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烟 尘 排 放 管 理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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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上 海海 市市 烟烟 尘尘 排排 放放 管管 理理 方方 法法 ( 19881988 年年 1 1 月月 1212 日日 上上 海海 市市 人人 民民 政政 府府 发发 布布 根根 据据 19971997 年年 1212 月月 底底 9 9 日日 上上 海海 市市 人人 民民 政政 府府 第第 5454 号号 令令 修修 正正 ) 第第 一一 条条 为 了 防 治 大 气 烟 尘 污 染 ,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第 二二 条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范 围 内

2、 向 大 气 排 放 烟 尘 的 所 有 单 位 与 个 人 。第第 三三 条条 上 海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负 责 本 市 烟 尘 排 放 的 统 一 管 理 , 各 区 、县 环 境 保 护 局 负 责 所 辖 区 、县 范 围 内 烟 尘 排 放 的 监 督 管 理 。第第 四四 条条 除 家 庭 生 活 灶 头 外 , 各 种 锅 炉 、工 业 炉 窑 、热 水 炉 、灶 头 等 ( 以 下 简 称 炉 、窑 、灶 ) 的 排 烟 装 置 , 都 必 须 采 取 切 实 有 效 的 消 烟 除 尘 措 施 , 达 到 国 家 与 本 市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第第 五五 条

3、条 除 有 专 门 的 排 烟 装 置 外 , 不 得 在 市 区 与 县 城 ( 县 政 府 所 在 地 ) 焚 烧 油 毡 、橡 胶 、树 叶 、塑 料 、皮 革 、垃 圾 以 及 其 他 产 生 有 毒 有 害 烟 尘 和 恶 臭 气 体 的 物 质 。第第 六六 条条 禁 止 焚 烧 沥 青 或 敞 开 熔 融 、加 热 沥 青 。新 购 置 的熔 融 、加 热 沥 青 设 施 , 须 达 到 环 保 部 门 规 定 的 要 求 ; 原 有 的 熔 融 、加 热 沥 青 设 施 , 在 从 事 作 业 过 程 中 , 必 须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治 黑 烟 及 有 害 气 体 的

4、措 施 , 并 应 安 规 定 的 期 限 逐 步 更 新 。第第 七七 条条 在 名 胜 古 迹 风 景 区 等 特 别 区 域 内 不 准 新 设 置 下 列 燃 烧 方 式 的 锅 炉 : ( 一 ) 除 电 厂 锅 炉 之 外 的 煤 粉 炉 ; ( 二 ) 沸 腾 床 式 燃 烧 锅 炉 ; ( 三 ) 抛 煤 机 燃 烧 锅 炉 ; ( 四 ) 振 动 炉 排 燃 烧 的 锅 炉 。 第第 八八 条条 对 炉 、窑 、灶 运 行 中 产 生 的 废 渣 和 埔 集 的 飞 灰 、应 加 以 管 理 , 不 得 再 次 扬 尘 污 染 环 境 。 第第 九九 条条 凡 新 增 、更

5、新 、改 造 炉 、窑 、灶 时 , 须 落 实 消 烟 除 尘 设 施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使 用 的 措 施 , 并 报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审 批 。 第第 十十 条条 凡 制 造 锅 炉 、热 水 炉 和 所 有 炉 、窑 、灶 的 消 烟 除 尘 设 备 , 必 须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共 同 鉴 定 批 准 , 未 经 鉴 定 的 , 除 样 机 外 不 准 制 造 和 销 售 。 样 机 鉴 定 , 必 须 在 鉴 定 前 十 五 天 内 将 图 纸 、资 料 、文 件 、

6、测 试 报 告 等 送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审 批 。 第第 十十 一一 条条 为 新 型 炉 、窑、 灶 作 鉴 定 的 烟 尘 测 试 工 作 , 由 上 海 市 环 境 监 测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市 监 测 中 心 ) 负 责 。 市 监 测 中 心 委 托 各 区 、县 环 境 监 测 站 测 定 的 , 须 由 市 监 测 中 心 出 具 正 式 的 委 托 书 。第第 十十 二二 条条 凡 新 增 、更 新 、改 造 的 炉 、 窑、灶 经 环 境 保 护 部 门测 试 合 格 后 , 发 给 消 烟 除 尘 合 格 证 或 小 炉 灶 改 造 合 格 证 (以 下

