元。2003 年 1 月 14 日,

5、宝塔区公安分局正式免除了警方当事人之一万花派出所所长贺宏亮的职务;同时,该所警长尚继斌被调离万花派出所,调往其他派出所待岗,其他两名协警也被公安机关辞退。至此,历经半年的“黄碟事件”终于划上了一个句号。简评: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宪法而形成的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政府在与公民打交道时,不是“老鹰与小鸡”的关系,而是平等的“兄弟关系”。政府在对公民采取任何法律措施之前,都应当对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给予充分的关注,否则,就会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给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具体地说到“夫妻看黄碟”的问题,政府应对其中折射的公民权利表示高度的关注。

6、三、佘祥林杀妻冤案三、佘祥林杀妻冤案司法公正是宪政的保障司法公正是宪政的保障佘祥林,1966 年 3 月 7 日出生,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人,捕前系京山县公安局原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4 年 1 月 20 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同年 4 月 11 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 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994年 4 月 12 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 4 月 22日被刑事拘留,4 月 28 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4 年 10 月 13 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7、判处佘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 年 1 月 6 日作出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5 年 5 月 15日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1996 年 2 月 7 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将此案送荆州地区检察分院起诉,后再次退查。1997 年因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检察院于 1997 年 11 月 23 日将此案呈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同年12 月 15 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该案移交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1998 年 3 月 31日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 年

8、 6 月 15 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 15 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5 年。佘不服提出上诉,同年 9 月 22 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被投入沙洋监狱服刑至今。32005 年 28 日中午,京山县雁门口镇 11 年前被丈夫“杀害”的一名女子突然回到了娘家,这名女子的“死而复活”,不仅让其娘家人和镇上所有的人目瞪口呆,同时还牵出了 11 年前的一桩冤案。据有关部门介绍,该女子名叫张在玉,今年 42 岁,1994 年,她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不久,人们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女尸的年龄、体征、死亡日期与张在玉吻合。因此,佘祥林被公安机关当作重点犯

9、罪嫌疑人抓获。几经审理后,1998年,佘祥林以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 据张在玉说,1994年 ,她与佘祥林的关系十分紧张,离家出走后,一路乞讨到了山东,并与山东一男子“结婚”,育有一子。目前,与张在玉一起回娘家的就有她的现任“丈夫”和儿子。京山县公安局、京山县人民法院得知信息后迅速派人赴雁门口镇调查核实,确认张在玉的确是出走 11 年后回家,1994 年 4 月 11 日在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的女尸不应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荆门市委、京山县委对此事高度重视,责成有关部门立即调查,依法处理。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29 日下午召开院党组会,布置对该案进行复查工作,启动再审程

10、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当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佘祥林故意杀人案进行了研究,决定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 1998 年京刑初字第 046 号判决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荆刑终字第 082 号刑事裁定,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0 日下午,京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已决定对佘祥林变更强制措施,目前正在依法办理出狱相关手续。近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将依程序重审该案,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对无名女尸一案重新侦查。 9 月 2 日下午,佘祥林来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 赔偿决定书 ,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转账支付给佘 256994.47元人身侵权赔偿金。9 月 5 日,佘祥林代理

11、律师周峰告诉记者,佘祥林案并未如人们想象的就此宣告结束。简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第 22 届世界法律大会筹备工作介绍会上,就佘祥林案表示,从审判机关的角度来看佘祥林案,至少有三点值得我们考虑,有关的司法理念需要调整和变更。第一,就是对刑法的功能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的认识问题,除了惩罚、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刑法同时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功能,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 第二,要用司法手段保护人权、保护无辜,那么,出现疑罪时就要有取舍选择,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第三,如果出现疑罪,或疑罪较多的情况,事实有很多疑问,到底是从民意还是从事实?这三个问题有逻辑关联性,不管将来我们的观念改变或更新到

12、什么程度,都要有一个原则,就是审判机关必须严守公平与正义的最后防线,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中国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说,这个案件从侦查、起诉到最后判决,虽然是按部就班,但是程序执行不严,执法人员执法不当,导致冤案的最终4发生。他说,当地公安机关将女尸的身份确认错误,造成本案重要证据失实。另外,佘祥林在出狱后指控了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当地检察院在明知此案有疑点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认真排查而是很快进行了公诉。“在佘祥林被判死刑后,幸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把住了死刑复核关,将此案发回重审。但遗憾的是基层法院在重审的过程中仍然没能澄清疑点。”另外,虽然犯罪嫌疑人寻求专业法律人员帮助的权利被

13、写入刑事诉讼法, 但是目前公安机关限制律师接触嫌犯的做法还十分普遍,造成嫌犯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十分严重。“从这个案子上就可以看出,当事人往往不懂法律,如果一开始有律师帮助理清案件脉络和疑点,会有利于案件最终得到公正的审判。”李贵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权,在今后应该得到更有力地保护。四、四、范志毅范志毅起诉起诉名誉侵权名誉侵权“公众人物忍受义务公众人物忍受义务”的宪法解读的宪法解读据法制日报2002 年 12 月 19 日报道,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起诉名誉侵权一案,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判决理由部分,简摘如下:“即使范志毅认为报

14、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对上述判决理由,查庆九先生将其概括为“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也就是说面对新闻舆论的监督,公众人物应当容忍轻微的侵权。那么,为什么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基于何种价值判断阻止了民事法律的适用?当然,本文不想对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评价,笔者只是想揭示当代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我国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根据这一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

15、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有行为违法;二有损害事实;三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述判决理由的正确逻辑似应改为“如果报道指名道姓损害其名誉权,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哪有所谓“容忍义务”,容忍义务岂不是于法相悖。我国宪法一方面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权利并为我国的民事法律具体化。另一方面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 出版自由, 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 。一旦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监督权与他人的人格权发生冲突,对这种冲突进行判断选择、决定取舍,哪项权利应予以保护

16、,哪项权利应受到抑制,实际上已经超越了传统上一般民事审判的范围。公民的监督权不是物质和金钱所能衡量的,它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神圣的政治权利。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监督权发5生冲突时,其名誉权之所以要服从公民的监督权,也并不是我国民事法律价值的体现, 而是宪法价值的客观影响。 法官们实际上受到一种更高理念和原则的支配 ,他们有意或无意的在进行着宪法价值的判断, 并将宪法的价值贯彻于民事审判活动中。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而面对这种权利的冲突,司法权将宪法价值融入民事审判在我国却并不常见,有时甚至还受到人们的质疑; 在宪政先进国家司法权的这种运作方式则是其宪政体制的应有之义。人们注意到同类案件中宪法价值的缺席与否,左右着裁判的社会效果。“宪法的客观价值影响着所有的领域,包括私法”,“宪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直到最近才产生”。 实际上,“由于宪法权利的效力,侵权行为法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造成损害之人的民事责任(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676-719 页,张新宝译)。”“宪法对民法在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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