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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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 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 、 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 序,促进依法纳税。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 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

2、征管法 、 税收征 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 原则。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 指挥和协调。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 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

3、行工作。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 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

4、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 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 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2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 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 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 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 统筹

6、确定。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 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第三章 选 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 定稽查对象。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 次数。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 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

7、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 结合工作实际确定。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 信息主要包括:(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七)社会公共信息;(八)其他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 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

8、法行为的检举。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3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 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 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

9、等方法进行 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 批准后立案检查。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 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 稽查局立案检查。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连同有关资 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第四章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

10、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 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 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 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 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 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 准。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

11、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 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 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 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 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 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 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

12、,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 料。4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 取账簿资料通知书 ,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 3 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 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 准,并在 30 日内退还。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

13、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由 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 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 票换票证 ;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 票收据 ,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 无误,原件存于我处” ,并由提供人签章。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 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

14、者向其宣读; 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 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 ,与我说的相符” ,并逐页签章、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 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 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 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 注明原因,由当事人

15、、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 不退回原件。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 证明对象等内容。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 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 明。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 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 ,并由当事人 签章。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

16、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 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 无误” ,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 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 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5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 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 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 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 ,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 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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