7、简 称 合 格 证 ) 。第第 十十 三三 条条 对 已 领 到 炉 、窑 、灶 合 格 证 的 单 位 , 区 、县 环 境 监 测 站 应 当 每 年 进 行 复 测 。 经 复 测 合 格 的 , 原 合 格 证 继 续 有 效 ; 经 复 测 排 放 标 准 或 者 总 量 标 准 并 且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的 ,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 限 期 治 理 的 决 定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管 理 权 限 作 出 ; 也 可 以 授 权 市 或 者 区 、县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作 出 , 并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第第 十十

8、四四 条条 各 类 消 烟 除 尘 设 施 , 未 经 所 在 地 的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批 准 , 不 得 搁 置 不 用 或 擅 自 拆 除 。 因 燃 烧 器 械 、除 尘 设 施 损 坏 而 冒 黑 烟 , 或 烟 尘 排 放 浓 度 超 标 时 , 应 采 取 积 极 措 施 及 时 修 复 ; 同 时 应 立 即 报 告 区 、县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 第第 十十 五五 条条 各 区 、县 环 境 监 测 站 负 责 所 在 区 域 内 的 烟 尘 监 测 。 对 蒸 汽 锅 炉 、热 水 炉 每 年 应 测 一 次 ; 蒸 发 量 为 4 吨 /小 时 以 上 ( 含

9、 4 吨 /小 时 ) 的 锅 炉 每 年 应 测 试 两 次 。 以 市 监 测 中 心 的 数 据 为 准 。第第 十十 六六 条条 烟 气 排 放 黑 度 由 各 区 、县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的 制 高 点 了 望 哨 和 地 方 环 境 监 督 员 监 视 决 定 。第第 十十 七七 条条 各 单 位 应 加 强 对 司 炉 ( 灶 ) 工 的 管 理 , 司 炉 ( 灶 ) 工 人 员 应 予 稳 定 并 进 行 技 术 培 训 。第第 十十 八八 条条 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各 人 可 给 予 奖 励 : ( 一 )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对 已 达

10、到 基 本 无 黑 烟 的 区 进 行 复 验 , 凡 炉 、窑 、灶 总 数 消 除 率 在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以 上 , 工 业 锅 炉 、工 业 窑 炉 烟 尘 排 放 浓 度 达 标 率 在 百 分 之 九 十 以 上 , 并 且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比 上 一 年 有 所 提 高 的 区 , 可 给 予 一 次 性 奖 励 ; ( 二 ) 对 检 举 揭 发 违 反 本 办 法 行 为 , 经 调 查 属 实 的 , 可 给 予 三 十 元 以 下 的 奖 励 。第第 十十 九九 条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可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11、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的 ,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的 , 责 令 其 拆 除 已 设 置 的 锅 炉 ,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的 ,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的 , 禁 止 新 安 装 的 炉 、窑 、灶 启 动 运 行 , 并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五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逾 期

12、不 治 理 或 者 违 反 第 十 四 条 而 使 烟 尘 排 放 浓 度 超 标 的 ,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六 ) 伪 造 监 测 记 录 、谎 报 排 烟 情 况 或 者 阻 挠 环 境 保 护 监 察 人 员 执 行 监 督 任 务 的 , 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第 二二 十十 条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同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可 责 令 其 停 业 、关 闭 。第第 二二 十十 一一 条条 关 于 机 动 车 的 烟 气 排 放 管 理 办 法 , 另 行 制 定 。第第 二二 十十 二二 条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以 上 、以 下 , 都 包 括 本 数 。 第第 二二 十十 三三 条条 本 办 法 由 上 海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第 二二 十十 四四 条条 本 办 法 自动 1988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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