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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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权限【案例介绍案例介绍】新海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的贸易有限公司,于 1994 年底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300 万美元,中方出资 200 万美元,外方出资 100 万美元。合资企业的董事会由 6 名董事组成, 中外双方各出 3 名。董事长由中方原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担任,副董事长由外方担任。公 司聘请了外方推荐的人员担任总经理,聘请了中方推荐的人员担任副总经理。公司成立伊始,总经理决定支出一大笔广告费及招待费,以扩大企业在社会上的影响。 但董事长认为过去国营企业没有花那么多钱,产品照样很受欢迎,因此不同意总经理这样 做。总经理认为这是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属于总经理的职权

2、范围,董事长无权过问, 两人不欢而散。1995 年 6 月,董事长又发现合资公司进口的原材料价格过高,超过了原国 有企业经营时进口的原材料价格,立即向总经理提出。总经理拿出几张报价单请董事长定 夺,并声称如因此而发生技术、生产和销售等方面的问题,一概由董事长负责。董事长只 得不了了之。当年 9 月份,合资企业急需一大笔资金,总经理在没有请示董事会的情况下, 以公司的财产为抵押,向银行取得了贷款。董事长再一次向总经理提出,如此重大的问题 应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总经理强调在紧急情况下,总经理有权处理此事。双方又一次发生 争议。1996 年初,董事长决定召开全体董事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对总经理的权力加

3、以限制。 董事长于 2 月 28 日向全体董事发出通知,宣布于 3 月 5 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要求各位 董事前来参加。3 月 5 日那天,5 名董事出席了会议,1 名外方董事缺席。董事长宣读公司 章程修改草案后,大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最后表决时,3 名中方董事同意章程修改案,2 名外方董事投了反对票。董事长宣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章程修改案通过。散会后, 2 名外方董事将会议讨论的情况告诉了未出席会议的那位董事,他也认为章程修改案不妥, 表示反对。因此,3 名外方董事一起向董事长提出,现在是 3 票同意,3 票反对,章程修改 案不能通过。董事长坚持公司章程有规定,董事会决议以参加会议的

4、实际人数为表决基数, 不参加会议即意味放弃表决权,因此 3 月 5 日的决议不能修改。 中外双方围绕总经理的一系列决定到底有没有错,以及关于限制总经理职权的章程修 改案是否有效的问题,闹得不可开交。【几种观点几种观点】1、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属于总经理的职权范围,董事长不应过多干预。2、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属于总经理的职权范围,一般情况下董事长不应过多干预。 但如果总经理的决策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长当然可以干预。3、合资企业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与会多数董事同意即生效,因此因此新海公 司 3 月 5 日的决议有效。4、合资企业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多数同意才生效,因

5、此新海 公司 3 月 5 日的决议无效。【评析意见评析意见】首先,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董事会,总经理是合资企业经营机构的总负责人, 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时,总经理又是由董事会产生,并对董事会负责的。法律虽然对董事会、总经理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作了原则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抽象 的。在实践中,公司章程还应当详细列明董事会和总经理的职权范围,这样才不至于发生 扯皮或者摩擦的现象。本案中新海公司原来的章程没有这些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总经理的 决定是否超出职权范围。其次,董事长对总经理的决定有意见,这是正常的。但通过什么方式来解决需要认真 考虑。董事长对外是企业的法定代表,对内负责召集并

6、主持董事会会议,此外并无其他更 多的职权。因此董事长不能代表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监督;也不宜在没有通知董事会的情 况下直接向总经理提出意见和质询。如果董事长发现总经理有不恪尽职责的情况,应协同 其他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由董事会就此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有关决议,责令总 经理纠正;情况严重的,还可以解聘总经理。如果董事长所提的问题属于总经理职权范围 内的正常工作,董事会则不应干预,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影响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本案中董事长多次为经营管理问题直接与总经理发生冲突,这是不合适的。再次,董事长打算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和确定总经理的职权,这是可行的,但他 的做法不符合法定的程序。 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必须有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此外,董事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合营企业修 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能生效。本案中出席董事会的董事虽然 超过了三分之二,但会议是由董事长一人决定召开的,修改章程的决议也未经出席会议的 董事一致通过,所以该修改案无效。 最后,合资企业各方出任董事会的成员数,一般应该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而且董事 会成员最好是单数。本案中各方在董事会的席位没有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这是不符合法 律规定的;本案的董事会成员是双数,这对形成决议也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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